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90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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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鑫宏恩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宏田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宏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宏恩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日邀同被告李宏田、李碧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6.03%,每月繳付本息,被告等人僅繳付本息至108年10月6日,依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93計算按月計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7,10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鑫宏恩公司及李宏田則以:我擔任我姐姐李碧珠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沒有意見,但利息約定、違約金部分我認為不應該請求,因為公司己經倒閉,我沒有其他收入,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李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查,再揆諸授信動用確認書2紙( 系爭借款契約)第六點第2小點,均約定動用金額120萬元 、80萬元之授信利率均係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5. 4%機動計算,上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同意於原告調整企業 換利指數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 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依原告起訴時企業換利指數利率為 6.03%,再依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 定,借款人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催告 或通知,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原告於107年5月7日分 別撥付120萬元、80萬元至鑫宏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帳戶,鑫宏恩公司分別按月繳還本息至如 附表「最後計息日」欄所示日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計77萬 7,101元(46萬6,262元+31萬839元=77萬7,101元),依系 爭借款契約,上開本金均應依週年利率6.03%分別計息, 被告鑫宏恩公司及李宏田雖以不應計算利息為由抗辯,惟 被告鑫宏恩公司既與原告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自應受其拘 束,所辯不足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鑫宏恩公司及李宏田抗辯不應收取違約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就本金120 萬元之借款已清償至46萬6,226 元、就100 萬之借款已清償至31萬939 元,且被告鑫宏恩公司及李宏田當庭表示有意與原告和解,惟鑫宏恩公司已倒閉等客觀事實,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聲明請求按年息6.06%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筆借款本金各2,000 元,即總計4,000 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77萬7,101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編│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民國)     │
│  │(新臺幣)  ├─────┬─────┼──────┬──────│
│號│            │約定利率  │起訖日    │本息逾期180 │本息逾期180 │
│  │            │          │(民國)  │日以內之部分│日以上之部分│
│  │            │          │          │以左列約定利│按左列約定利│
│  │            │          │          │率10%計算  │率20%計算  │
│  │            │          │          │            │            │
├─┼──────┼─────┼─────┼──────┼──────┤
│1 │46萬6,262元 │年利率6.03│108年10月7│108年11月8日│109年5月6日 │
│  │            │%        │日起至清償│起至109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5日止       │            │
├─┼──────┼─────┼─────┼──────┼──────┤
│2 │31萬839元   │年利率6.03│108年10月7│108年11月8日│ 109年5月6日│
│  │            │%        │日起至清償│起至109年5月│ 起至清償日 │
│  │            │          │日止      │5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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