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94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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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
原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洪榮祺律師
被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陳彥任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暨董事,持有被告股份共計732萬9,000股。

訴外人陳鴻榮自民國105年6月29日擔任被告董事長以來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與股東常會,按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被告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及其他與被告業務相關之文件、帳簿、表冊,備置於公司,供董事與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隨時監督公司之運行,鑒於被告已3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為確認被告經營治理現況,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有求為查閱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之必要,又因伊之前曾前往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查閱被告備置之105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現該處並未提供可供複製文件之機具,致伊無法執行查閱工作,為此,爰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及併以董事身分依同法第210條第2項及類推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簿冊文件(其中編號1、2、4簿冊文件係基於股東權,其餘編號簿冊文件係基於股東權及董事監察權)備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即訴外人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岱公司)登記地址,供伊查閱。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後10日內將附表所示簿冊文件備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供原告查閱、抄錄與複製。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已非伊之董事,並無因執行職務而查閱帳冊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具體敘明所執行之職務為何,其以董事身分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簿冊文件,顯無理由,又其自94年起即擔任紳岱公司之董事長,並經營與伊相同之油品加工業務,且目前原告家族、紳岱公司與伊及伊之股東間有多件訴訟正在進行,是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原告應自行迴避而不得行使其董事監察權,況伊現仍有監察人在任可發揮監督之功能;

又伊業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簿冊文件,備置於公司現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供原告查閱,之前亦未曾拒絕原告查閱,原告請求查閱該簿冊文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附表編號5至20所示簿冊文件,並非原告基於伊股東身分所得查閱,原告請求查閱該簿冊文件,亦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伊應將如附表所示簿冊文件備置於公司址以外之紳岱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供原告為查閱、抄錄及複製,非但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有違,原告亦未提出其根據,且紳岱公司與伊之間具有業務競爭關係,目前有訴訟案件正進行中,此請求顯非合理,且有使伊之重要資料陷於遺失、外流之風險,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陳鴻榮於105年6月29日擔任被告董事長以來,迄至108年7月1日為止,具有被告董事及股東身分,迄今仍具有被告股東身分,持有被告股份共計732萬9,000股等情,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被告105年6月2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得本於被告股東及董事身分,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備置於紳岱公司之登記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供其查閱、抄錄及複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同法第2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公司行使簿冊文件之查閱、抄錄及複製權利,公司所負備置簿冊文件義務之處所,原則上即為簿冊文件所在處所即公司營業所,並未課以公司將簿冊文件移置他處提供查閱、抄錄及複製之義務。

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此亦應為被告如附所示各項簿冊文件所在地,原告未提出任何法律規定或依據,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公司簿冊文件移置到其公司營業所以外之他公司即紳岱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於法應有未合,況被告業經陳明紳岱公司與被告具有業務競爭關係,現正進行訴訟中,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29至438頁),原告所擇被告備置供查閱、抄錄及複製如附表所示簿冊文件為紳岱公司營業所,亦顯然不當。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處所無可供複製簿冊文件之機具,無法執行查閱工作,因而請求以紳岱公司之公司地址為被告之簿冊文件備置地點云云,然現代科技進步,原告非不得自備如手機等小型可進行複製之工具,原告執此為被告應將公司簿冊文件備置於公司所在地以外之地址,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類推同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本案判決後10日內將附表所示簿冊文件備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供原告查閱、抄錄與複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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