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66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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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盧林燕

訴訟代理人 盧淵明
被 告 盧仲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林燕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淵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盧林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盧淵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各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9,750 元」(士調字卷第5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林燕(下稱盧林燕,與原告盧淵明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盧淵明31萬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盧林燕主張:伊為被告母親,被告藉故遷入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後之107年7 月間,被告藉故對伊不滿,動手推伊並持掃把追逐,尚對伊恐嚇:「不要以為你是我媽,我就不敢揍你,我要把你揍到住院」等語(下就被告上開行為,稱系爭甲行為);

又被告因知自己遭通報家庭暴力後,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間,持續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趕快去死一死,你跟你大兒子對家裡沒有幫助,去死」、「你去死拜託你」、「死遠一點,不要死在家裡」、「操你媽的」、「滾出我們盧家」、「你死了沒,趕快去死,我會請鄰居吃飯放鞭炮,你這樣林家的垃圾」、「快去死,你活著很丟你們林家的臉」、「死了沒」、「操你媽」、「幹你娘機麥」、「你的衣服給我搬走,操你媽的」、「操你媽的垃圾人;

滾出我們盧家」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伊LINE帳號(下就被告上開傳訊行為,稱系爭乙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權利,因恐持續遭害,伊業以系爭甲行為及系爭乙行為為據,於107 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919 號(下稱本院第919 號保護令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盧林燕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盧淵明主張:伊為被告胞兄,107 年11月29日晚間7 時許,伊因母親盧林燕要求至19號房屋與幾位長輩商量事情,斯時被告亦於屋內,質問伊為何前來並持續故與伊發生口角,嗣即徒手以拳毆擊伊頭部(下就被告上開行為,稱系爭丙行為,與系爭甲、乙行為合稱系爭侵權行為,分則各逕稱簡稱),致伊受有右側顏面多處線狀擦裂傷、左頸多處線狀擦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權利,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伊因恐持續遭害,業以系爭丙行為為據於107 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918 號(下稱本院第918 號保護令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本院就被告之系爭丙行為亦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66 號(下稱第366 號刑事事件)判處被告犯普通傷害罪確定。

另因盧林燕年邁而不能維持生活,被告與伊身為盧林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共同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亦應平均分擔扶養費,因盧林燕居住之屋宅老舊,樑柱、頂樓坍塌漏水,須及時修繕始能維護其居住安全,故伊因此支付之修繕費43萬9,5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屬扶養費用,被告亦應負擔2 分之1 即21萬9,750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求為命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代墊扶養費21萬9,750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盧淵明31萬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約於90年間即伊21、22歲時,因盧林燕向伊要錢幫盧淵明養小孩,伊不願意,原告即趕伊出家門,盧林燕時常講話刺激伊且經伊要求後,仍未改善,伊已忍受約20年之久,因持續發生爭吵致伊情緒激動,但伊從未推倒或追逐傷害盧林燕;

伊雖確傳系爭訊息至盧林燕LINE對話帳號,但此係因伊回家沒看見祖先牌位及神像,使伊無法祭拜,因認是盧林燕所為,故而傳送系爭訊息這些氣話,伊並非侮辱或恐嚇之意。

伊雖有為系爭丙行為,但該次係因故與盧淵明互毆,伊也有受傷但未前往驗傷,伊認為家人間有何好提告;

又伊對於盧淵明修繕房屋之事毫無所悉,伊自不欠盧淵明系爭修繕費或其他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盧淵明並因系爭丙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等情,關於系爭乙、丙行為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本院卷第48頁),系爭甲行為部分亦有被告於本院第919 號保護令事件中自承:伊真的有推媽媽,伊也承認有拿掃把上去,但伊真的很生氣。

伊有講要揍媽媽揍到住院,但伊沒有這個意思,伊只是生氣等語為憑(本院第919 號保護令事件卷【下稱第919 號卷】第20頁),且據原告於本院第918 號、第919 號保護令事件中陳稱一致(本院第918 號保護令事件卷【下稱第918號卷】第20至22頁、第919 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系爭訊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傷勢照片(士調字卷第8 至13頁、第918 號卷第24至30頁、第919 號卷第12至13頁)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第918 號、第919 號保護令事件、第366 號刑事事件卷(含偵查卷)參核無訛,自堪予信實。

㈡ 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已分別侵害盧林燕之意思自由權利及盧淵明之身體、健康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 盧林燕部分:盧林燕於系爭甲行為事發時,已屆6 旬高齡,面對身長氣力均較其優勢之被告,推移其身體及以掃把於後作勢追擊,並口出「揍你揍到住院」等惡害之通知,尤以其近旁並無可為求助之人在側,衡情其心裡必感到相當恐懼與無助。

