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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633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3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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