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71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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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昱宏
被 告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59 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636 號卷第3 頁);

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麗雲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伊承保之訴外人艾德康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天母東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與之發生碰撞而受有12萬5,859 元之損害。

又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等規定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擇一命被告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楊麗雲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636 號卷第5 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2頁;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

至有關原告主張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是自無庸對於其餘訴訟標的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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