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㈠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85萬7000元
- ㈡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引擎既存有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
- ㈢又被告出售之系爭引擎有上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致發生
- ㈣另就發生系爭0000000故障前之最後一次系爭汽車執系爭108
-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㈠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28日領牌交車,迄系爭0000000故障
- ㈡縱系爭汽車有原告所指瑕疵存在,然原告於系爭0000000故障
- ㈢至於伊依系爭買賣契約㈠就系爭汽車固提供3年之保固責任
- ㈣兩造於系爭0000000入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保養工作,伊已依
- ㈤系爭汽車之市價應視當時之車況外觀、車輛行駛里程數、維護
- ㈠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向被告購入系爭汽車,價金185萬700
- ⒈系爭買賣契約㈠約定:乙方(即被告)自交車日起三十六個
- ⒉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汽車之引擎及變速箱零件等全車零
- ⒊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28日領牌,並於同日交車。
- ⒋若被告依約須負保固責任時,其保固責任內容為:被告應無償
- ⒌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車時被告交付原告之新車保固條款中之排
- ⒍系爭新車保固條款規定:「本新車保固不適用於下列原因引
- ⒎系爭新車保固條款「製造與保養」項中規定:「…車主持有之
- ⒏系爭新車保固條款中「新車保固責任除外事項」規定:「…下
- ㈡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後,曾針對系爭汽車有多次保養、修繕而將
- ⒈原告曾於105年8月11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新車5000公
- ⒉原告曾於105年10月7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1萬公里保
- ⒊原告曾於106年3月3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2萬公里保
- ⒋原告曾於106年8月17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3萬公里保
- ⒌被告出售車輛,一般入場進行保養工作時,均會檢查水箱冷卻
- ⒍原告曾於106年11月10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召回維修
- ⒎107年3月7日16時27分(如本院卷第164頁時間),原告發
- ⒏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0000000入廠結帳單如本院卷第54-58
- ⒐系爭0000000入廠之里程數4萬6412公里,已不符合BMW
- ㈢損害及求償相關:
- ⒈原告曾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汽車以5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中
- ⒉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4日當時,外觀尚有:前擋風玻璃嚴重
- ⒊原告為律師,其於108年4月12日以其事務所律師函發函予被
- ⒋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曾就上開律師函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如
- ⒌原告於108年8月26日,曾就兩造糾紛聲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
- ㈣除斥期間相關:
- ⒈原告係於108年10月8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瑕疵擔
- ⒉系爭0000000入廠保養,兩造間尚成立一承攬性質契約。
- ㈤起訴狀係於108年12月2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142頁)。
-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之引擎有回水管接頭斷裂、系
- ⒈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本身並無任何系爭回水管
-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0000000入廠後,至起訴時已逾越6個
- ⒊原告得減少價金應若干?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品質之特別保證,即對系
-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曾就系爭汽車引擎機件之品質為特別保證品
- ⒉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並無回水管接頭斷裂、系
- ⒊系爭汽車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額應若干?
-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引擎有上述瑕疵,而屬不完全
- ⒈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本身並無任何回水管接頭
- ⒉系爭汽車因原告主張瑕疵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被
-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保固規定之保固期
- ⒈被告抗辯: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因原告於系爭0000000故障時,
- ⒉被告抗辯:回水管接頭斷裂,其於系爭0000000入廠已完成修
- ⒊被告抗辯:系爭接頭漏水乃係因原告未按保養手冊保養逾期所
- ⒋系爭汽車因而減少之價額損害應若干?
- ㈤原告追加主張:兩造就系爭0000000入廠保養定有承攬契約,
- ⒈被告對於系爭0000000入廠保養過程,有無原告所指工作瑕疵
- ⒉系爭汽車因而減少之價額損害應若干?
-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之引擎有回水管接頭斷裂、系
-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已發生回水管接
-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於交付時有瑕疵,然為
