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98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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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廣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逸宭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葉庭宏
葉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四0三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庭宏、葉文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3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僅9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52.02平方公尺,其左右兩側土地均已完成建築,系爭房地除正面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116 巷外,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若按原物分割,顯然均無法獨立建築,反而將衍生各共有人使用及開發上困難之畸零地問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又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陳靜怡、陳李月英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李月英配偶即被告陳靜怡之父親過世所留,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月英、陳靜怡等人,被告陳李月英不希望祖產在其手上遭變賣,故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時,因被告陳靜怡二哥欠錢而購得,原告主要是投資目的介入此關係,被告不想賣,但願意配合建商開發。

三、被告葉庭宏及葉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同意由其他共有人按鑑定價格補償被告葉庭宏及葉文生後,取得系爭房地,惟不同意合建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士調字卷第7-10、20-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6-27 、70頁),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被告陳靜怡、陳李月英不同意變賣、希望配合建商共同開發;

被告葉庭宏、葉文生同意變價分割、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合建方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㈡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總面積52.02 平方公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士調字卷第7-10、20-24 頁),參酌系爭房地照片,可見系爭房地面積並非寬闊,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見士調字卷第6、11 頁,兩造就此並未爭執),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使兩造分得面積過小,有礙其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應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為適當。

故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陳靜怡 │    五分之一    │
├──┼────┼────────┤
│ 2 │陳李月英│    五分之二    │
├──┼────┼────────┤
│ 3 │ 葉庭宏 │五萬分之九九九九│
├──┼────┼────────┤
│ 4 │ 葉文生 │   五萬分之一   │
├──┼────┼────────┤
│ 5 │廣年建設│                │
│    │股份有限│    五分之一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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