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809,202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邱佳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徐研方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四0二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於同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四0三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權狀字號」欄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委託訴外人王紅霞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權狀字號」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共4 紙(下稱系爭權狀)、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系爭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付王紅霞保管。

詎王紅霞未經伊授權,以伊名義擅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擔保被告對伊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內之本票、支票、借據、借款契約所負債務,債權確定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伊未承認上開法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況直至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屆滿前,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亦已因無擔保債權而歸於消滅,且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或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得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已確定不發生,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依據。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拒不歸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王紅霞持系爭文件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向伊借款120 萬元,王紅霞並持系爭文件協同伊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原告將系爭文件交付王紅霞,客觀上有足使伊信賴王紅霞為經原告授權以其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外觀,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又伊係基於與王紅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保有系爭權狀,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106 年10月將系爭文件交付予王紅霞。

㈡、王紅霞於107 年1 月6 日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雙方並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王紅霞持系爭文件,協同被告以原告名義於同年月10日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0040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簽立之本票、支票、借據、借款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1 月31日之系爭抵押權,及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字號為107 年1 月9 日北投字第004030號、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系爭預告登記。

㈢、系爭權狀現為被告占有。

㈣、被告曾於107 年12月6 日寄發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信函予原告,原告則以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信函回覆原告。

㈤、兩造間並無本票、支票、借據、借款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亦無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

㈥、系爭不動產之電表登記於王紅霞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王紅霞為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所有權人,其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不動產之電表登記於王紅霞名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實為王紅霞所有。

又觀諸王紅霞出具之收據明載:「本人王紅霞於106 年10月份收取邱佳惠正本權狀、印鑑證明(一份)、印鑑章(一份)、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本人作為買賣之用,恐口無憑,以收據為證。

簽收人:王紅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文件予王紅霞之目的乃在委託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應非子虛,倘王紅霞為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所有權人,則其何須出具上開收據予原告,更徵被告辯稱王紅霞為系爭不動產事實上所有權人云云,與常情未合。

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王紅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人應妥為保管,如經所有人同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他人,持向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單純交付印章不同,已非無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紅霞持系爭文件,協同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交付系爭文件予王紅霞之目的乃在委託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已認定如前,則王紅霞逾上開授權範圍執系爭文件,以原告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權代理。

惟原告自認於106 年10月將系爭文件交付王紅霞保管,而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人應妥為保管,如經所有人同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他人持以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與單純交付印章不同,且原告自承系爭文件上均未載有「僅供王紅霞處理買賣事宜之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5 頁),使王紅霞得藉持有系爭文件之便,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客觀上已足認有使被告相信原告已為授權王紅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之表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81之1條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承上可知,預告登記旨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之請求權之處分以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是如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所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

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固應就王紅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之行為,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業認定如前,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簽立之本票、支票、借據、借款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1 月31日之系爭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字號為107 年1 月9 日北投字第000000號、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有該設定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及於被告與王紅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兩造間並無本票、支票、借據、借款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亦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系爭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雖抗辯系爭權狀係由王紅霞交付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云云,惟王紅霞乃持系爭文件協同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㈡),縱原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辦理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然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已辦竣,難認被告尚有何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原因。

又原告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王紅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資為對抗原告,況系爭借貸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得占有系爭權狀,有該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及返還系爭權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謝紫翎及原告,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乃王紅霞借名登記,及原告係基於何原因將系爭權狀交付王紅霞,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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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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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坐    落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  │號│                                  │(平方公尺)│        │                    │
│土├─┼─────────────────┼──────┼────┼──────────┤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2,204.00  │70分之1 │106 北士字第11590 號│
│  ├─┼─────────────────┼──────┼────┼──────────┤
│地│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2.00  │70分之1 │106 北士字第11591 號│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0.00  │70分之1 │106 北士字第115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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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建        號          │            │        │                    │
│  │  │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  │號├───────┬────┬────┤(平方公尺)│        │                    │
│建│  │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主要用途│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            │        │                    │
│物│  ├───────┬────┬────┤      91.55 │        │                    │
│  │4 │臺北市北投區新│新民段一│        │陽台:15.02 │  全部  │106 北士字第5416號  │
│  │  │民路93號3 樓  │小段231 │ 住家用 │            │        │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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