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964,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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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鄭達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瑤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萬8,7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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