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660,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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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茹紹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添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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