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82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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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東旭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明山
被 告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旭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一)其中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另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陳明山、蔡明展於參佰伍拾萬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東旭實業社連帶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旭實業社為合夥組織,前邀同被告陳明山、蔡明展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於民國107 年5 月22向原告分別借款2,100,000 元及1,400,000 元,借款期間為2 年,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3.19%機動計算,分24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180 天(含)以內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借款利率1 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180 天者,按借款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詎東旭實業社分別自107 年7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3.86% ,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陳明山、蔡明展並應於3,500,000 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兩份,以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東旭實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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