-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已發生回水管接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品質之特別保證,即對系
-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曾就系爭汽車引擎機件之品
- ①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 ②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針對系爭汽車引擎機件,並無具體之使用
- ⒉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曾就系爭汽車
-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引擎有上述瑕疵,而屬不完全
-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給付)系爭汽車時,系爭汽
- 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於交付時有瑕疵,然為
-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交車時,系爭汽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引擎機件缺失,發生系爭0000000故障
- ⒈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乃因原告於系爭0000000故障時,無視停車
- ①經查,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保固規定可知:被告固然自交車
- ②經查,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乃係因原告並未於系爭0000000故障
- ⒉無論被告是否應對系爭0000000故障負保固責任,被告既已於
- ⒊原告經常性逾越保養里程,未按保養手冊保養逾期,原告又未
- ①系爭保固規定已明確規定: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
- ②經查,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後,僅於3萬公里里程以前即106年
- 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接頭漏水無關於原告未按保養手冊保
- ㈤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於系爭0000000入廠中,被告之濱江廠明
-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0000000入廠保養過程,有
- 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
- ②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入廠時,系爭汽車已經檢出引擎漏水
-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履行保養工作時,有何查知引擎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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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張立宇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傅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0-14 頁)對被告為請求;
嗣則追加依承攬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4-198 頁)。
又被告既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4-216 、300-302 頁),則依上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7000元向被告購入其代理銷售之全新BMW 320i自用小客車,車牌照號碼為ANY-6518(下稱系爭汽車),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在3 年內就系爭汽車引擎機件為保固。
詎系爭汽車於保固期間內之107 年3 月7 日,於行駛中即出現引擎溫度過高現象(下稱系爭0000000 故障),伊乃將系爭汽車開回被告所屬之臺北汎德濱江服務廠(下稱濱江廠)進行檢修(下稱系爭0000000 入廠),發現系爭0000000 故障乃係因系爭汽車回水管接頭斷裂漏水而生,故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為伊無償修復。
其後,伊於保固期間內之108 年2 月18日,將系爭汽車送入濱江場進行保養(下稱系爭0000000 入廠),雖經檢出系爭汽車有漏水、漏油現象,卻未要求伊留置系爭汽車徹底檢修,而僅向伊稱只要在保固到期前回廠進行徹底檢查即可,而讓系爭汽車離廠。
待至108 年3 月4 日,系爭汽車於行駛中又出現引擎過熱現象(下稱系爭0000000 故障),伊乃將系爭汽車駛入濱江廠檢修,竟發現引擎過熱已造成系爭引擎本體機件損壞(下稱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且其原因乃係因系爭汽車引擎「側進氣進氣岐管下方水管接頭」有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接頭漏水),導致冷卻液液位過低所致。
伊乃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無償就系爭引擎機件損壞為修繕,遭被告拒絕,並要求伊支付修繕費用55萬餘元。
伊不得已,只能將系爭汽車於108 年5 月15日以56萬元出售,而受轉賣差額59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引擎既存有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之瑕疵,致伊駕駛系爭汽車時發生系爭0000000 故障,造成系爭引擎機件損壞,被告自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是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汽車價金59萬元並請求退還該減少之價金。
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對系爭汽車引擎機件有保固約定,顯屬有品質保證特約,然其出售與伊之系爭汽車卻仍有上開瑕疵,致發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是伊亦得擇一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自得以系爭汽車轉賣因而減少之價金差額59萬元,以為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又被告出售之系爭引擎有上開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致發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伊已請求被告修繕並補正瑕疵,經被告拒絕,是伊亦得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給付不能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此減少之價值59萬元。
