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31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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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鼎鈞節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濟吉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蕭亭媚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C412Z標鳳山車站及鳳松路段隧道工程(下稱鳳山車站工程)、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下稱左營、內惟車站工程),及亞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站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下稱亞中捷運工程),伊則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後兩造復約明由伊承攬鳳山車站工程之追加工項即螢光搶救方向示帶工程(下稱螢光示帶工程),伊已完成左營、內惟車站工程、螢光示帶工程部分工項,該部分工程款計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2,516元(含稅),被告卻於107年4月13日以伊財務週轉不靈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裁定准許,惟被告乃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不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縱認合法,該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性質,伊可請求酌減,並得以前開工程款作為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並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廠房、員工及材料等費用自107年2月起均由伊支付,足見其因財務困難致不能履約,故伊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合法,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為違約定金,並無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適用,當不得酌減;

其次,原告未完成工作,伊並無期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螢光示帶工程不在兩造承攬範圍,況伊支出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及材料款項,亦即以契約承擔原告公司與他人間之契約地位,故完成工項實由伊所施作,自不需給付原告工程款;

更遑論原告所主張施作數量,均與工作日報表及領用成品表格不符,且係偽造被告公司表格,騙取業主簽名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另依照吳應宇證詞並對照其他工程之轉包價格,螢光示帶工程之轉包價格為承攬價格66萬7,164元之七五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㈠被告與訴外人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舜豐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由舜豐公司承攬鳳山車站工程、左營、內惟車站工程,惟舜豐公司嗣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102頁)。

㈡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明鳳山車站工程承攬金額為359萬5,500元、左營、內惟車站工程承攬金額為256萬7,597元,及亞中捷運工程承攬金額為348萬8,400元(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29頁)。

㈢原告交付本件系爭本票分別作為左營、內惟車站工程、鳳山車站工程、亞中捷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㈣107年3月、4月原告公司員工薪資由被告支付(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8頁、第34頁)。

㈤被告於107年4月12日發函予原告,內容表明因原告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履行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⒈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7年4月1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因原告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履行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同月13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系爭契約、被告函文暨其上原告戳章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李木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原告公司工作約兩個月,即107年2、3月,負責工程製作及安裝,…107年3月以後薪水均向被告請領,被告也為原告支付廠房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3頁),證人吳應宇亦證稱:伊曾於107年1、2月受僱於原告,之後受僱於被告,…,107年3月底曾陪同兩造法定代理人鍾濟吉、羅世勳去臺中開會,當時在全家便利超商,鍾濟吉表示不清楚工項,以及財務無法繼續下去,並提及願意放棄履約保證金請求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7頁),以及原告自承:107年3、4月員工薪資均由被告支付,租賃廠房亦於同年4月以相同金額轉租予被告(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45頁),故原告於107年3、4月財務狀況顯已陷入窘境一事,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原告既已表示拒絕給付,為給付遲延,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頁),然而,原告財務狀況固然不佳,惟兩造並未合意約定此一情事可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況且,財務不佳亦不代表原告已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經被告支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後,原告於107年3、4月間,甚且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當日即107年4月12日,仍然持續履行系爭契約項目,有工作日報表可資為憑(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2頁),則原告是否確已斷然無轉寰餘地拒絕給付,仍非無疑;

況按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

是以,縱認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而本件契約既已屆至履行期,被告倘欲據此終止契約,仍應依照給付遲延規定為之,今竟未經催告而逕行終止,亦難認適法。

⒊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

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

因此,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

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經查,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然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終止時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其既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仍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6號、107年度抗字第177號案卷可資為憑,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兩造均不否認為系爭契約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54頁),僅爭執其性質究係違約金或違約定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第372頁)。

惟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其作用在於使債權人擔保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金額,以備將來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

