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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張黃雪子
張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張瑞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雪子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黃雪子。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淡水鋼鐵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變更為原告張黃雪子名義,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變更為原告張文芳名義;
將登記其名義之裕盛鋼鐵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變更為原告張黃雪子名義,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變更為原告張文芳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張黃雪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黃雪子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張黃雪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文芳、張黃雪子(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主張:原告為夫妻,育有被告與訴外人張玉青、張瑞娟3 名子女。
被告於民國102 年至107 年間,以經濟困窘或清償其名下之門牌○○縣○○市○○○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竹北房屋)貸款為由,陸續向張黃雪子借貸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3萬9,000元,迄未清償。
次張黃雪子曾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房屋、所坐落基地暨同址地下2樓之停車位(下合稱民族路不動產),並於81年間與被告、張玉青、張瑞娟分別約定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82年間經辦理登記完畢,惟民族路不動產仍由張黃雪子實際管理使用。
又訴外人淡水鋼鐵有限公司、裕盛鋼鐵有限公司(下各稱淡水鋼鐵公司、裕盛鋼鐵公司,合稱淡水鋼鐵等2公司)為原告先後於74年7月6日、95年10月3日共同實際出資設立及經營,並於99年間,與被告約定將淡水鋼鐵等2公司出資額各3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借款與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張黃雪子333萬9,000元、將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黃雪子,暨將淡水鋼鐵等2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分別回復登記為張黃雪子、張文芳所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借名登記部分,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有利伊之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黃雪子33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黃雪子;
㈢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淡水鋼鐵等2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變更登記為張黃雪子所有,將登記其名義之淡水鋼鐵等2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變更登記為張文芳所有;
㈣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張黃雪子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號所示款項,惟如附表一其餘編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皆為原告贈與伊,且因淡水鋼鐵等2 公司積欠伊股利、股息計180 萬6,000 元,原告為淡水鋼鐵等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0條、第228條之1 規定對伊有給付股利、股息義務,伊得以上開債權與張黃雪子本件借款債權抵銷。
次伊自83年9 月起至85年9 月止,每月均繳納3 萬元予張黃雪子,計繳納72萬元,以分擔房貸,故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伊所有。
又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均為原告贈與伊,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黃雪子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無摺存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號所示款項為張黃雪子對被告之借款;
張黃雪子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 號所示日期,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原告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日期,在淡水某工廠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
次民族路不動產於82年間,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瑞娟、張玉青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又被告於99年7 月30日,以同年月15日股權轉讓為原因,經登記為淡水鋼鐵公司股東,出資額30萬元;
於同年月28日,以同年月15日股權轉讓為原因,經登記為裕盛鋼鐵公司股東,出資額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 至391頁),並有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淡水鋼鐵等2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至47頁;
本院卷一第35至36、38至39、41至55、104 至106 、109 至112 、115 至117 、120 至122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黃雪子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278 萬6,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黃雪子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號所示款項為張黃雪子對被告之借款乙情,惟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5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為借款,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由張黃雪子先就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5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倘張黃雪子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查:⑴附表一編號1 至6 、25號,附表二編號2 、4 號部分:張黃雪子雖援引存款憑條(見調解卷第24至26、36頁)、匯出匯款條(見調解卷第37、39頁)、被告書寫之借款會算文書(見調解卷第23頁,下稱系爭會算書)、貸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為證。
