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係71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
- 二、被告答辯:
- ㈠、酉○○與玄○○等25人部分:
- ㈡、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於92年間因拍賣取得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該拍
- ㈡、被告固辯以淡水地政所經本院囑託測量,認僅45號房屋、43
-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及鐵皮建物占有部分均屬無權占
- ㈣、被告再辯以原告知悉71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仍予買受,
-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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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周回卿
李健德
李超雄
李健祥
李薛麗香
李貴和
李桂杉
李淑娟
汪和
汪文傑
周碧雲
李淑慧
李淑美
李蔡秀蘭
李忠琳
李忠華
李忠雄
周綉雯
周韋志
上2 人法定
代 理 人 宋玉霞
兼上19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宏景
複代理人 羅彥璽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鄭菜燕
周渝達
周欣怡
周麗琴
宋玉霞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輝銘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
陳彥蓁律師
被 告 李貴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五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面積二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面積七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713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遭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5號磚造房屋(下依序稱43號房屋、4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惟不知43 號、4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面積,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拆屋還地範圍、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士調字卷第3 至4 頁)。
嗣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確明被告姓名為周火元、李重榮、李根欉、李重成(下稱周火元等4 人)、酉○○(訴字卷一第14頁)。
復因周火元等4 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具狀改列周火元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玄○○、天○○、戌○○、宇○○、申○○、亥○○、甲○○、未○、午○○、地○○、宙○○;
李重榮繼承人辛○○、卯○○、庚○○、巳○○○;
李根欉繼承人丑○○、己○○、寅○○、乙○○、子○○、癸○○、壬○○;
李重成繼承人辰○○○、丙○○、丁○○、戊○○為被告(訴字卷一第89至121 頁,下稱除寅○○外之其餘25人為玄○○等25人,寅○○、玄○○等25人與被告酉○○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並據乙○○陳稱其在43號房屋屋後獨資搭建所有之鐵皮建物(訴字卷一第183 頁,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訴字卷二第87頁)所示測繪結果,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建物(面積54.83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建物(面積23.92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乙○○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建物(面積75.81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7,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宇○○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止,按月賠償原告804 元。
㈥乙○○應賠償原告10萬4,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乙○○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止,按月賠償原告350 元。
㈧乙○○應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止,按月賠償原告1,111 元(訴字卷二第182 至183 頁)。
其後撤回上開聲明第4 至8 項之請求(訴字卷三第48至49頁、第86頁)。
核其確認被告姓名及建物拆除範圍,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具狀改列周火元等4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應係撤回對周火元等4 人之起訴,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
追加寅○○與玄○○等25人,係因其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713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被告自其等先祖取得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45號房屋無權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甲所示土地(面積54.83 平方公尺);
43號房屋無權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乙所示土地(面積23.92 平方公尺,下與45號房屋占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另乙○○使用43號房屋期間,在屋後獨資搭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亦無權占有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示土地(面積75.81 平方公尺,下稱鐵皮建物占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乙○○拆除鐵皮建物占有部分,各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建物(面積54.83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建物(面積23.92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乙○○應將7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建物(面積75.81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第1 至3 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酉○○與玄○○等25人部分:713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財產,伊等先祖於49年間經當時之鄉長允諾,在713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伊等嗣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45號房屋現由宇○○單獨居住;
43號房屋現由乙○○與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乙○○且在43號房屋後方獨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使用。
713地號土地於55年間經他人承領,終由原告於92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然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長期未遭人訴請拆遷,必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占有土地。
伊等與先祖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逾60年,亦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要件而有占有土地權源。
又原告承買土地時,依拍賣公告知悉系爭房屋坐落713 地號土地仍予買受,應有默示同意而與其前手同有容忍房屋得使用至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義務,其後訴請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
另原告買受713 地號土地逾15年未行使權利,任由被告在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居住,且耗費甚鉅,其訴請拆屋還地,更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
再者,713 地號土地面積3428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測量結果,僅系爭房屋占有合計4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復未曾利用其他部分土地,其欲收回之土地面積甚小,拆除部分房屋將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侵害伊等居住、生存權利極大,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2年間因拍賣取得7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該拍賣公告載有系爭房屋坐落713 地號土地等語。
被告自其等先祖取得而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乙○○獨資興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
45號房屋現由宇○○居住;
43號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現由乙○○夫妻及2 名未成年居住。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測量後認45號房屋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甲所示土地(面積54.83 平方公尺);
43號房屋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乙所示土地(面積23.92 平方公尺);
