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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韋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淳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3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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