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67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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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楊邵棋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胡雅甯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對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魁倫及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泛指二人有通姦行為,然其指摘並非事實,伊本擬向警方說明,惟被告與張魁倫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實指摘伊與張魁倫間通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將該不實情事載於內容中,被告或已涉及誣告,尤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遭收受傳票通知不起訴處分書之夫家人誤解,社會上個人評價遭貶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嗣伊於108年6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及張魁倫就有關回復伊名譽乙事為商討,不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原告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配偶張魁倫之員工,伊於108年4月1日從張魁倫之汽車行車紀錄器發覺原告涉與張魁倫通姦情事,隨即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執以質問張魁倫與原告,經張魁倫與原告向伊認錯道歉,伊即據以對張魁倫及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據實陳述,此乃合法捍衛自己權益行為,並非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況伊係向警方陳述所提告之妨害家庭事實,並未向不特定之大眾為散布,檢察機關因進行偵查,通知原告到庭,並將偵查結果通知原告,對象均為原告,被告實無從控制其家人恣意打開檢察機關寄給原告之文書。

另妨害婚姻案件具高度隱密性、不公開性,非透過司法調查無法釐清,當不得因伊嗣後與張魁倫和解並撤回告訴,即妄稱伊提出之告訴事實係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8年4月2日向檢具張魁倫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譯文,及其與張魁倫、原告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等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指述原告與張魁倫於108年3月28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在停放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汽車內為性交行為,對該二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受理,嗣被告對原告及張魁倫撤回告訴,士林地檢署經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函送後,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785號處分書,引被告業撤回告訴為由,對原告及張魁倫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無訛,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系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19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刑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綜上,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

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五、查本件被告在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指述:伊在108年4月1日從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伊先生張魁倫有做出對不起我的事情,時間是在108年3月28日15時許,伊用伊先生手機的定位系統得知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路旁,有行車紀錄器可佐證伊先生張魁倫及原告在車上做愛,沒有錄到過程,但是在28日15時至15時50分之間的背景聲音很清楚是在做愛,做愛之前有錄到伊先生張魁倫講電話的聲音,另外18時25分從行車紀錄器有看到原告下車經過的身影,所以伊確定是伊先生張魁倫及原告在車上做愛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並提出行車記紀錄器光碟及其節錄內容譯文,及被告與張魁倫、原告間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為佐證,而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內容盡是男女二人討論生殖器、做愛、高潮情事,並在車中做愛之聲響,至被告與張魁倫、原告間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亦盡是張魁倫、原告經被告質問而認錯、要求解釋之對話,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譯文及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9、14、15頁),可徵被告向警方為前開指述,確係有其認為真實之依據。

是被告既非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其告訴權之行使,自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出具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其訴已遭駁回,該聲請已失其依據,不能准許,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道歉啟事
立道歉書人:
茲因本人因誤會而控告甲○○女士妨害家庭,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失,致其與所處家庭、工作及其夫王凱易先生有所為難,為人和計,本人爰出於自由意願立此道歉書,向甲○○女士誠摯道歉,並承諾不會對甲○○女士相見、騷擾及任何法律行為,若已為的行為全數撤回,不再提起,此致
甲○○女士
立書人:
身份證字號:
民國108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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