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被告本應於保固期間內,無償替伊修繕期間內所發生機件缺失所致系爭引擎機件損壞,然其竟拒絕修繕,違反保固條款而屬債務不履行,是伊亦得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給付不能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拒絕修繕,而造成之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損害59萬元。
㈣另就發生系爭0000000 故障前之最後一次系爭汽車執系爭1080218 入廠之保養,兩造間成立有承攬契約,被告之濱江廠既已檢出漏水、漏油之狀況,本應建議伊留車徹底檢修,而不應放行,卻僅對伊輕描淡寫表示無大礙,僅需於保固期內再回廠檢修即可,導致其後仍發生系爭0000000 故障,則被告履行承攬工作品質亦有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而生之系爭汽車價值減損59萬元。
又以上各法律關係之請求,目的同一,伊自得擇一求為有利判決,並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
㈠系爭汽車於105 年6 月28日領牌交車,迄系爭0000000 故障,已相隔1 年8 個月,行駛里程數更高達4 萬6412公里,至系爭0000000 故障更長達將近3 年,行駛里程數更已達7 、8 萬之譜,最多僅係交車經年以後,系爭汽車引擎機件發生故障而已,尚難認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交付原告當時,即有各該故障原因之系爭汽車引擎有何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引擎機件損壞瑕疵存在,伊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規定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伊為賠償。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系爭汽車機件,並無約定以特定品質之機件組裝,或對系爭汽車引擎品質為特別保證,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360條品質保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系爭汽車有原告所指瑕疵存在,然原告於系爭0000000 故障、系爭0000000 故障入廠時,均可謂已將系爭汽車引擎瑕疵通知伊。
然原告遲至108 年10月8 日方才為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6 個月之規定,已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㈢至於伊依系爭買賣契約㈠就系爭汽車固提供3 年之保固責任,而就系爭汽車於3 年內正常使用下所生之非耗材機件損壞負無償修復之責任。
然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亦約定,損壞倘係由於車主不正常之操作,或未按原廠保養里程規定定期保養所致者,則例外不保。
而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乃係因系爭汽車發生系爭0000000 故障時,原告不顧系爭汽車儀表板顯示之停車警示訊息,仍執意繼續駕駛任令引擎過熱狀態持續或加劇所造成,屬不當操作所致。
甚且,系爭0000000 故障本身更係原告長期未遵保養手冊,經常性逾越保養里程,而不定期對系爭汽車實施保養,致系爭汽車引擎因長時間機油劣化,機件之潤滑、散熱不足,使系爭汽車引擎內諸如回水管、水管接頭等塑鋼材質零件劣化斷裂漏水所致,原告自喪失請求保固之權利,伊亦不再負保固責任。
再者,縱認伊應負保固責任,然於系爭0000000 故障後,伊亦於系爭0000000 入廠時,無償替原告修復,而已履行保固義務。
㈣兩造於系爭0000000 入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保養工作,伊已依約完成而交付,工作並無瑕疵。
且系爭0000000 入廠保養時,伊之濱江廠並未檢出系爭汽車引擎有何漏水情形,更無造成系爭0000000 故障之系爭接頭漏水情狀,而僅有少量漏油情況,且濱江廠承辦專員並已當場建議原告留車檢修,然原告因個人原因,並未同意,且漏油狀況並不嚴重,濱江廠乃放行系爭汽車出廠,工作流程並無不妥。
而原告於系爭0000000 入廠保養完成後至系爭0000000 故障,已再行駛1219公里,且系爭1080304 故障又係因系爭接頭漏水所致;
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係因原告不當繼續行駛之操作所生,均與伊系爭0000000 入廠保養工作所發現之漏油現象無關,是原告所指系爭0000000 入廠工作瑕疵亦與系爭0000000 故障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㈤系爭汽車之市價應視當時之車況外觀、車輛行駛里程數、維護保養方式而定,且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4 日之行車里程數已達7 萬1689公里,外觀並有重大損壞,是系爭汽車於108 年3月4 日之市價應本不足115 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受有系爭汽車轉售時,價值減損59萬元,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向被告購入系爭汽車,價金185 萬7000元。
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
原廠證明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
行照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
相關:
⒈系爭買賣契約㈠約定:乙方(即被告)自交車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限里程,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甲方(即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及維修者,乙方不負保固責任。
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事由致損害者亦同,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下稱系爭保固規定)。
⒉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汽車之引擎及變速箱零件等全車零件負保固責任,且保固期間為領牌交車時起為期三年,至108年6 月27日為止,但消耗品等不在保固範圍。
⒊系爭汽車係於105 年6 月28日領牌,並於同日交車。
