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33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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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才俊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詹秀梅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即黃榜順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榜煌
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
詹名昌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凃志強
陳淑娥
林秀芬
林宥褓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黃清聰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王麗華及已故訴外人蘇玉葉於民國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並興建有如起訴狀複丈成果圖所示1581⑴、⑵、⑶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汐萬路一段2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蘇玉葉逝世後,其所有地上權及房屋由黃清聰、林貴清、蘇姮勻、蘇芷仙、蘇敬婷、蘇羽千、劉妙貞、劉瑞恒、劉瑞彥及劉瑞翰等10人(下稱黃清聰等10人)繼承取得,就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依同段152建號建物(下稱152建號建物)謄本所示,152建號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面積、建築材料、樣式、權利人、權利範圍不符,參以152建號建物之建造日期及磚造建材,152建號建物應已滅失,系爭房屋為事後擴張興建,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經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以增進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黃清聰等10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相對人;

備位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並酌定地租為每年新臺幣99,264元。

又因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向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併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依前揭說明,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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