又觀諸系爭訊息之傳送頻率,被告自107 年10月25日起,於同年月25日、26日、28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各傳送數則意旨為希望盧林燕死亡之內容(士調字卷第10至11頁)予盧林燕收閱,訊息之間並無穿插其與盧林燕間任何其他對話,可徵系爭訊息乃被告主動自發隨想即傳,堪認被告故以系爭訊息,持續向盧林燕傳達詛咒或惡害通知之意,其辯稱系爭訊息係因受盧林燕移除神主牌位之刺激一時氣憤而傳云云,與系爭訊息之傳送狀態不符,所辯非值信採。

參以我國國情倫常觀念,一般民眾對於表達「詛咒」、「死亡」多有顧忌,而直接表達咒詛他人死亡之意更屬避諱,遑論盧林燕為高齡老人,被告又為其親生子女,其接收系爭訊息時得知被告明確表達對其死亡之咒詛,衡情其內心痛苦與恐懼當屬甚鉅。

基上各情,被告對盧林燕所為系爭甲、乙行為,顯已侵害其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利。

⑵ 盧淵明部分:系爭丙行為致盧淵明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業經前㈠所認,足證被告係以系爭丙行為侵害盧淵明之身體、健康權利。

⒉循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皆為有據。

至盧林燕尚主張受有身體、名譽、隱私權利之損害,及盧淵明尚主張受有名譽、隱私、自由權利之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68 頁),惟系爭侵權行為分別侵害盧林燕之意思自由權利及盧淵明之身體權利,前已析述,原告於此復無舉證為佐,其主張尚受前揭權利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㈢ 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盧林燕12萬元及盧淵明5 萬元為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與盧林燕獨在之19號房屋內,以系爭甲行為使其感受即將遭受之惡害,又於嗣後數日內不斷傳送充滿死亡咒詛之意之系爭訊息,使其內心持續瀰漫死亡詛咒之苦懼;

盧淵明因系爭丙行為所致系爭傷勢之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按,併酌諸被告與原告為親密之母子與兄弟親屬關係,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本件被告故意侵權之行為事實情節、系爭訊息內容使閱覽者痛苦程度、系爭傷勢情狀、兩造間親屬關係、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之家庭暴力,業經本院第918、919 號保護令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

及兩造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第918 號卷第7 頁、第919 號卷第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11頁、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盧林燕12萬元、盧淵明5 萬元為允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士調字卷第22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21萬9,750元,不應准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盧淵明主張其為盧林燕支出系爭修繕費,屬扶養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應審究者為:⑴盧淵明是否支出系爭修繕費?⑵系爭修繕費是否屬扶養費?⑶盧林燕是否有受扶養權利?⑷盧淵明請求被告給付2 分之1 系爭修繕費,有無理由?就此,自應由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舉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

⒉盧淵明雖執屋舍修繕照片6 張及記載「施工地點:淡水區中正路5 巷19號」之估價單為據(士調字卷第17至18頁),主張其支出系爭修繕費之事實。

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並無任何特徵點足資辨識該照片施工現場即為盧林燕居住屋舍;

又估價單本僅作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於承攬契約議約過程中,所為要約、承諾之一部而已,縱估價單上載明工項內容及價格,仍無從依此推認最終約定之承攬契約工項內容或支付承攬報酬與否,職故,上開估價單尚無從證明盧淵明確已與承攬人依估價單所示成立承攬契約並支付報酬之事實。

遑論上開估價單左上角記有:「TO:張先生0000-000-000」(即「給張先生0000-000-000」之意),益見該估價單傳送對象非盧淵明,再核之盧淵明存載於107 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中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情互參(偵字卷第11頁),則上開估價單傳送對象是否為盧淵明,同非無疑。

基此,盧淵明僅以上開屋舍修繕照片及估價單,主張其已支付系爭修繕費之事實,難謂業就利己事實善盡證明責任而得使本院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盧淵明就被告辯稱曾支付扶養費或購買物品予盧林燕之事,另陳詞被告未與盧林燕同住亦未購買物品予盧林燕,被告無舉證云云,然依上說明,盧淵明就其支付系爭修繕費之事實,舉證責任未盡,則被告對盧林燕支出扶養費或為其購物之證明縱非無瑕,仍無礙於原告應承擔上揭應證事實真偽不明不利益之認定。

⒋至其餘爭點部分。

由於盧淵明未能舉證佐實其已支出系爭修繕費之事實,則就其此部分主張所列上開爭點⑵、⑶、⑷,部分,無論如何認定,悉與結論無涉,即無深究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盧林燕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盧淵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均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盧淵明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21萬9,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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