⒋若被告依約須負保固責任時,其保固責任內容為:被告應無償針對瑕疵故障零件為更新或修復,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
⒌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車時被告交付原告之新車保固條款中之排放控制系統保證條款如本院卷第218-221 頁所示(下稱系爭新車保固條款)。
⒍系爭新車保固條款規定:「本新車保固不適用於下列原因引起之損壞或故障事項:…●車主未依所購車輛之使用說明(車主手冊)所引起者」,如本院卷第220 頁左方所示。
⒎系爭新車保固條款「製造與保養」項中規定:「…車主持有之車主手冊中已詳細明列製造廠建議之保養週期。
重要的是,車主須確實依照該等週期定期保養,……各項保養維護工作均依週期定期完成,均為車主得以享受新車保固權益之必要因素。
如因車主車輛未經汎德經銷商服務廠保養與維護,則車主將喪失新車保固條款規定台端應享之保固權益」,如本院卷第220頁右方所示。
⒏系爭新車保固條款中「新車保固責任除外事項」規定:「…下列除外事項係屬典型範例,有助於避免產生誤解:…●導因於故障而衍生之費用,經確認非屬保固責任之事項,諸如拖車費、旅館費、個人衣物損壞或遺失、收入損失、雇用替代交通工具,以及因此發生之間接損失等…●為使用上之疏失,…或使用方法不當而造成車輛發生故障或毀損,而經查證屬實者。
●車主依本保固條款,經由原廠提供免費修護或零件更換之保固責任後,不得再據此相同之保固事由,向原廠提出退車返還價金、更換新車、減少價金或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㈡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後,曾針對系爭汽車有多次保養、修繕而將系爭汽車送入被告所屬之濱江廠,服務顧問多為蔡樹彬、陳彥銘。
相關:
⒈原告曾於105 年8 月11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新車5000公里保養,結帳單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
其內顯示:該次入廠行駛里程為5193公里,當日完成交車,保養費用為0 。
⒉原告曾於105 年10月7 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1 萬公里保養,結帳單如本院卷第62頁所示。
其內顯示:該次入廠行駛里程為1 萬0144公里,當日完成交車,保養費用為1 萬1768元,並建議下次保養里程為2 萬公里。
本次保養內容為:執行CBS機油保養、冷氣風箱清潔保養等。
⒊原告曾於106 年3 月3 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2 萬公里保養,結帳單如本院卷第66-68 頁所示。
其內顯示:該次入廠行駛里程為2 萬0309公里,當日完成交車,保養費用為2 萬9895元,並建議下次保養里程為3 萬公里。
本次保養內容為:執行CBS 機油保養、微塵濾清器保養、空氣濾清器保養、冷氣風箱清潔保養、煞車異音檢查及更換後煞車來令片及後煞車感應線等零件。
⒋原告曾於106 年8 月17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3 萬公里保養,結帳單如本院卷第70-72 頁所示。
其內顯示:該次入廠行駛里程為3 萬0260公里,當日完成交車,保養費用為1 萬1907元,並建議下次保養里程為4 萬公里,且有註明:另尚有召回0000000000(DME 插頭)缺料(係指BMW 原廠曾於106 年7 月5 日就DME 車輛引擎控制電腦之插頭修整召回0000000000為原廠通知編號)。
⒌被告出售車輛,一般入場進行保養工作時,均會檢查水箱冷卻液水位高度及濃度,必要時予以補充,亦會目視檢查引擎周邊狀態是否有水痕。
本次執行CBS 機油保養時,系爭汽車並無冷卻液不足或水痕跡之情形。
⒍原告曾於106 年11月10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召回維修(如本院卷第74頁項目11有召回維修進度記載),於次日交車。
結帳單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
其內顯示:該次入廠行駛里程為3 萬6639公里,當日完成交車,維修範圍除免費處理召回維修部分外,另有費用為1 萬0666元,即自費更換「前來令片」,及「前煞車感應線」等零件(並非再做一次保養),無建議下次保養里程。
而本次檢修後有提醒原告並記載於結帳單上,記載內容為「建議事項:車身有傷,機油保養剩2600km」,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
此項里程為CBS 電腦依照車主個案車輛狀況所給出之建議,故與8 月份入廠保養時,建議保養里程不同。
⒎107 年3 月7 日16時27分(如本院卷第164 頁時間),原告發現系爭汽車出現引擎溫度過高現象之系爭0000000 故障,乃開回濱江廠進行系爭0000000 入廠維修。
⒏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0000000 入廠結帳單如本院卷第54-58 、168 頁所示、工作單如本院卷第164 頁所示。
內載:該次入廠里程為4 萬6412公里,已超過原廠規定原應保養之里程數。
客述:行駛中儀表冷卻水水位燈亮及引擎過熱燈亮請查修-WAR、路試、WAR 說明:更新回水管、WAR 說明:更新水泵浦、WAR說明:更新機油芯座總成。
客述:行駛中儀表傳動系統燈亮開入廠後即忽然熄火現一啟動就馬上熄火無怠速請查修-WAR、傳動系統燈亮為引攀過熱造成,M1維修項目更新完成後,此項問題已排除等語。
此部分意義為:已更換系爭汽車之回水管、水泵浦及機油芯座總成等零件(即本院卷第166 頁結帳單所示Ml之全部維修項目),系爭汽車更換零件後,已排除引擎過熱所造成傳動系統燈亮之問題。
又此部分故障維修處理,結帳單如本院卷第166 頁所示,其內顯示:修繕費用本應為2 萬4859元(此亦為引擎未損傷,僅更換回水管、水泵浦及機油芯座總成之可能費用)。
但此部分被告並未收費,而以免費修繕完畢。
⒐系爭0000000 入廠之里程數4 萬6412公里,已不符合BMW 原廠規定之公里數進行保養,與106 年11月10日召回維修CBS 建議相較已超過7000公里。
⒑系爭0000000 入廠結帳單其中並顯示:該次除修理系爭1070307 故障外,原告另自費進行CBS 機油保養、微塵濾清器保養、空氣濾清器濾芯保養、冷氣風箱清潔保養、更換空氣芯子、更換後煞車來令片及後煞車感應線、更換4 個火星塞等零件(內容詳本院卷第54、76、78、80頁),上開保養費用為3 萬6723元(含稅,自費,如本院卷第78頁下方)。
亦即維修完畢後,順便做一次例行保養(下稱0000000 保養)。
另系爭汽車於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自費維修「前保桿」,維修內容包含前保桿之鈑金及烤漆、更換左前霧燈、PDC 感應器等零件(內容詳本院卷第82、84頁),維修費用為3 萬7992元(含稅,自費,如本院卷第84頁下方)。
系爭0000000 入廠,被告並建議下次保養時間里程為:請依CBS 發報項目執行等語。
⒒系爭汽車內有所謂CBS 智慧保養系統(Condition Based Service ),係依據車輛車主用車特性,由電腦對車輛實際服務需求進行即時分析,對重要消耗品(如引擎機油、煞車來令片等)之狀況進行動態測量並監測使用車輛時間或距離影響之服務範圍,以取代過去傳統固定里程式的保養,更能準確掌握車輛之保養需求。
CBS 系統會將對車輛動態監控資料提前約4 週或2000公里前藉由:⑴車輛儀錶板顯示機油保養燈亮,提醒車主進廠保養;
⑵系統自動於車輛中央顯示幕提示車輛保養工作訊息(此即為CBS 發報),系爭車輛CBS 智慧保養系統說明文件如本院卷第282-283 頁所示。
