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66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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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黃振源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黃驛芯
孫辰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4號卷第5頁),嗣更正請求金額為98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乃減縮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驛芯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周麗蘭之弟即訴外人周一雄之妻子(嗣後已於民國104年4月1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伊輾轉受周一雄央求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供其使用,然因周一雄及黃驛芯均有債信問題,故借名登記於黃驛芯之母即被告孫辰惠名下,惟被告二人竟共謀侵占系爭車輛,先於104年10月8日由黃驛芯將系爭車輛駛離周家,並於同年月21日將之出售予臺北市承德路某車行,得款98萬元花用,而獲有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頭期款98萬元及部分分期款項固由原告支付,之後都由孫辰惠付款,又周家尚有積欠伊借款,伊便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此相抵,另系爭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㈠黃驛芯原為原告配偶之弟即周一雄之妻子,嗣後於104年4月1日離婚。

㈡系爭車輛登記於孫辰惠名下。

㈢黃驛芯於104年10月8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周家,並於同年月21日出售予臺北市承德路某車行,得款98萬元花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出資購買,由配偶周麗蘭將車款匯入黃驛芯子女周○○、周○○帳戶,再由黃驛芯繳納車款,系爭車輛因故借名登記於孫辰惠名下,並已繳納貸款完畢,嗣遭黃驛芯駛離並於104年10月21日出售他人得款98萬元一事,業經證人周麗蘭、周一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第250頁至253頁),且有黃驛芯與周麗蘭間簡訊紀錄、周麗蘭匯款至黃驛芯子女周○○、周○○帳戶之匯款紀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分期付款服務繳費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6年10月23日合金中山路字第1060003716號函暨所附周○○、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函文、104年10月21日汽車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7年6月28日合金松江字第1070002098號函暨所附周○○帳戶於102年1月8日轉帳存入98萬9千元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第17頁至79頁、第121頁、第204頁、106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卷第44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96頁、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4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孫辰惠名下之系爭車輛逕自出售得款98萬元花用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共同侵占罪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案卷可資為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擅自出售系爭車輛,乃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其賠償所獲售車款項,應屬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僅出資頭期款98萬元及部分分期款項,餘款均由孫辰惠付款云云,並提出便利商店繳費證明、收款申請書為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匯款至黃驛芯子女帳戶內,再由黃驛芯代為繳納車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雖提出前開證據,亦僅能代表其曾繳納車款,尚無從證明為實際出資之人,更不能逕予推論系爭車輛即為其所有,故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因黃驛芯婆家曾積欠借款,故變賣系爭車輛以為相抵云云,並提出借據、支票、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8頁),縱認被告所辯前開借款一事為真,然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且原告雖為黃驛芯配偶周一雄之姊夫,卻非積欠被告借款之相對人,被告竟擅自出售系爭車輛藉以抵銷借款,顯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仍應折舊云云,惟系爭車輛經黃驛芯出售得款98萬元,原告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萬元,自無車輛折舊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4號卷第37頁、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已准許,則其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無庸再為判斷,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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