違約金則是締約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

至於定金為契約談判磋商結束階段,由當事人一方交付一定金額予他方,作為契約成立之證明,倘交付目的為擔保債務履行,一定程度上與違約金功能相同,可稱為違約定金。

三者性質上實有所不同,然而,無論是履約保證金、違約金或違約定金,均以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作為前提,而被告雖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然其所抗辯原告拒絕給付一事卻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應負履約保證金之責,被告亦不得據此沒收系爭本票並執以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27萬3,132元⒈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238萬8,265元①原告主張業已施作左營、內惟車站工程部分工項及螢光示帶工程,業據提出附表二、三及工作日報表、領用成品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44頁至第82頁),再對照證人李木聰明白證稱:原告請伊去施作左營、內惟車站工程及螢光示帶工程,當時自3月開始在工廠製作後去安裝,伊於施工當日均填寫工作日報表並簽名,其上項目均有施作完成,並經業主人員蕭順偉、楊世灃確認後簽名,當時也有拍攝現場照片,伊也有在領用成品單上簽名,其上成品為原告製作,伊替被告去向原告領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2頁),而證人吳應宇亦證稱:原告實際上有施作這三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且證人即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人員蕭順偉證稱:伊負責左營、內惟工程,該工程曾分包給被告施作,並未限制被告親自施作,伊有在李木聰拿來的工作日報表上簽名,並簽上日期,此算是廠商工作日誌,就算並非被告文件伊也會簽署,因係確認現場施工項目,不會去管施作人是何公司,伊基本上每天會去現場巡視,追蹤施工進度及實際施作數量,簽名前也會確認施作項目及人員是否一致。

又工作日報表與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數量不太一樣,因計價數量是施工完後由監造查驗,確認沒有問題才會完全計價,尚未查驗時只會撥款70%或80%,查驗完畢後撥付剩下款項,若有瑕疵則會催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301頁),證人即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人員楊世灃則證稱:伊負責鳳山車站工程施工及管理下包,該工程分包給被告施作,並未限制被告再行分包,只要能完成工項即可,李木聰曾拿工作日報表給伊簽署,伊簽名前會確認施作項目及人員人數是否正確,並在簽名當日簽署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8頁),並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足見原告主張確已施作前開工程完畢,顯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騙取業主簽名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應以估驗數量為準云云,並提出安倉公司估驗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然而,證人蕭順偉、楊世灃均證稱並未限制被告轉包,蕭順偉更明白表示就算非被告公司文件也會簽名,足見業主所注重係完成工程工項,而非由何人完成,實難認有何騙取簽名可言;

其次,左營、內惟車站工程部分工項及螢光示帶工程業經施作完成,至於估驗數量係以監造查驗計算,確認無誤始完全計價,尚未查驗時僅先撥款部分成數等情,亦迭經證人證述如前,更遑論被告所承包工程均已完成及查驗合格一節,亦有安倉公司109年4月20日(109)安法字第109042000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益徵前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所辯乃屬無據。

③被告又辯稱螢光示帶工程並非承攬範圍,縱有轉包亦應以向業主承攬價格七五折計算云云,惟被告於當庭及以書狀陳稱:兩造間有追加螢光示帶工程,並合意以業主承攬價格八五折為分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8頁),顯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自認,嗣後雖改口並舉吳應宇證詞欲撤銷前開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然證人吳應宇固證稱:伊曾幫原告去向被告公司接洽本件工程,本件工程本來就有合約,變更事項是增列,伊忘記被告是否以75萬元向業主承攬螢光示帶工程,這是整個工程,不是談單一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況螢光示帶工程雖屬追加工程,並不代表其轉包價格折數即與原工程相同,亦非無可能因應工程之進展情況、難易程度而提高轉包價格,故被告欲據此撤銷自認,並非可採。

④至於被告辯稱螢光示帶工程向業主承攬價格66萬7,164元一節,並舉出與泛亞公司107年2月14日第一次契約修正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對照被告與泛亞公司107年2月13日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知該次變更範圍第四點:「逃生標誌螢光搶救方向示帶(單向/地板型)1186*286mm」、「螢光搶救方向示帶(雙向/地板型)1186*286mm」,以及第五點:逃生標誌(嵌入式)均由被告負責,議價後共計為75萬元,並據此進行第一次契約修正,而前開變更項目及總計金額核與第一次契約修正所載項次62、63、65、66(見本院卷二第36頁),均吻合一致,而原告亦主張螢光示帶工程內容為「逃生標誌螢光搶救方向示帶(單向/地板型)1186*286mm」、「螢光搶救方向示帶(雙向/地板型)1186*286mm」(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亦即第一次契約修正所載項次62、63,且比對原告施作數量(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屬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該部分承攬價格為66萬7,164元(計算式:項次62之609,984+項次63之57,180=667,164),應屬有據,故原告轉包螢光方向示帶工程之報酬應為前開承攬價格八五折,亦即56萬7,089元(未稅,計算式:667,164×0.85=567,0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上,原告既已施作完成左營、內惟車站工程部分工項及螢光示帶工程,且核對附表二、三及工作日報表、領用成品單、現場照片等件(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44頁至第82頁)後,除附表二編號11設備燈箱標誌1個(7,200元,未稅)、編號12月台指引標誌4個(共計3萬1,200元,未稅)無從比對外,其餘均屬相符;

又螢光示帶工程雖僅完成60座,然參以工作日報表可知剩餘10座係因地板未施工完成、坡道拓寬而無法施作(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82頁),足見該10座成品業已提出給付,僅因故暫時無法安裝,此觀諸螢光示帶工程嗣後均全數完工交付業主一事(見本院卷三第26頁),亦可明瞭;

