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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廖品叡即陳聖叡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鍾依婷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5,396元及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倘未能解除而追加備位之訴,復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卷二第24頁、第2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經核追加備位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均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間代被告向日盛銀行清償借款18萬5,000元(下稱系爭代償債權),復借款予被告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明就系爭代償債權及借款,被告應自105年7月5日起以每月1萬元、利息2,000元方式償還,迄108 年8 月5 日全部到期,惟被告尚欠21萬4,000 元(含利息3 萬6,000 元)未給付。
又伊於106 年3 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前配偶王郁茹名下,下稱系爭車輛)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價金自106 年4 月起每月給付1 萬元,然被告自107 年3 月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尚餘尾款37萬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逾期未付,故已解除買賣契約,而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該車發生有多項故障,伊拖回檢查後支出維修費用5 萬6,350 元,並墊付該期間所生罰鍰、停車費及通行費共計1 萬3,046 元,以及支出重新設定配鎖費用2 萬166 元,倘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259條第1 、3 、6 款、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4,000 元、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以及維修及墊付等費用共8 萬9,562 元,倘認系爭車輛之買賣解除契約不合法,備位則依民法第478條、第3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76條、第468條等規定,請求借款21萬4,000 元、價金37萬元以及維修及墊付等費用共8 萬9,562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562 元,及其中6 萬9,396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6 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166 元自109 年1 月3 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562 元,及其中43萬9,396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166 元自109 年1 月3 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消費借貸部分,兩造間僅有38萬5,000元,而伊已給付本金25萬元及利息4萬元,應僅積欠本金13萬5,000元及利息3萬6,000元,況原告既已請求每月2,000元利息,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就系爭車輛之先位部分,兩造就系爭車輛定有付款期限,於期限屆滿前,原告並無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催告給付全部價金亦不符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既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不得依照民法第259條請求,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其亦應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13萬元及利息,伊以此作為抵銷借款,至於所請求維修及墊付等費用,伊否認確實有支出及其必要性,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應支出前開費用,故不得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
就備位部分,伊保有買賣價金之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請求剩餘未到期之價金,且原告應於給付價金同時移轉所有權予伊,又原告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向伊請求維修及墊付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㈠原告於97年7月8日代被告向日盛銀行清償18萬5,000元債務(本院卷一第66頁)。
㈡被告於105年6月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將前開款項存入其借予被告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67頁)。
㈢兩造約明就系爭代償債權及借款,被告應以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2,000元方式清償。
㈣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復於106年5月11日又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約定就系爭車輛之價金自106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3頁、107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卷一第45頁、第51頁)。
㈤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2萬元(本院卷一第86頁)。
㈥原告墊付系爭車輛罰鍰、停車費、通行費共計1 萬3,046 元(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業已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車輛剩餘價金,逾期不給付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被告亦於同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一節,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而被告不否認就系爭車輛價金自106年4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付完為止,目前僅給付至107年4月(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則於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際,已有7期分期價金屆期,則原告依法催告並表明期限內倘不履行即解除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期限經過後,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無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既未依催告期限給付已到期價金,則於期限屆至後即107年11月26日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契約業經解除,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定有付款期限,於期限屆滿前,原告並無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催告給付全部價金亦不符合民法第389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而,兩造約明每月給付系爭車輛價金1萬元,而原告於107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已有7期價金屆期未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本得依法催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自得解除契約,殆無疑義,倘如被告所辯不許原告催告已屆期之價金,且原告於全部分期屆滿前均無解除契約之權限,顯然與事理相違,亦無法律上依據,自無可採;
至於原告雖於存證信函中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全部價金一節,對照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價金之往來信件(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遲延時原告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故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389條規定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全部價金,惟就已屆期未給付分期價金部分之催告仍屬合法,自不待言,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萬元、維修費用5萬6,350元、鑰匙費用2萬166元、代墊費用1萬3,046元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經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依法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失其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利益,應屬有據;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6年3月17日至107年5月14日為止(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且小型房車每日租金約1,500元至3,500元不等,亦有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系爭車輛雖為賓士C300型轎車,然自97年4月出廠至今,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租賃市場上使用之車輛多屬新車,故認應以最低租金計算,則被告於106年3月17日至107年5月14日占用系爭車輛相當租金之價額應為63萬4,500元(計算式:1,500元×423日=634,500元),原告僅請求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支出維修費用5萬6,350元、鑰匙費用2萬166元,並提出汽車修理同意書、汽車音響出貨單、帳單、統一發票、刷卡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自應准許;
