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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頤(原名林大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勤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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