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82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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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徐郁婷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鄭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淡江大學之同學,因故發生嫌隙,被告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im9764」傳送內容為「退出活動以為我就找不到你嗎?今晚沒有我要的下跪你就等著吧,看是要在A班課堂直接打還是女宿門口,妳他媽躲不了,我幹你娘一定會揍到連你媽都不認識你這垃圾」之訊息予訴外人鄭宇容,並要求訴外人鄭宇容將前開訊息內容傳話予原告,經原告查看後,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因兩造依約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於淡江大學商管大樓B602教室見面後,被告又因不滿原告道歉之態度,竟於原告口頭道歉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困棒毆打原告左手臂,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以膝蓋撞擊原告胸告,致原告受有面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肘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已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340元;

就診期間由父親載往醫院就診之停車費支出355元及另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910元,計支出交通費1,265元;

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害原告之身體,亦使原告眼鏡受外力而框架歪斜斷裂,花費6,600元修繕費用;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二項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堪認原告於生活上受影響甚大,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108年3月4日至精神科就診,足認原告對被告前揭犯行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就原告所主張傷害行為之事實、請求之醫療費用4,340元、交通費1,265元、眼鏡修繕費用6,600元部分均不爭執,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顯不合理,本件起因係因原告未守承諾散撥被告與女友間私密之事,導致被告及其當時女友承受不堪之壓力,且直接造成被告與女友分手,被告因甫滿20歲,首次面對遭好友背叛及失戀之苦,一時難忍氣憤衝動毆打原告,惟被告犯後甚為悔恨,並多次向原告及其父母致歉,因原告父母無和解意願,故兩造並無達成和解。

查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重大傷害,均係一般挫傷,原告固提出醫療收據稱至精神科就診,惟收據上並未載明就診類別,不僅殊難證明其確有至精神科就診,甚且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因此罹患精神疾病,又據悉,原告事發至今,與同學間均能輕鬆相處,其生活與精神並無任何異狀,原告稱其精神上受有創傷,顯有疑義。

而兩造目前均為學生,僅單純因故發生嫌隙,又被告為新竹人,目前在外租屋,母親又罹癌須長期接受治療,家庭環境並不寬裕,被告平日之生活費均係仰賴打零工籌措,每月薪資僅約1萬元,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不合理。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im9764」傳送前述訊息內容予訴外人鄭宇容,並要求訴外人鄭宇容將前開訊息內容傳話予原告,再於108年2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於淡江大學商管大樓B602教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1.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40元、交通費1,265元及眼鏡修繕費用6,600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總計12,205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現為大三學生,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但有股票投資;

被告現為為大三學生,現有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在卷可參。

以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因故意傷害行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相當。

3.依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計為6萬2,205元(12205+5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6月6日(108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94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5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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