然上開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條僅可證明張黃雪子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不足認定其與被告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次觀諸系爭會算書內容,洵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5號(日期為107 年7 月19日,金額為2 萬9,000 元)、附表二編號2 號(日期為103 年10月16日,金額為30萬元)所示款項之記載,且系爭會算書所書「106 年8 月份前已借的錢」項下,固經列有「29000 (九次)」、「50000 (二次)」,然被告抗辯系爭會算書所書9 筆2 萬9,000 元係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17號所示款項,2 筆5 萬元則指如附表一編號15、18號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242 頁),為張黃雪子所不爭執,益見系爭會算書前揭內容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款項無涉。
又前載貸款利息收據僅可推知被告曾於收受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款項後之103 年10月22日,償還銀行貸款25萬元,仍不足推謂張黃雪子與被告間即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張黃雪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5號,附表二編號2、4 號所示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張黃雪子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張黃雪子主張其係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5號,附表二編號2 、4 號所示款項予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1 、3 號部分:①細繹系爭會算書內容,可知「106 年8 月份前已借的錢」欄下方明載「800,000 (淡水工廠拿現金)(80萬)+1410,000(結清貸款)(141 萬)」(見調解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坦言:系爭會算書係伊書寫。
141 萬元為應清償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132 至133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如附表二編號1 、3 號所示款項非屬借款,被告當無如此書寫之可能,是堪認張黃雪子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 號所示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交付80萬元予伊時,張文芳表示要伊永遠忘記這件事,張黃雪子亦未有異議或要求伊當場簽立借據。
嗣原告於106 年過年時,先稱欲給伊一筆現金結清竹北房屋之房貸,俟伊至原告住處商談時,原告除要求伊就141 萬元部分簽立借據,亦要求將前未言明為借款之80萬元金額寫入系爭會算書,伊因而被迫將80萬元記入系爭會算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151 至152 頁)。
惟上情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147 至148 頁),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③被告固又抗辯: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141 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伊設在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故該筆款項並非借貸,系爭會算書此部分內容亦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7 、342 頁)而撤銷自認,惟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就此雖援引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 頁)、蓋印有被告印章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為佐。
然依被告自承:伊因本件訴訟而調閱地籍資料後,始發現有淡水一信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在伊這邊,印章亦已交給張文芳,且伊至多僅於開戶時曾存入100 元,沒有另存錢至該帳戶內,因伊連帳號均不記得。
淡水一信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0 頁),顯見被告並未自行使用淡水一信帳戶,其內存款亦非被告存入,自要無從執以推謂被告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憑取。
⑶綜上,被告曾向張黃雪子借貸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號與附表二編號1 、3 號所示款項,計278 萬6,000 元,應堪認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
查張黃雪子係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內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調解卷第75頁),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生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與催告之效力,被告自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 個月內返還278 萬6,000 元。
被告既迄未清償,則張黃雪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8 萬6,000 元,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張黃雪子就前開應給付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25號、附表二編號2 、4 號所示款項及遲延利息云云,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被告復抗辯:淡水鋼鐵等2 公司積欠伊股利、股息計180 萬6,000 元,原告為淡水鋼鐵等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0條、第228條之1 規定對伊有給付股利、股息義務,伊得以上開債權與張黃雪子本件借款債權抵銷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28條之1 、第230條有關公司盈餘分派之規定,除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盈餘分派議案為前提外,應給付盈餘予股東者,乃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則被告對原告自無因公司法第228條之1 、第230條規定所生股利、股息等盈餘分派債權存在,無從與張黃雪子本件請求抵銷。
