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91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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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洪褔基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不動產之仲介人員,為詐取資金而向原告佯稱其債務人因既欠其債務致名下房屋將遭法院拍賣,其不能以自己名義投標,故提議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投標該房屋,被告承諾得標轉賣後會返還180 萬元予原告,兩造乃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簽立上開內容之合作協議書。

詎原告給付被告共計120 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即逃逸無蹤,原告始發現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被告收款之簽收紀錄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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