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 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68萬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28日分
-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分(即週年
- 三、查原告前於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28日分別向被告借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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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張國成
被 告 蔡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8萬9,628 元,及自107 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9萬5,643 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超過68萬5,271 元,及其中28萬9,628 元部分自107 年2 月8 日起,暨其中39萬5,643 元部分自107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5 年11月8 日、106 年7 月28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各僅交付48萬5,000 元予伊,且利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
嗣伊分別自系爭借款次月即105 年12月、106 年8 月起,按月清償被告各1 萬5,000 元至107 年9 月間,故僅尚積欠被告各19萬3,330 元、30萬3,112 元(合計49萬6,442 元)。
詎被告未扣除伊已清償之金額,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2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49萬6,442 元,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9萬6,442 元,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 分(即週年利率36% ),而原告各先預付伊利息1 萬5,000 元後,伊實際交付原告各48萬5,000 元。
嗣原告按月僅各付利息1 萬5,000 元予伊,至107 年3 月起即停止付息,合計僅清償伊各22萬5,000 元、10萬5,000 元之利息,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又兩造約定利率縱超過週年利率20% ,然原告每月既已任意給付伊各1 萬5,000 元利息,則伊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105 年11月8 日、106 年7 月28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638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5 、9 、10頁、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1.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等規定自明。
準此,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貸與人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錢,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4.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否則難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6.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1.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乙節,俱未予爭執(見士簡卷第5 頁、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且兩造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亦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予敘明。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被告各僅實際交付48萬5,000 元乙情(見士簡卷第5 、8 頁),核與被告所述之實際交付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各為48萬5,000 元,應可認定,是兩造應各僅就48萬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
原告於起訴後雖曾改稱:被告實際上只交付47萬元予伊(預扣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顯與原告所提之試算表暨其據以支持之本件訴之聲明內容不符(見士簡卷第3 、8 頁),且原告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又被告雖曾辯稱:兩造約定月息3 分,月初付息,故原告月初付款係僅付月息,根本與原本無涉,實際與先扣款項純屬不同二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然參諸被告嗣已自陳:利息先預付,實際上2 次都是交付原告各48萬5,000 元,2次總共扣3 萬元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姑不論被告所述其預扣之3 萬元是否確均屬利息,本件被告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該項預扣之3 萬元,則依上說明,即不能認為其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3.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3 分(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然原告僅自認為週年利率6%(見士簡卷第5 、8頁),是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確實有約定超過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被告雖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7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103 頁)。
惟查:⑴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告訴人包衣岑於警詢中固陳稱:「伊介紹伊朋友張國城(即本件原告,下同)向被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借了50萬元,過1 個月被告找伊向張國城拿利息,張國城又向被告借50萬元,每個月張國城都付3萬元利息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然包衣岑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僅相隔1 個月,顯與系爭借款之時間相隔逾8 個月不符,且其所稱原告付3 萬元「利息」給被告乙節,亦未見其提出確切之佐證,復與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載:「……那時候我也給國成(應指原告)說,老阿嬤(應指被告)不要給你拿多的利息,我知道他們都給你拿高利貸,我說給人家拿高利貸吃那種錢也不好……阿嬤(應指被告)說不要拿太多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不無齟齬,是被告執包衣岑之片面陳述,欲證明兩造有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認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表示原告願於108 年7 月30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否則願加付相關原本之利息100 萬元作為懲罰補償歉意,足證原告僅付利息,尚未及清償100 萬元原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
然觀諸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僅就清償借款方式謂原告同意於108 年7 月30日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100 萬元而已,尚無表明系爭借貸關係剩餘多少本金未清償,且該項加計之利息,依被告所述僅係原告願加付作為懲罰補償歉意之金額,亦不足以此即認系爭借貸關係之本金均未清償。