是被告以前詞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亦無可憑取。
㈡張黃雪子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張黃雪子主張其係於81年6 月29日,出資購買斯時為預售屋之民族路不動產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未據被告爭執。
而徵之被告自承:伊約於大學三年級時,聽原告說他們要買房子,用伊等三姊妹名字。
買賣契約非伊簽立,簽約時伊亦未在現場。
又伊並未保管民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直至此次訴訟時始看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酌以被告之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張黃雪子保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2 頁),足見被告自始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立,僅係聽聞原告有購屋計畫並欲以被告與張玉青、張瑞娟為民族路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從未持有民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甚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親見權狀內容,益彰被告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無從持權狀逕為處分行為而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民族路不動產顯係由張黃雪子自行管理、處分。
⑵再參以證人張玉青證述:當初原告要買預售屋即民族路不動產,向伊拿身分證、印章,跟伊說要借用伊與張瑞娟、被告三姊妹之名字登記,每人三分之一。
伊沒有拿錢出來買,也未分擔房貸,張黃雪子亦未要求伊出房貸費用。
交屋後,伊全家搬到民族路不動產,後張瑞娟出國唸書,伊與被告陸續出嫁,原告即繼續住在民族路不動產。
因為當時伊等都還在唸書,房子買了是要全家住,伊不會認為房子是要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04 、306 至307 頁),證人張瑞娟亦證以:當初張黃雪子跟伊說因為做生意,怕有債務糾紛被債權人追討,故將民族路不動產登記在伊等三姊妹名下。
伊的理解是房子只是暫寄伊等名下,不是贈與伊等三姊妹,原告亦未要求伊負擔房貸。
伊出國讀書回國後,即住在民族路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10 頁),可知張黃雪子出資購買民族路不動產後,為免遭債權人追討,始將民族路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分別以被告、張玉青、張瑞娟名義登記,且因斯時被告、張玉青、張瑞娟年紀尚輕,張黃雪子乃偕家族成員全體共同居住在民族路不動產,並於張瑞娟回國後,繼續提供民族路不動產予張瑞娟使用,而得自行決定民族路不動產之使用方式甚明。
⑶又被告就登記在其名下之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曾繳納103 、105 至108 年度地價稅,及105 至108年度房屋稅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39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103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103 、105 至107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5 至10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93至102 頁)。
然張黃雪子主張張黃雪子就登記在被告與張玉青、張瑞娟名下之民族路不動產,曾繳納自83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新北稅捐處91至97、101 、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91、92、94至97、99、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調解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一第356 至368 頁)。
衡諸被告於83年間業年屆25歲,並自該年度起開始擔任教師,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58號張黃雪子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206號卷第33頁)、所提代理代課教師服務績效評量通知單、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頁)可稽,經濟上應已能自立,然被告自斯時起迄102 年止長達20年間,竟皆未自行繳納民族路不動產之相關稅賦。
再考以被告陳稱:伊至新竹租屋工作及結婚定居新竹後,即未居住在民族路不動產。
經伊致電新北稅捐處負責地價稅之承辦人,該承辦人告知地價稅繳款單原均寄至民族路不動產地址,因103 年度地價稅無人繳納,方改寄至伊之地址,且伊已於108 年7 月24日要求自今年起,伊就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地價稅單應寄至伊新竹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255 至256 、283 頁),而被告係於85年間結婚乙事,復有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可彰被告早於85年間,即因與他人另組家庭而遷離民族路不動產。
準此,民族路不動產之相關稅單於103 年以前,既皆經寄至民族路不動產所在地址,被告卻遲至108 年間,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地價稅稅單之寄送地址,長期未積極管理民族路不動產,由此益顯張黃雪子自83年起,即為民族路不動產之實質管理人,且亦要難率執被告於近年間,始偶有就登記在其名下之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墊付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推謂被告方為實質管理民族路不動產之人。
⑷據此,依張黃雪子出資購買民族路不動產,並由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等項,堪認張黃雪子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曾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以:伊於大學畢業後曾在民族路不動產居住2 個月,嗣雖因至鶯歌教書短暫外出租屋,惟假日亦會返回居住,並於至淡水教書時再度居住在民族路不動產中,迄伊至新竹租屋工作及結婚後,始未居住在民族路不動產,且伊就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曾繳納103 、105 至108 年度地價稅,及105 至108 年度房屋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154 至155 頁),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又抗辯稱:頭期款固非伊繳納,然張黃雪子於伊在鶯歌、淡水教書時期,在民族路不動產內,向伊要求要分擔房貸,伊遂自83年9 月起至85年9 月止,每月均繳納3 萬元予張黃雪子,計繳納72萬元,以分擔房貸,張黃雪子復多次宣稱有將伊繳納房子的錢登記在本子上。
又張玉青、張瑞娟皆證述原告係單獨對其等稱欲將民族路不動產登記在伊等三姊妹名下,且伊、張玉青、張瑞娟均未簽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不足證明伊名下之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張黃雪子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154 至155、243 、257 、282 、348 頁)。
