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78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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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譚華瀚
訴訟代理人 鄭妙蓮
被 告 黃憲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5 段與劍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交岔路口。

適原告沿前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足踝骨折及左肩胛骨折,經治療後仍遺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已確定在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⒈醫療必要費用: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住院看護費總計360,289 元。

⒉工作損失:其每月薪資32,000元,有6 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92,000 元(計算式:32,000元×6 月=192,000 元)。

⒊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醫囑需專人看護,故出院後由家人看護照料日常起居48天,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 元,故請求出院後看護費之損害120,000 元(計算式:2,500 元×48天=120,000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永久喪失嗅覺,其就醫期間及術後修復,精神上均感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2,672,28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以:伊確實應負系爭車禍肇事全部責任,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必要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數額均不爭執,但慰撫金2,000,000元伊無法負擔,請求酌減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必要費用、看護費,受有工作損失,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照顧服務費收據、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⒈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必要費用360,289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92,000 元,總計672,289 元(計算式:360,289 元+120,000 元+192,000 元=672,289 元),除據原告提出前揭文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貿然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穿越交岔路口,撞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且治療後仍遺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顯然系爭車禍對其原本日常生活影響頗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從事服裝設計、月薪32,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200 元(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卷第56頁審判筆錄所載);

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均無財產。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72,289 元(672,289 元+600,000 元=1,272,289 元)。

㈢據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1,272,289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補償金151,130 元,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又被告於刑事程序,業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自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部分。

從而,原告扣除前開受領之強制保險補償金及被告於刑事程序業已給付之金額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21,159 元(計算式:1,272,289 元-151,130 元-100,000 元=1,021,159 元)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1,02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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