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8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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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詹家榮
被 告 宋東宇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1,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龍米路1段8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詹詠翔(下稱詹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由對向車道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髕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導致之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萬5,127元、看護費用13萬8,000元、交通費6,000元、工作損失39萬7,764元、勞動能力減損228萬9,122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車速僅每小時5、6公里,係詹詠翔騎乘系爭機車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上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始肇致系爭車禍,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除醫療費用9萬5,127元費用不予爭執外,另:㈠看護費用部分:質疑原告是否有實際請人看護,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㈡交通費部分:此費用非必要費用,且原告亦未釋明交通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關聯性。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舉證其勞力所得,故伊否認原告有此損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勞動力損失需考量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等因素為斟酌,原告僅以108年8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函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顯不合法,再者,原告主張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7年11月至108年4月間尚有每月平均6萬6,294元之收入,與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相較,顯見原告雖受傷卻不影響其勞動力,況原告尚治療中,尚無法認定已有勞動力減損。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詹詠翔,且伊有重度殘障,收入不固定,實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裁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搭載其之詹詠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光碟及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3、31至41頁;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1至72頁、79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屬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萬5,12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萬5,12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13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由家人予以全日照護共60日等情,與其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受傷後需人員照護貳個月」等語相當,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又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受傷後需人員照護貳個月」係指全日看護,亦有該院108年12月17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74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應可採信,雖原告由其家人為看護,然按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據臺北市、新北市自費居家照顧服務行情,全日看護為2,400元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為計算,核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3萬8,000元【計算式:2,300×60=138,000元】,應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出院、於107年1月17、31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16日、6月20日、8月15日、11月7日、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24日往來住家及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4、66至67頁),而依據原告所受前揭下肢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勢,應認其出院及就診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尚屬必要,該交通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又原告前開來回住家及醫院之趟數共計為21趟,而從原告住家至原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日間255至335元、夜間275至360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以較低之日間平均車資295元為計算,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已超過6,000元(295×21=6,195>6,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6,000元,並無不可,應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39萬7,764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因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為可採。

原告固主張應依月薪6萬6,294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查該存摺明細所顯示之薪資紀錄為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間止之月薪,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所得情形無關,實不足採為計算其於車禍發生後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之基準,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職業為任職於工程行之水電人員,惟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計薪,每月薪資並不固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因認原告之月薪依勞動部統計106年7月受雇於工業部門之建築物電力系統裝修人員(含水電工)之每月總薪資查詢之月薪3萬8,193元為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於22萬9,158元(38,193×6=229,158)範圍內,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228萬9,122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左股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殘存左膝痛、無法久蹲及患部疤痕等症。

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5,有該院108年8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93號函及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本院因認依前開勞動部統計含水電工之裝修人員每月總薪資3萬8,193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是適當。

查原告按月薪3萬8,193元計算,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15%之損害應為6萬8,747元(計算式:38,193×12×15%=68,747),又原告為74年12月30日生,自107年7月1日起至其屆滿65歲止共計有32年又183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0 萬5,689 元(計算式:68,747×18.80608 587+(68,747×183 /365 )×(19.18344436-18.80608587 )=1,305,869 )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髕股骨折等傷害,須休養長達6個月,期間並經歷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系爭車禍發生情節,並參以原告現擔任水電工,月薪約6萬6,2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

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營造廠、有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於106年度、107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50多萬,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7萬4,154元(95,127元+138,000元+6,000元+229,158元+1,305,869元+100,000元=1,874,15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是本件原告為搭乘詹詠翔所騎乘之機車,於詹詠翔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詹詠翔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車速應該約40公里左右,伊到路口時車輛蠻多的,是塞車狀況,當時有一輛貨櫃車呈現靜止狀態在快車道擋到對向來車視線,所以伊到路口才看到被告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又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告訴人二人(即詹詠翔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下稱A車),A車自左側超越另一台機車後持續前行。

A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此時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頭自畫面左方車陣中出現,隨即與A車發生碰撞。

碰撞發生後,B車停於路口,A車車體倒在B車右方,告訴人二人倒臥B車左方。

⒉告訴人二人行車向的車道,車多雍塞,A車行駛過程中,A車左側車道的自用小客車先緩慢前行,靠近事發路段,A車左側車道的自用小客車陣為停止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71至72、79至84頁),可知詹詠翔當時行車行向為交通壅塞狀態,且其視線為同向貨櫃車所阻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詹詠翔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仍以相當速度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應認詹詠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詹詠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年3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刑事卷第13至14頁),同本院前揭認定。

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前路權歸屬詹詠翔,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度較高,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35%及65%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35%,則以此與前述認定原告所受損害187萬4,15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1萬8,200元〔計算式:1,874,154×(1 -35%)=1,218,200〕。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5,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基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5萬2,450元(計算式:1,218,200-65,750=1,152,450)。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15萬2,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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