⒓系爭0000000 入廠維修為期將近1 個月,至107 年4 月9 日始交車,等待期間,被告曾提供同廠牌車輛代步,且並未向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原告為此曾簽立借用車輛約定書予被告,如本院卷第284 頁所示。
⒔原告於使用被告代步車期間,曾因違反交通規則遭罰處1600元,及e-Tag 通行費474 元,代步車之交通隊行政文書及e-Tag通行費資料如本院卷第286-288 頁所示。
上開金額共計2074元均由被告服務顧問代為繳納,未向原告收取。
⒕系爭0000000 故障乃係因系爭回水管接頭斷裂,造成冷卻水洩漏,而使冷卻水位過低,無法降低引擎溫度,始發生引擎溫度升高。
⒖系爭汽車之回水管與機油芯座等零件均為「塑鋼材質」,車輛處於高溫之下可能導致塑鋼材質損壞。
所謂塑鋼材質,亦稱纖維強化塑膠,為目前廣泛使用的複合材料之一,其具有重量輕、電絕緣性優異、抗張力強等特性,故被廣泛使用在冷車零件,可減輕汽車重量、保持車輛零件穩定及相當韌性等優點,已逐漸用來取代純鑄鐵等金屬物品。
⒗系爭0000000 故障,無論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瑕疵,被告均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無償以更換回水管、水泵浦及機油芯座總成等零件修繕,而履行保固責任。
⒘原告曾於108 年2 月18日將系爭汽車入濱江廠進行系爭1080218 入廠保養,結帳單如本院卷第86-88 頁所示。
其內顯示:服務顧問改為陳彥銘,名片如本院卷第90頁所示。
該次入廠行駛里程為7 萬0470公里,當日完成保養交車,保養費用為3 萬5572元,並建議下次保養里程為:請依CBS 發報項目執行。
且有註明建議事項為:引擎多處漏油,後來令磨損…機油無法量測等語(如本院卷第88頁),車主原告並簽認如本院卷第223 頁所示。
⒙系爭0000000 入廠與系爭0000000 入廠時間相差將近1 年,其行駛里程數7 萬0470公里,已超過原廠CBS 發報建議之里程達2 萬4058公里。
⒚系爭0000000 入廠進行保養與更換零件,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系爭汽車之「CBS 機油保養」、「空氣濾清器濾芯保養」、「冷氣風箱清潔保養」、「更換空氣芯子」、「前後輪對調及四輪平衡」、「更換前煞車來令片及碟盤」、「更換前煞車感應線」、「更換前煞車碟盤」等工作項目。
且上開工作項目業於當日完成,原告並已支付被告3 萬5572元之工作報酬。
⒛系爭0000000 入廠保養完成時,濱江廠保養顧問陳彥銘至少曾對原告稱:「系爭汽車出現引擎漏油現象,但不知原因」。
又車輛在進行保養工作時,亦會檢查冷卻液液位及濃度,必要時會加補充。
亦會檢查引擎各水管接頭或水管周遭是否有漏水等問題。
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又出現系爭0000000 故障,即儀表板顯示:「冷卻液液位過低!」警示,且顯示「發動機過熱,請小心停車」之訊息。
嗣原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將系爭汽車開回濱江廠進行系爭1080304 入廠維修。
系爭0000000 故障儀表板顯示資訊,若依系爭汽車操作手冊,正確處置應為立即停車,令引擎停止降溫,甚至請拖吊車拖吊入廠。
系爭0000000 入廠(維修日期載為108 年3 月19日)之附加工作明細單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
其上維修日期為估價日期。
其內記載:維修主要項目為「引擎溫度高過熱」,維修金額為2萬7518元。
其內容為拆裝引擎之工資報價。
且註記:因車輛行駛中顯示:冷卻液液位過低!引擎過熱!訊息,持續行駛造成引擎損傷,需拆裝引擎檢查內部機件。
本報價單只有針對拆裝分解引擎報價(工資原價3 萬9312元,經7 折後,工資價格為2 萬7518元)等語。
原告曾於其上簽名用印,並註記「致簡廠長」等語。
系爭0000000 入廠(維修日期載為108 年3 月4 日)之附加工作明細單如本院卷第94-96 頁所示。
日期同為估價日期。
此為本次入廠之初(拆卸檢查引擎前),濱江廠原診察意見可能要更換引擎,因而預估此估價單上之費用,通知原告。
其內記載:維修主要項目為「引擎溫度高過熱」,維修金額分為42萬7931元(主要為引擎翻新)、12萬4424元(主要為渦輪增壓器),估價零件部分均有按原價打7 折計售,工資約2 萬餘元。
且註記:因水管接頭漏水,導致冷卻液液位過低!疏忽警示訊息,繼續行駛引起引擎過熱,造成引擎內部機件損傷。
相關系統檢查需等到引擎修護完成後,才能進行相關檢測工作,如有損壞零件會進行二次報價,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
其意義為:須等到引擎維修完成後,才能對其他系統(例如:冷卻系統加壓測試、渦輪增壓器、變速箱等)進行系統功能測試,而後續如有零件損壞將會再另外追加報價之意。
另有註記(如本院卷第96頁):引擎溫度高繼續行駛導致內部機械損傷,需要引擎修護完成後才能進行渦輪增壓器測試等語。
系爭0000000 入廠之工作單如本院卷第170 頁所示。
其內記載:「客述:行駛高速公路時突然亮冷卻水不足警示,客戶自行從中壢開車入廠,入廠時表示車輛顯示引擎溫度過高(紅燈),車旁詢問儀表油溫指針無明顯變化,請檢查;
使用專用工具檢查冷卻系統的水密性…客述:上回保養建議引擎多處漏油,請檢查」等語。
此工作單是在上述附加工作單之前所製作。
系爭0000000 故障乃係因系爭汽車引擎「側進氣進氣岐管下方水管接頭」有漏水現象(即系爭接頭漏水),造成冷卻液洩漏,冷卻水因而不足,無法降低引擎溫度,引擎溫度因而升高。
而此系爭接頭漏水是否為系爭汽車交付時所存在之機件瑕疵,兩造有爭執。
且系爭接頭漏水之進氣岐管下方水管與系爭1070307 故障之回水管接頭斷裂之回水管係屬不同零件。
車輛保養更換機油最主要之目的在於「潤滑」、「冷卻(散熱)」、「清潔」等功能,機油最重要的任務是將金屬表面之間摩擦降低到最小程度,機油可在機件表面形成油膜,油膜可減少摩擦,降低機件磨損及減少熱量產生,是如機油不足或逾期更換,都會導致潤滑功能減損,使車輛溫度升高。
引擎側進氣歧管下方水管接頭亦為塑鋼材質,引擎處於高溫之下將導致塑鋼材質損壞。
系爭0000000 入廠後,系爭汽車經檢出有引擎溫度過熱,造成引擎本體機件損壞之系爭引擎機件損壞結果。
其原因為儀表板警示發生時,持續行駛所致。
系爭0000000 故障,其對引擎過熱造成之損傷,終若需修復,所須費用經被告以7 折估價後總計為55萬2355元,修復後,方能檢查引擎以外部件有無損壞,並可能產生其他費用。
系爭0000000 故障,若未造成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僅修復進氣岐管下方水管接頭漏水,其費用為1 萬0941元,估價單如本院卷第290 頁所示。
系爭0000000 入廠待修期間,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同廠牌代步車輛予原告使用。
系爭0000000 入廠檢查系爭汽車後,被告認為原告因未定期回原廠保養與引擎過熱仍持續駕駛,而要求原告應自行負擔維修之7 折費用。
原告不同意,並自行於108 年5 月16日將系爭汽車吊離濱江廠。
㈢損害及求償相關:
⒈原告曾於108 年5 月15日將系爭汽車以5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中古車商游先生,出售時,系爭0000000 故障並未排除。
售車單如本院卷第112 頁所示。
其內記載:原告扣除議定車價後,尚給付第三人車貸差額18萬3054元(車貸還有74萬多元),且記載:引擎故障,其他車體刮傷,其餘系統正常,引擎修復後若有其他問題告知車主,再另行議價。