是被告執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欲證明原告每月各給付之1 萬5,000 元均屬付息(月息3 分),亦難遽採。
⑶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確實就系爭借貸關係有約定超過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之事實,是依上說明,本件自僅能認兩造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
又兩造約定之利率既為週年利率6%,則本件自無被告所述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之問題,併此敘明。
4.原告雖主張其分別自105 年12月、106 年8 月起,按月清償被告各1 萬5,000 元至107 年9 月間,故僅尚積欠被告各19萬3,330 元、30萬3,112 元(見士簡卷第5 、8 頁、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僅承認原告有按月各給付1 萬5,000 元,至107 年3 月起即停止給付,合計僅清償各22萬5,000 元、10萬5,000 元(見士簡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清償超過上述22萬5,000 元、10萬5,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原告以前雖曾具狀舉證人包衣岑為證。
惟查:⑴按一造辯論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自明。
準此,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必須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應調查之。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迭具狀陳稱:包衣岑就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顯無法空言為確切證明,無傳訊必要;
原告設有清償之具體事證,豈有起訴迄今尚未能提出對帳或收據之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1、100 頁),然原告對之非但未具狀予以反駁,且經本院命其提出書狀列明爭點暨敘明調查之必要性等節(見本院卷第79-1至80頁),其亦未予置理,迄今仍未具體敘明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則依本件個案情形,尚難認為有逕予傳訊包衣岑到庭作證之必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調查之。
⑵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清償超過上述22萬5,000 元、10萬5,000 元之事實,是依上說明,本件自僅能認原告就系爭借貸關係,已清償被告各22萬5,000 元、10萬5,000 元。
5.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借貸關係既已清償被告各22萬5,000 元、10萬5,000 元,則依上規定,該清償款項自應先抵充系爭借貸關係之利息(週年利率6%),後充原本,爰依法核算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據此,即可確認:⑴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尚餘28萬9,628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尚餘39萬5,643 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105 年11月8 日│ 50萬元 │105年12月9日│CH184716│107年10月8 日 │
├──┼───────┼──────┼──────┼────┼───────┤
│2 │106 年7 月28日│ 50萬元 │ 未載到期日 │TH198412│107年10月28日 │
└──┴───────┴──────┴──────┴────┴───────┘
附表二:
┌───────┬──────┬────────┬───────┬───────┐
│ 日 期 │ 借款餘額 │依週年利率6%計算│ 原告還款金額 │可抵充本金金額│
│ │ (新臺幣) │月息(小數點以下│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四捨五入) │ │ │
├───────┼──────┼────────┼───────┼───────┤
│105年12月7日 │ 485,000 │ 2,425 │ 15,000 │ 12,575 │
├───────┼──────┼────────┼───────┼───────┤
│106年1 月7日 │ 472,425 │ 2,362 │ 15,000 │ 12,638 │
├───────┼──────┼────────┼───────┼───────┤
│106年2 月7日 │ 459,787 │ 2,299 │ 15,000 │ 12,701 │
├───────┼──────┼────────┼───────┼───────┤
│106年3 月7日 │ 447,086 │ 2,235 │ 15,000 │ 12,765 │
├───────┼──────┼────────┼───────┼───────┤
│106年4 月7日 │ 434,321 │ 2,172 │ 15,000 │ 12,828 │
├───────┼──────┼────────┼───────┼───────┤
│106年5 月7日 │ 421,493 │ 2,107 │ 15,000 │ 12,893 │
├───────┼──────┼────────┼───────┼───────┤
│106年6 月7日 │ 408,600 │ 2,043 │ 15,000 │ 12,957 │
├───────┼──────┼────────┼───────┼───────┤
│106年7 月7日 │ 395,643 │ 1,978 │ 15,000 │ 13,022 │
├───────┼──────┼────────┼───────┼───────┤
│106年8 月7日 │ 382,621 │ 1,913 │ 15,000 │ 13,087 │
├───────┼──────┼────────┼───────┼───────┤
│106年9 月7日 │ 369,534 │ 1,848 │ 15,000 │ 13,152 │
├───────┼──────┼────────┼───────┼───────┤
│106年10月7日 │ 356,382 │ 1,782 │ 15,000 │ 13,218 │
├───────┼──────┼────────┼───────┼───────┤
│106年11月7日 │ 343,164 │ 1,716 │ 15,000 │ 13,284 │
├───────┼──────┼────────┼───────┼───────┤
│106年12月7日 │ 329,880 │ 1,649 │ 15,000 │ 13,351 │
├───────┼──────┼────────┼───────┼───────┤
│107年1 月7日 │ 316,529 │ 1,583 │ 15,000 │ 13,417 │
├───────┼──────┼────────┼───────┼───────┤
│107年2 月7日 │ 303,112 │ 1,516 │ 15,000 │ 13,484 │
├───────┼──────┼────────┼───────┼───────┤
│ 餘額 │ 289,628 │ │ │ │
└───────┴──────┴────────┴───────┴───────┘
附表三:
┌───────┬──────┬────────┬───────┬───────┐
│ 日期 │ 借款餘額 │依週年利率6%計算│ 原告還款金額 │可抵充本金金額│
│ │ (新臺幣) │月息(小數點以下│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四捨五入) │ │ │
├───────┼──────┼────────┼───────┼───────┤
│106年 8月27日 │ 485,000 │ 2,425 │ 15,000 │ 12,575 │
├───────┼──────┼────────┼───────┼───────┤
│106年 9月27日 │ 472,425 │ 2,362 │ 15,000 │ 12,638 │
├───────┼──────┼────────┼───────┼───────┤
│106年10月27日 │ 459,787 │ 2,299 │ 15,000 │ 12,701 │
├───────┼──────┼────────┼───────┼───────┤
│106年11月27日 │ 447,086 │ 2,235 │ 15,000 │ 12,765 │
├───────┼──────┼────────┼───────┼───────┤
│106年12月27日 │ 434,321 │ 2,172 │ 15,000 │ 12,828 │
├───────┼──────┼────────┼───────┼───────┤
│107年 1月27日 │ 421,493 │ 2,107 │ 15,000 │ 12,893 │
├───────┼──────┼────────┼───────┼───────┤
│107年 2月27日 │ 408,600 │ 2,043 │ 15,000 │ 12,957 │
├───────┼──────┼────────┼───────┼───────┤
│ 餘額 │ 395,64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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