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張文耀
張慶忠
張振榮
張文珊
張啟恒
張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被 告 陳郭糖
郭春
訴訟代理人 董雅芬
被 告 郭武雄
郭美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鴻謀
被 告 李郭月蓉
郭瑞凱(原名郭明彥)
郭勝源
郭培軒
郭文龍
郭水龍
郭如玉
郭家玉
郭亞婷
郭宥昕
許博允
許瑞暖
許玉暄
許瑞洋
許瑞瑛
許瑞芳
許瑞晶
許張絹絹
許瑞玲
許瑞琛
許博偉
許博文
許敏欣
顏惠然
顏惠亮
顏黃慧琚
顏如苓
顏如吟
顏貝珊
顏愛慈
顏惠光
顏惠重
何顏雅美
張顏慈美
黃顏智美
林政雄
吳秋玲
林妤玹
林佳瑾
林佳穎
林顏絢美
何顏媛美
黃許碧瑜
楊許秀子
張許雪
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張慶忠分割後應有部分欄「1/6 」之記載,應更正為「1/2 」;
張振榮分割後應有部分欄「1/2 」之記載,應更正為「1/6 」。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判決附表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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