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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陳福春
陳麗虹
陳宜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陳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陳鴻輝之被繼承人陳張快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按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方法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麗虹、陳宜楦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請判准債務人陳鴻輝及被告陳福春、陳麗勤、陳宜楦、陳麗虹(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陳鴻輝及被告各1/5 比例分配之;
㈡陳鴻輝及被告確認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部分,及轉帳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762 萬6800元部分,按陳鴻輝及被告各1/5 比例分配之(見湖調卷第8 、10、11頁、本院卷第9 、11、14、79頁)。
嗣則將聲明變更、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
核原告所為變更、減縮,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陳麗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對債務人陳鴻輝有6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陳張快所有,嗣陳張快死亡,系爭遺產即由陳鴻輝及被告共同繼承。
又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陳鴻輝怠於行使隨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伊無法就陳鴻輝應繼承之部分取償,且陳鴻輝別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是為保全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鴻輝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求為依陳張快生前所為遺囑內容所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福春、陳宜楦、陳麗虹則以:伊等雖對系爭債權及原告之代位權有疑義,然既然陳鴻輝承認之,就請本院依法審酌。
又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因陳張快已有遺囑,請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麗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鴻輝有系爭債權,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本票裁定、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同意書、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湖調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40 、141 、142 頁)。
且陳鴻輝已於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視訊之方式,承認本票為其所簽發,且開立本票之原因係其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應堪認原告對陳鴻輝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查陳鴻輝目前除系爭遺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責任財產存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僅能就陳鴻輝繼承之系爭遺產部分拍賣取償,然陳鴻輝繼承後均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單獨處分,倘原告不代位陳鴻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鴻輝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然陳鴻輝陷於無資力,迄仍未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顯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陳鴻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
故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自均應予尊重。
查被繼承人陳張快之遺囑,訂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即將附表一編號1 、5 之不動產分歸陳鴻輝所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之不動產分歸陳麗勤、陳宜楦各1/2 分別共有,另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則按陳鴻輝、陳麗勤、陳麗虹、陳宜楦各1/10、1/10、4/10、4/10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52 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 頁)。
則審酌陳張快本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指定之分割方法,依上說明,自應予尊重,核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依遺囑內容定分割分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陳鴻輝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鴻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分得之當事人均因此互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陳麗虹、陳宜楦各負擔1/3 (即未分得或分得比例過小之當事人,不須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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