⒉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4 日當時,外觀尚有:前擋風玻璃嚴重裂痕、左前車門刮傷、左後葉子板有凹痕、後保桿刮傷、右後葉子板與右後保桿處外力碰撞嚴重凹陪、右後門與右後葉子板刮傷、右前門下方處碰撞凹陷等車體外觀之損壞,系爭汽車當時之照片如本院卷第292-294 頁所示。
⒊原告為律師,其於108 年4 月12日以其事務所律師函發函予被告如本院卷第26-34 頁所示,並將之翻譯為英文版如本院卷第36-44 頁所示。
內容主張:系爭汽車幾年內發生兩次「同樣」故障情形,應屬有瑕疵之商品,且系爭0000000 保養時,濱江廠明知系爭汽車有不明原因之漏水、漏油現象,而應留車卻仍放行,導致系爭0000000 故障,故未遵期保養與系爭1080304故障無關,且系爭0000000 入廠拒絕履行保固義務違約,請求被告將系爭0000000 故障修復至無瑕疵狀態,沒有為解約或減少價金之表示。
⒋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曾就上開律師函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如本院卷第16-24 、100-108 頁所示。
內容為否認銷售時系爭汽車有瑕疵,並否認系爭0000000 故障、系爭0000000 故障與系爭汽車交付時之機件品質有關,且指稱該等故障乃原告未按期保養及操作不當所致,而認不符合保固要件,並請原告自費55萬2355元之費用,以完成系爭0000000 入廠之修繕。
⒌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曾就兩造糾紛聲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處調解,調解紀錄如本院卷第114-115 頁所示。
㈣除斥期間相關:
⒈原告係於108 年10月8 日始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為減少價金之表示,距離系爭0000000 入廠通知被告已逾6 個月。
⒉系爭0000000 入廠保養,兩造間尚成立一承攬性質契約。
㈤起訴狀係於108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142 頁)。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之引擎有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瑕疵,導致駕駛時引擎過熱,而發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汽車價金59萬元返還之,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本身並無任何系爭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漏油之機件瑕疵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0000000 入廠後,至起訴時已逾越6 個月,其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越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是否可採?
⒊原告得減少價金應若干?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品質之特別保證,即對系爭引擎全部機件有品質保證特約,保證其出售之系爭汽車之引擎為無瑕疵,然卻仍有瑕疵,導致駕駛時引擎過熱,而發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轉賣差額59萬元,即造成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曾就系爭汽車引擎機件之品質為特別保證品質之特約?
⒉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並無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瑕疵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汽車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額應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引擎有上述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導致駕駛時引擎過熱,而發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其已請求被告補正,經被告拒絕,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給付不能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轉賣差額59萬元,即造成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本身並無任何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漏油之機件瑕疵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價差損害,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汽車因原告主張瑕疵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係原告不當操作造成,其不應賠償,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保固規定之保固期間內,因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而發生系爭1070307 故障、系爭0000000 故障,導致行駛時引擎過熱,進而造成系爭引擎機件損壞,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而有無償為其修復義務,竟加以拒絕,違反系爭保固條款而屬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轉賣價金損失差額59萬元,即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因原告於系爭0000000 故障時,無視停車檢查警示,仍持續令引擎過熱狀態下行駛而不當操作所致,其不負保固責任,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回水管接頭斷裂,其於系爭0000000 入廠已完成修復,履行保固責任,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接頭漏水乃係因原告未按保養手冊保養逾期所致,且原告未依保養手冊,經常性逾越保養里程,自已喪失請求保固權利,是否可採?何人應付舉證責任?
⒋系爭汽車因而減少之價額損害應若干?
㈤原告追加主張:兩造就系爭0000000 入廠保養定有承攬契約,其支付承攬報酬3 萬5572元,被告履行輔助人濱江廠明知系爭汽車出現漏油、漏水現象,而已發生系爭接頭漏水,本負留置系爭汽車徹底修復之作為義務,卻未加以修復,其履行承攬工作品質有瑕疵,導致系爭0000000 故障之損害,且被告拒絕修補,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轉賣差額損害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對於系爭0000000 入廠保養過程,有無原告所指工作瑕疵?
