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96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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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任秋玉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被 告 簡自強(原名簡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前某日,在伊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1 樓店面,向伊提及可代為操作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瑋石登峰建案」之房地產預售屋預約單(下稱紅單)投資,並承諾投資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可獲利20萬元,伊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紅單,並於102 年12月2日匯款83萬元至被告設在內湖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3 年1 至3 月間某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

詎被告以伊交付之款項投資紅單獲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僅匯還11萬元予伊,將所持有之前開投資款與利潤餘款合計102 萬元俱侵占入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102 萬元,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侵占其投資款與利潤餘款合計102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侵占案件(下稱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5 至116 、122 、126 至127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卷附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及105 年5 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274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內湖區農會同年月6 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5000409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同年月30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50004112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資料,訴外人瑋石建設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1日106 瑋登字第1060111001號函及所附訂購單、「瑋石-金龍段-拆款表」等資料無誤(見他字第897 號卷第46、50至54、90至91、98至99、103 至109 、126 至133 、177 至244 、269 至271 頁;

偵緝卷第41至43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案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復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是均堪信為真。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各有明文。

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並以之投資紅單獲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投資款與利潤餘款合計102 萬元俱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侵占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2 萬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29 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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