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768,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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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顏淑惠


被 告 杜龍傑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併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840元本息。

嗣於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訴已經撤回,訴訟繫屬消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伊同意,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下稱系爭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借用伊名義辦理車主監理登記。

系爭貸款迄今尚欠數十萬元未償,應於每月29日前,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每期1萬2,480元。

被告使用系爭汽車,積欠罰鍰、停車費、燃料稅等未繳清,伊帳戶恐遭政府凍結,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拒不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應付款,經伊墊付多期,伊不願繼續代繳,為徹底使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經多次催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車主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借貸系爭貸款,原均由伊分期繳納清償。

嗣兩造離婚後,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告應負擔半數扶養費,雙方協議系爭貸款改由原告繳納,以抵償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伊無不當得利。

伊雖有辦理變更監理車主登記之意願,然因汽車貸款尚未繳清,致不能辦理過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登記關係於經依法終止前,自有效繼續存在,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

五、原告主張被告經伊同意,以伊名義向裕融公司借貸系爭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並借用伊名義辦理車主監理登記,雙方就此車主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

因系爭貸款尚欠數十萬元未償,應於每月29日前,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之貸款金額為每期1萬2,480元,原告已繳付多期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代理收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730號卷(下稱730號卷)第5至8頁;

本院卷第71至93頁〉,然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將其購買之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原告,該登記之利益歸於原告,就此以原告為車主登記一事,難謂被告係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已核與前揭說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監理登記為車主,則被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汽車之車主監理登記為原告,要符於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業已陳明雙方未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本於現尚有效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出名登記為車主之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執前情,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車主登記,自無理由。

另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為系爭貸款,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而為動產抵押登記,設定金額為74萬8,800元,契約有效期限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條約定,系爭汽車如欲辦理過戶,應由契約當事人先聲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完成後,始可辦理過戶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並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足認系爭汽車非先經與裕融公司共同申請變更或註銷抵押權登記完成,不能辦理變更車主過戶登記,原告於此逕訴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亦有未合。

被告於訴訟中雖陳明:伊非無辦理變更登記之意願等語,但亦陳明:因無力全部清償向裕融公司之借款而不能辦理等語,難認業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變更登記,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尚有誤會,且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為不同法律關係,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至原告向裕融公司以系爭汽車辦理擔保借款,其貸款如何繳納,與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應否變更為二事,且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協議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以抵付原告應負擔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據被告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協議書為證(見730號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雖主張伊係受脅迫簽立協議書等語,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尚不能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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