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958,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顧世榮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傅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支票以為擔保,迄至107 年12月31日止,被告借款金額共計145 萬元,依約被告每月應償還之利息至少1 萬元,惟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二)被告另曾於103 年12月2 日及105 年2 月1 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再將所貸款項轉借被告,每月應清償銀行之款項則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向銀行還款,原告因而依約轉借被告共計43萬元,詎被告自107 年9 月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就上開借款尚欠原告共計169,989 元。

(三)上開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 萬元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以月利率2 分計息,被告現於柬埔寨處理土地問題,處理完的成果就是要一次還清對原告之欠款,並非故意躲避不還欠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8 紙、放款利息收據、行動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