系爭鐵皮建物占有如附圖丙所示土地(面積75.81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士調字卷第6 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訴字卷一第89至121 頁)、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照片(訴字卷一第187 至191 頁),及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訴字卷一第68頁)、戶口名簿(訴字卷三第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士調字卷第14至23頁)可佐,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10813036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鑑定圖(訴字卷二第51至55頁、第84至87頁)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乙○○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有713 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以淡水地政所經本院囑託測量,認僅45號房屋、43號房屋依序占有713 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差異甚巨,應採淡水地政所測量數據為準等語。
查:⒈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囑託淡水地政所測量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占有713 地號土地範圍,經淡水地政所於同年6 月26日派員測量後,認45號房屋、43號房屋依序占有21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淡水地政所108 年7 月2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80012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82 至185 頁、第192 至193 頁)可佐。
⒉原告以淡水地政所測量占用土地面積,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前測量後設立之界標比對明顯有異,請求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測量(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
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准予再次囑託測量,該中心於同年11月25日派員到場,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713 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8 年度新北市八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713 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淡水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上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之方式,認45號房屋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甲所示土地(面積54.83 平方公尺);
43號房屋占有713 地號如附圖乙所示土地(面積23.92 平方公尺);
系爭鐵皮屋占有如附圖丙所示土地(面積75.81 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108130366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與鑑定圖(訴字卷二第51至55頁、第84至87頁)可稽。
⒊淡水地政所上開⒈測量成果,係依「重測前」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大崁腳小段地籍圖為據。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⒉測量成果係依「重測後」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段地籍圖辦理鑑測,因此造成先後2 次測量土地界址研判誤差,惟713 地號土地於重測期間無界址爭議,該土地已於108 年11月16日完成重測結果標示變更,重測結果已確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5 月4 日測籍字第1091301168號函暨所附重測地籍調查表(訴字卷二第247 至254 頁)可憑。
⒋依上開⒊,可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實施鑑測。
參酌上開⒉該中心所採取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檢核圖根點、施測界址點、利用電腦展繪、檢核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之施測步驟,可認該中心測量方法應屬嚴謹,所據測量依據亦係最新之重測資料,所得上開⒉測量成果自較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基準之淡水地政所測量成果更為可信,被告辯稱本件測量成果應以淡水地政所測量數據為準,委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及鐵皮建物占有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被告對原告為71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占有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而有占有土地權源為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長期占有土地,前未遭人訴請拆遷,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有,為原告否認,被告就7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等占有土地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前未遭訴請拆除建物,核為消極事態,與土地所有權人以積極舉動表明不予訴究分屬二事,應僅能認係單純沉默,與土地所有權人以積極之舉動表明不予訴究尚屬二事,自無從據此單純沉默之事實,間接推知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占有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以其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要件而有占有土地權源云云。
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參照)。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復無地上權業經登記之資料,是縱其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執以其係有權占有對抗原告,其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以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理由,認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均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及鐵皮建物占有部分均係無權占有,即屬有理。
㈣、被告再辯以原告知悉713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仍予買受,與其前手同有容忍房屋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義務,其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其請求拆除房屋面積甚小,對被告損害極大,亦屬權利濫用。
其遲未行使權利,更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云云。
惟: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
⒉被告所辯前經7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土地,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以前經同意得占有土地為據,認原告與其前手同有容忍其等使用土地義務,其後反於義務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同無足採。
又原告係以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及系爭鐵皮建物占有部分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但難逕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713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 萬2,000 元,系爭房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78.75 平方公尺(54.83+23.92=78.75 ),公告現值為94萬5,000 元;
系爭鐵皮建物占有部分面積為75.8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0萬9,720 元,占有土地面積非小,價值非低,且依被告所提房屋與土地相關位置圖、照片(訴字卷一第59頁、第60頁)、上開鑑定圖(訴字卷二第87頁),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位在龍米路旁,係坐落713 地號土地精華區域,該等土地如遭他人占有,衡情對土地交易價值減損甚巨,加以系爭房屋課稅經歷年數為50年;
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構造應非繁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士調字卷第14至23頁)、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建物照片(訴字卷一第187 至191頁)可稽,足認該等建物因老舊或構造簡單,殘存價值非高,比較衡量之結果,難認有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亦無足取。
⒊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
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或其前手曾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或系爭鐵皮建物占有713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前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亦屬單純沉默,非同意被告占有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上開⒉及上開㈢、⒉所述,復無何原告之其他行為,有致被告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其後訴請拆屋還地係行為前後矛盾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原告係713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 。
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乙○○為系爭鐵皮建物所有權人,均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有部分及鐵皮建物占有部分均無占有713 地號土地正當權源,已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有所有權之乙○○拆除鐵皮建物占有部分,並將各占有土地返還其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乙○○拆除鐵皮建物占有部分,並將各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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