是以,附表二、三扣除前述設備燈箱標誌、月台指引標誌後,應為171萬7,449元(未稅,計算式:885,852-7,200-31,200+869,997=1,717,449),另螢光示帶工程之報酬金額為56萬7,089元,扣除10座成品安裝費用1萬元後,則為55萬7,089元(未稅,計算式:567,089-10,000=557,089),共計為227萬4,538元(未稅,計算式:1,717,449+557,089=2,274,53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8萬8,265元(含稅,計算式:2,274,538×1.05=2,388,2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辯稱未完成全部工作,並無期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如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無得以終止契約為由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因此,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定作人亦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

是以,被告雖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既已完成如前所述工項,且該部分於系爭契約給付中並非不可分,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故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已支出原告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及材料款項等費用,本件工程實由其出資完成施作云云,查原告於107年3、4月財務狀況已陷困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均由被告支付,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有支出前開費用,並不代表兩造就本件工程已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況且,陳靜儒、黃亭蓉、林為華、李木聰等人本為原告員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81333543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對照被告所提出支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開人員107年3、4月薪資均註明「月薪借支」,同年5月後則改為「工資」,足見107年5月前被告僅代原告支付薪資,嗣因前開人員已改受僱於被告,故被告始直接核發「工資」,再佐以證人李木聰證稱:一開始原告請伊去工作,不曉得兩個老闆發生什麼事,107年3、4月就是正在亂,兩造都指示伊工作,伊從4月中開始聽被告指揮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益徵107年4月中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本件工程始改由被告自行施作,是以,縱令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曾支出原告員工薪資、廠房租金及材料款項等費用,亦屬代墊借貸性質,至多僅生原告返還墊付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而不能謂本件工程即為被告所施作,故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為原告支出材料費用33萬8,115元,成品價值為3.3倍達111萬5,780元,以此抵銷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87頁、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①原告就易倉五金行107年3、4月貨款共4,025元、良崎壓克力有限公司107年3月貨款11萬1,108元,均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第248頁),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存摺明細、支付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95頁至第299頁),自應予以扣除。

②被告雖抗辯代墊正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萬39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核以該訂貨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固雖以原告名義於107年3月23日訂貨,並於同年4月3日出貨,然該材料所為成品應為編號「SN3-5」(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經比對後與原告前揭完成工程之工項均不相符(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7頁),故原告主張僅係為被告代訂材料,非屬轉包工程項目,尚非無據,被告執此抵銷,並不可採。

③被告又抗辯代墊沙蒙國際有限公司貨款5萬1,000元、2萬5,17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6頁),亦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而5萬1,000元部分,該公司雖於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卻於同年4月24日始向被告出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於2萬5,170元部分,則訂貨及出貨時間均為107年6月4日,且對象均為被告,參以斯時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施作本件工程,足見該等貨物為被告自身所用,尚難認其係為原告代墊該筆貨款,自不得抵銷。

④被告另稱為原告代墊金富昌興業有限公司貨款2萬196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而細繹其所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可知被告始為該公司客戶,且期間為107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自當應由被告給付貨款,其辯稱為原告代墊貨款,實屬無據。

⑤被告再辯稱代墊億嘉五金行貨款8萬6,221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舉出支票收訖簽回單、支票影本、支付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5頁),然而,原告否認前開支付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且該明細內容與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及單價均不一致,更難認屬實,則被告執此抗辯為原告代墊貨款,自非可採。

⑥至於被告辯稱代墊國清五金有限公司貨款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提出請款單、支票影本、支付明細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惟原告亦否認前開支付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支付明細所載金額7萬5,581元明顯與支票金額並不相符,益難取信於人,當不能據以抵銷。

⑦綜上,被告抗辯以易倉五金行貨款4,025元、良崎壓克力有限公司貨款11萬1,108元,共計11萬5,133元(計算式:4,025+111,108=115,133)作為抵銷,此部分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雖稱成品價值為材料費用3.3倍,卻未能舉證證明,況契約終止前縱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亦非由其施作工程,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成品價值作為抵銷;

是以,原告本得請求報酬為238萬8,265元,經抵銷後為227萬3,132元(計算式:2,388,265-115,133=2,273,132)。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7萬3,13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107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擇一請求給付,惟本件既依兩造契約關係准許給付報酬,此部分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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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受款人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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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鼎鈞節能有限│107年1月30│256,760   │107年1月30  │鼎霖實業有限│TH645401  │
│    │公司        │日        │          │日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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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359,550   │同上        │同上        │TH645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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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348,840   │同上        │同上        │TH645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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