⒉系爭汽車因而減少之價額損害應若干?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之引擎有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瑕疵,導致駕駛時引擎過熱,而發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汽車價金59萬元返還之,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已發生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瑕疵存在,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且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於交付時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瑕疵於交付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為據。
況且,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8日交車(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而回水管接頭斷裂引發之系爭0000000 故障;
系爭接頭漏水引發系爭0000000 故障,均係發生於交車後將近2 年、3 年之時,且行駛里程更已高達4 萬6412公里、7 萬1689公里(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
時間、里程均與交付時相差甚鉅,倘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於交車時,已有此等機件瑕疵存在,何有可能於交車後,得以使用2 、3 年,數萬公里里程後,方發生故障情事,顯與常情不符。
原告空言主張,且所言又與經驗法則齟齬,難謂有據。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危險移轉時,已發生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瑕疵存在,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系爭汽車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
則其以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金額,尚屬無據。
則原列爭點㈠⒉⒊或已失前提,無須申論,或無論如何論述,已與結論無涉,自不必贅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品質之特別保證,即對系爭引擎全部機件有品質保證特約,保證其出售之系爭汽車之引擎為無瑕疵,然卻仍有瑕疵,導致駕駛時引擎過熱,而發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其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轉賣差額59萬元,即造成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曾就系爭汽車引擎機件之品質為特別保證品質之特約,尚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品質不符之損害賠償。
①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倘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品質保證之特約,必以出賣人針對其買賣標的物,具備某種規格、樣式、型號等涉及品質為特別保證始可。
倘僅係針對某種瑕疵零件承諾無償修復、更新者,尚難認屬品質保證之特約。
②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針對系爭汽車引擎機件,並無具體之使用規格、樣式、型號之約定,亦無特別對系爭汽車引擎機件絕對不會有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之品質為保證,已難認對系爭汽車引擎機件有何品質之特別保證。
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保固規定,可謂品質保證。
然由系爭保固規定觀之(見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僅不過承諾自交車起3 年內,不限里程,針對車輛本身瑕疵零件負更新、修復義務而已,衡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屬品質之特別保證約定。
⒉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曾就系爭汽車引擎機件之品質為特別保證品質之特約,是其尚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品質不符之損害賠償。
則其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價差損害,自屬無據。
則原列爭點㈡⒉⒊或已失前提,無須申論,或無論如何論述,已與結論無涉,亦不必贅述。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汽車引擎有上述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導致駕駛時引擎過熱,而發生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其已請求被告補正,經被告拒絕,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給付不能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轉賣差額59萬元,即造成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給付)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本身有何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之缺失存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系爭汽車車價損害。
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於交付時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汽車給付時,確實存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所主張又與卷查證據資料、經驗法則齟齬,無從為據,已詳論如上㈠⒈所示。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交車時,系爭汽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系爭汽車車價損害,彰彰甚明。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交車時,系爭汽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系爭汽車車價損害。
則原列爭點㈢⒉已失前提,自不必再論。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引擎機件缺失,發生系爭0000000 故障、系爭0000000 故障,引擎過熱造成系爭引擎機件損壞,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被告拒絕無償為其修復義務,違反系爭保固條款而屬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轉賣價金損失差額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乃因原告於系爭0000000 故障時,無視停車檢查警示,仍持續令引擎過熱狀態下行駛而不當操作所致,依系爭保固規定,屬例外不保之事由,被告應解免保固責任。
①經查,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保固規定可知:被告固然自交車日起3 年內不限里程,對系爭汽車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亦有例外,即損害係因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及維修者,或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原告事由致損害者,均在不保範圍(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
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被告之保固責任,在於使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地位之擔保約款。