被告雖辯以並無實際支出及欠缺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證人即汽車修理人員張學永於本院明白證稱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修繕,並收取修繕費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且核以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音響出貨單上載明「付清」二字,及原告確為系爭車輛刷卡支付鑰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107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無訛,況且,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4日以拖吊方式排除被告占有,有照片及全國通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對照該簽認單上記載「沒有key」,及汽車修理同意書、汽車音響出貨單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28日、29日、107年6月7日,均後於系爭車輛拖吊之日,堪認系爭車輛於拖吊後確有進行修繕及重設鑰匙之必要,被告僅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⒋又原告為被告代墊罰鍰、停車費及通行費共計1萬3,046元,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停車費收據、遠通電收明細等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予支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對照前開交通違規、停車、通行費時點均在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足見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造成,本應由其自行支付,今既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受有免予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自應返還之,更遑論前開行政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規定處罰,該等規定均明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被告僅辯稱原告為所有人應予繳納云云,顯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償債權及借款21萬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21萬4,000元,並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代償債權及借款關係,並約定其應以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2,000元方式清償,詳如前述,自應就剩餘款項予以清償,而系爭代償債權及借款尚餘本金17萬8,000元、利息3萬6,000元一節,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嗣後另行爭執借款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卻未依法舉證與事實不符或業經他造同意,自不得撤銷前開自認,故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1萬4,000元,應屬有理由。
㈣被告得抵銷13萬元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亦不否認自被告處受領13萬元價金(含2萬元提存)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又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之規定,被告於數宗債務中已指定抵銷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而其應返還原告系爭代償及借款之金額為21萬4,000元,已如前述,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其主張抵銷,自應准許。
另揆諸前開說明,應溯及宜為抵銷之時即原告受領日,亦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計算附加利息至言詞辯論終止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62頁),並非可採。
關於抵銷之順序,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前段規定,依序抵銷費用、利息、原本,倘均屆清償期獲益相等者,則抵銷先到期之債務,參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代償債權及借款21萬4,000元,其中3萬6,000元為利息,應先行抵銷(計算式:130,000-36,000=94,000),剩餘9萬4,000元再依先到期本金之順序為抵銷,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8萬4,000元(計算式:178,000-94,000=84,000),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前開範圍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142頁),兩造固不爭執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今(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且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返還所有物訴訟中,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為附條件之買賣,於給付全部價金前,系爭車輛所有人仍為原告等情,有前開案卷及判決可資為憑,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復已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非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被告仍抗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欲藉以抵銷,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萬元、維修費用5萬6,350元、鑰匙費用2萬166元、代墊費用1萬3,046元、系爭代償及借款8萬4,000元,及其中維修費用5萬6,350元、代墊費用1萬3,046元共計6萬9,3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其中50萬元自108年6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其中2萬166元自109年1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其中8萬4,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代償及借款部分,原告既已請求每月2,000元利息,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惟每月2,000元之利息,乃兩造間之約定利息,而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則係每期本金屆期後依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遲延利息,兩者顯有不同,況原告僅就本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並未就約定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為合法,先位聲明依照民法第478條、第259條第1、3、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給付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萬元、維修費用5萬6,350元、鑰匙費用2萬166元、代墊費用1萬3,046元、系爭代償及借款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1 │6,000元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1萬元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1萬元 │108年2月5日 │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1萬元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5 │1萬元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6 │1萬元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 │1萬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8 │1萬元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9 │8,000元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期數│本金(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1 │1萬元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1萬元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1萬元 │107年5月5日 │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4 │1萬元 │107年6月5日 │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5 │1萬元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6 │1萬元 │107年8月5日 │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7 │1萬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8 │1萬元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9 │1萬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 │1萬元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1 │1萬元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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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萬元 │108年2月5日 │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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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萬元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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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萬元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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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萬元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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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萬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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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萬元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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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000元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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