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許凱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炘榮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準備書狀補正本件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表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標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理由並記載「原告初步丈量系爭停車位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註:確實面積仍以實測為準)」等語(本院卷第9至12頁),自有未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敘明系爭停車位之正確位置及面積之情形;
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以本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士院彩民國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函通知得到院閱覽卷宗,該通知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告為本件當事人而得閱卷,並據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