申言之,被告將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且不限於此瑕疵係發生於危險移轉時為限。
買受人原告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被告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
由此觀之,系爭保固規定要求被告所負擔保責任甚重,為避免買受人原告車主,利用此嚴格擔保責任,疏忽自己身為車主亦應對車輛應負之車主照顧義務,而以避免道德風險,自有上開除外規定設置之必要。
是車主倘因可歸責之不當使用或處置造成車輛損害時,自不得要求出賣人仍應就車主應自負其責之損害,負擔保責任,要屬當然。
②經查,系爭引擎機件損壞乃係因原告並未於系爭0000000 故障發生時,依正確處置為立即停車,令引擎停止降溫,或使用拖吊方式入廠,仍由桃園中壢繼續行駛至臺北之濱江廠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申言之,系爭引擎機件損壞要係因原告於系爭汽車發生故障情形時,未依使用手冊為正確處置之可歸責之事由所導致,應屬系爭保固規定對保固責任除外之範疇,自不能再請求被告對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系爭汽車機件損害(系爭引擎機件損壞),負無償修復之保固之責。
被告因而拒保,當屬有據,未違反系爭保固規定,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⒉無論被告是否應對系爭0000000 故障負保固責任,被告既已於系爭0000000 入廠時,將回水管接頭斷裂修復,顯已依系爭保固規定履行保固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0000000 故障原因之回水管接頭斷裂,而指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提供無償修復,而主張債務不履行,甚為明確。
⒊原告經常性逾越保養里程,未按保養手冊保養逾期,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與造成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無關,已喪失就此等機件損壞請求保固權利。
①系爭保固規定已明確規定: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及維修者,被告將不負保固責任,且此為緩和被告嚴格保固責任之必要保固除外事由,已論述如上⒈①所示。
且系爭新車保固條款「製造與保養」項中規定已明確指出:車主須確實依照該等週期定期保養,各項保養維護工作均依週期定期完成,均為車主得以享受新車保固權益之必要因素。
如因車主車輛未經汎德經銷商服務廠保養與維護,則車主將喪失新車保固條款規定台端應享之保固權益(見不爭執事項㈠⒏所示)。
而車輛保養經常是維護非消耗性車輛零件之妥適性之必要手段,而欠缺保養之車輛,常會使車輛機件劣化而發生損壞,亦為常態性之事實。
且考量保固責任本屬於優惠車主而對出賣人較為嚴格之規範,為求公平,車主有經常性違反保養週期者,於保固期發生機件損壞,倘常態上常會發生某機件損壞之情形,而經出賣人拒保者,自應由車主就損壞非因保養不週所致負舉證責任,倘車主未能舉證證明:機件之損壞與保養不週無關者,出賣人自得援引保固除外規定拒保。
②經查,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後,僅於3 萬公里里程以前即106 年8 月17日以前,能按時保養(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⒋所示)。
而後4 萬公里之定檢即未依規定保養,直至系爭0000000 故障時,里程已超過應保養里程7000公里(見不爭執事項㈡⒏⒐所示)。
被告於系爭0000000 故障發生,於系爭0000000 入廠時,除對系爭0000000 故障無償修復外,原告方順便自費補為進行一次保養(見不爭執事項㈡⒑所示)。
維修完成後,原告乃又繼續不按期保養,直至108 年2 月18日,距離應保養里程超過2 萬4058公里,方才又以系爭0000000 入廠對系爭汽車進行保養(見不爭執事項㈡⒙所示)。
而後於108 年3 月4 日即發生系爭0000000 故障。
由此以觀,原告確實對系爭汽車經常性逾越應保養週期而未正常進行保養。
而車輛保養更換機油確實有助於引擎機件之「潤滑」、「冷卻(散熱)」、「清潔」,降低引擎機件金屬表面之間摩擦,於機件表面形成油膜,降低機件磨損及減少熱量產生,如機油不足或逾期更換,都會導致潤滑功能減損,使車輛引擎溫度升高。
而如回水管接頭、引擎側進氣歧管下方水管接頭均為塑鋼材質,引擎長期處於高溫之下將導致塑鋼材質損壞(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是經常逾越保養週期進行保養,尤其原告還逾越保養里程將近2 萬5000公里,已相當錯過二至三次保養週期,自然有高度可能使回水管接頭、系爭接頭塑鋼材質劣化,造成斷裂而漏水,乃常態之事實。
原告於本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回水管接頭斷裂、系爭接頭漏水之機件劣化原因,與未按保養週期進行保養無關,則被告以:原告經常違反保養週期,導致引擎機件劣化,而生故障,應排除保固責任之外等語,自非無據。
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接頭漏水無關於原告未按保養手冊保養逾期所致;
而系爭引擎機件損壞又係因原告可歸責事由不當處置所致,依系爭保固規定,均屬例外不保之事由,被告應解免保固責任。
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未提供無償修復,而指為不完全給付,自不得以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則原列爭點㈣⒋尚無再予探討之必要。
㈤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於系爭0000000 入廠中,被告之濱江廠明知系爭汽車出現漏油、漏水現象,發生系爭接頭漏水,本負留置系爭汽車徹底修復之作為義務,卻未加以修復,履行承攬工作品質有瑕疵,導致系爭0000000 故障之損害,且被告拒絕修補,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轉賣差額損害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當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0000000 入廠保養過程,有原告所指工作瑕疵。
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然必以承攬工作有瑕疵為前提,且此項不符品質之瑕疵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 入廠時,系爭汽車已經檢出引擎漏水、漏油現象,然被告濱江廠並未明確建議留車檢查,僅要其保固期滿前回廠檢查,因而造成系爭0000000 故障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0000000 入廠僅發現引擎有漏油現象,已建議原告留車檢查,原告因個人因素未同意而出廠等語。
是原告自應就系爭0000000 入廠確有引擎漏水狀況,被告並未建議留車檢查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系爭0000000 入廠時,濱江廠現存保養紀錄,僅記載該次保養檢出引擎多處漏油(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並無引擎漏水現象。
況且,系爭1080218 入廠保養完成出廠後,至系爭0000000 故障,期間又經過二週,里程增加1219公里,倘系爭0000000 入廠真已有系爭接頭漏水而有引擎漏水現象,衡情,不留車檢查出廠後,冷卻水是否足以支撐系爭汽車再行駛此等里程,而不發生問題,更有可疑。
由此可見,於系爭0000000 入廠時,系爭汽車引擎當尚無系爭接頭漏水狀況。
再者,若真有客觀上引擎漏水狀況,則再加上兩造不爭執已有多處漏油現象經檢出,站在被告濱江廠之立場,有何必要不建議留車?蓋留車檢查,將可能檢出漏油、漏水之原因,而產生需修繕之項目,對於被告之濱江廠無疑可能創造業績,豈有於留車可增加業績,且可避免客戶系爭汽車發生重大危害之情形下,而有不建議留車之可能?原告主張亦與常情不符。
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乏依據。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履行保養工作時,有何查知引擎漏水情形,而未建議留車之工作品質上之瑕疵,或此瑕疵與損害有何關聯,請求賠償,亦無依據。
則原列爭點㈤⒉亦無再深究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系爭保固規定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系爭汽車價差損害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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