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78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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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淑樺即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6 月9 日,迄今尚有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寶華銀行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5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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