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65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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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盧鴻文
被 告 黃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係因受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該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已約定合意由陽信銀行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38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109年3月4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38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日與陽信銀行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陽信銀行借款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5%計算,倘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還款至93年11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陽信銀行借款本金531,338元及其利息,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38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債權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338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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