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至輔大醫院門診之車資3,080元,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3
-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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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玟莘
被 告 嚴超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本應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乘坐訴外人邱筱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俟號誌轉換為綠燈,沿立德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行為,而受有以下之損害:㈠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
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共計10萬6,889元。
㈢醫療藥材支出5,507元。
㈣照護費用3萬6,000元。
㈤工作損失36萬4,200元。
㈥之後拆除骨釘住院支出4,050元及工作損失6萬700元。
㈦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372元,及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至輔大醫院門診之車資3,080元,應提出證明,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藥材之除疤藥膏900元及中藥材費支出4,500元,以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為憑證,不足採信。
再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顯示原告因系爭車禍留職停薪之時間僅3個月,其請求超過3個月期間的工作損失並無理由,末被告目前待業中,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致生系爭車禍,使其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因而肇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振興醫院急診費830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輔大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及往來醫院住家車資共計10萬6,889元,透氣膠布、除疤藥膏及中藥材費共計5,507 元、照護費用3 萬6,000 元、之後住院進行移除骨釘將支出住院費4,050 元等事實,復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65頁),堪信為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被告雖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往來輔大醫院與住家之車資3,080 元、除疤藥膏900 元及中藥材費4,500 元等事實,追復爭執原告無該等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65頁),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者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前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此與自認不得任意撤銷之性質有別。
查被告前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係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此觀開庭筆錄即明,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殊無從以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可撤銷其效力。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接受開放復位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術後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差勤管理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第29、22、24頁),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在職證明上顯示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僅3個月,抗辯原告僅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經醫囑宜休養6個月期間,而原告於術後至留職停薪始日期間,係請病假及特休方式在家休養,此觀差假管理系統資料即明,此假期之損失自不應嘉惠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之後將接受移除骨釘手術,須於術後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亦堪信實。
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有應休養7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以兩造合意之原告月薪5 萬1,600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6萬1,200 元〔51,600×(6 +1 )=361,20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36萬1,2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前雖就原告主張受有於日後須接受移除骨釘手術休養1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以月薪6 萬700 元計算,表示不爭執,而予自認,然被告嗣已同意依月薪5 萬1,600 元計算,被告自無庸受該自認之拘束,附此說明。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擔任護理師工作,於106年、107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5萬9,460元、63萬1,485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萬元(詳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原在誼力企業有限公司製造部擔任工程師乙職,然於109年1月31日離職,尚待業中,於106、107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6萬元、47萬元,名下無財產(詳限制閱覽卷)。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先後歷經手術及多次往來醫院診療、復健,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
及被告肇致車禍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萬6,476元(830+2,000+106,889+5507+36,000+4050+361,200+200,000=716,476)。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5,8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672 元(716,476-85,804=630,672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卷第15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屬有據,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3萬672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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