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原告、謝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沈宥程即沈柏村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命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張竹君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後不存在,及命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被告應向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解任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19 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陳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實質負責人林棟樑邀約,允為擔任被告之掛名股東及董事長,並於102年1 月2 日經北市商業處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
嗣於104 年10月中旬,伊向訴外人即被告斯時董事謝來發、卓政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渠等均稱非公司實際決策人員,要伊向林棟樑請辭,伊遂於同月間多次向林棟樑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林棟樑並於同年月30日伊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允諾將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詎伊於108 年4 月下旬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伊為被告負責人之執行命令後,始查悉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求為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原告、謝來發及林棟樑擔任董事,任期自同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止,並於101 年12月25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於102 年1 月2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嗣於同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原告、謝來發、卓政逸為董事,任期自同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止,並於102 年12月2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於103 年1 月2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又原告迄今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長,惟業於104 年10月間辭任,已非被告之董事等語,則被告既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致原告有受誤認為仍係被告董事長,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義務與責任之危險。
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依證人即訴外人基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碩公司)之前員工陳姿妤證稱:伊於99年間進基碩公司,迄106 年間離職。
林棟樑是基碩公司之總經理,伊雖不清楚林棟樑在被告之職稱,然被告與基碩公司使用同間辦公室,業務內容一模一樣,且皆由林棟樑決定貨要怎麼出,被告之所有事務亦由林棟樑決定;
伊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其他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可知被告業務實際上俱由林棟樑決定支配,原告、謝來發、卓政逸雖擔任董事,然並未掌握經營決策權或參與經營。
再參以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增資發行新股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 萬股,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
而林棟樑曾與原告、卓政逸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卓政逸形式上登記為對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1,100 萬元之股東,惟上開出資額計4,500 萬元實際為林棟樑出資,股東實際權利及義務均由林棟樑行使與負擔乙情,有原告所提被告內部股東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103 年1 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其上記載原告持有股份340 萬股、卓政逸持有股份110 萬股、監察人張竹君持有股份100 萬元、謝來發則未持有任何股份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顯見身為董事之原告、謝來發及卓政逸均未出資,林棟樑始為實際出資且握有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4 分之3 表決權數之股東,並得透過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指派他人擔任被告之董事與董事長,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暨控制被告之業務經營,乃被告之唯一實質負責人益明。
原告主張:林棟樑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伊與其他董事均僅為掛名董事,對公司無決策權等語,應堪採信。
⒊徵之陳姿妤證述:伊進基碩公司後即認識原告,有看過勞工局寄信給原告,上面寫原告是被告之負責人。
在伊106 年離職前之2 、3 年,有次伊正好拿文件去給林棟樑簽名,曾聽到原告向林棟樑表示他不想當負責人,請林棟樑找人換掉,林棟樑就說好,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曾於104 年10月間向林棟樑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林棟樑並曾允諾將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亦值憑取。
據此,原告辭任董事而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向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改選暨辭任、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
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⒉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而此項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尚無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之。
且倘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將致原告仍經列載在被告董事名冊上,而有遭受不利益之虞,應認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得訴請命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