查:⑴被告自83年9 月起至85年9 月止2 年間,曾數次交付金額為3 萬元之現金予張黃雪子之事實,固為張黃雪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 、391 至392 頁)。
惟張黃雪子否認被告每月均有交付3 萬元,主張:被告至多僅交付5 次,且係以孝親金名義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張黃雪子要求其必須繳納房貸始為給付,暨於上開期間確有按月交付3 萬元金錢等項。
況張黃雪子縱因認被告有孝養雙親義務,因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金錢,以減輕張黃雪子繳納房貸之經濟上負擔,並非事理所無,則無論被告有無自83年9 月起至85年9 月止,每月給付3 萬元予張黃雪子,供張黃雪子作為繳納房貸之資金來源,皆不足推謂被告即有出資購買民族路不動產。
⑵依張玉青證稱:原告是單獨跟伊說要登記在伊等三姊妹名下,伊沒有看到被告拿身分證、印章給原告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張瑞娟證以:伊不記得張黃雪子有無共同在伊等三姊妹面前說房子登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固可知張玉青、張瑞娟未親見張黃雪子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過程。
惟本件依前載間接事證,已足推認張黃雪子與被告確有就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徒以張玉青、張瑞娟未親見張黃雪子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過程之直接事實,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而異。
是被告前揭辯詞,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抗辯稱:張黃雪子業於100 年間口頭贈與民族路不動產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 、256 頁)。
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情亦與被告於82年間係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乙節無關。
被告所辯前情,殊難採取。
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張黃雪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張黃雪子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12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張黃雪子請求被告將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如附表三所示)移轉登記予張黃雪子,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⒈查淡水鋼鐵公司(原名萬億鋼鐵有限公司)於74年間設立,資本總額100 萬元,設立時之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余啟成、黃正雄、黃陳碧霞,張文芳並為董事長。
經原始股東陸續轉讓出資額後,淡水鋼鐵公司於92年5 月15日之股東為原告及余啟成,並經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
嗣原告與余啟成於97年1 月2 日,將其等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張玉青,張玉青為淡水鋼鐵公司之唯一股東並經登記為淡水鋼鐵公司之董事;
後張玉青於99年7 月15日,再各轉讓出資額30萬元予張瑞娟、被告。
另裕盛鋼鐵公司於95年間設立,資本總額100 萬元,設立時之股東僅張瑞娟1 人,後張瑞娟於99年7 月15日,各轉讓出資額30萬元予張玉青、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淡水鋼鐵等2 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⒉依張玉青證述:伊知道淡水鋼鐵等2 公司股份登記在伊名下,原告是一起做生意、一起做決策,是原告討論後來跟伊說此。
之前公司是跟親戚合資,有兩個股東出問題,原告去幫那些出問題的股東作保,銀行找原告要錢,原告因為怕牽連到公司,故將公司股份借用伊等三姊妹名義登記。
要辦理股份過戶,一定需要伊等之身分證、印章,而平常身分證都在伊等身上,故一定會跟伊等要身分證、印章。
股份過戶後,仍由原告繼續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6 頁),張瑞娟證以:淡水鋼鐵等2 公司之股份是原告共有,該2公司股份登記在伊等三姊妹名下,是因害怕被債權人追討會危及到公司;
原告向伊拿證件、印章過戶股份時,就有跟伊說上開原因,要把股份放在伊等三姊妹名下避險,不是贈與股份,日後原告還可以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至311 頁);
並考之被告自承:淡水鋼鐵等2 公司之實質經營者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堪認原告雖於97年間即與余啟成共同將渠等名下之淡水鋼鐵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張玉青,且裕盛鋼鐵公司自設立時起登記之股東僅為張瑞娟,惟張玉青、張瑞娟名下之出資額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僅對外借用張玉青、張瑞娟名義為股東,嗣原告並於99年間,將張玉青名下淡水鋼鐵公司出資額中之60萬元改借用張瑞娟、被告名義為股東,另將張瑞娟名下裕盛鋼鐵公司出資額中之60萬元改借用張玉青、被告名義為股東,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由被告為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
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未離婚時,原告常說如果伊不聽話,股份就要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益徵原告業對被告明示其等日後仍得單憑一己之意,逕將被告名下之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移轉回自己名下,而保有處分權至灼。
是原告主張其等於99年間,與被告約定將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各3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堪可採信。
另原告既主張其等共同實際出資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應認張黃雪子、張文芳乃分別將各自所有之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⒊被告雖抗辯稱: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係原告贈與伊。
又張玉青未見聞原告向伊要證件之過程,原告亦係單獨對張瑞娟說借名登記之事,本件復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不足證明伊名下之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為原告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 頁)。
然徵之被告坦言:伊於本件訴訟中去調資料時,才知道伊確實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顯見被告在本件訴訟前,主觀上皆未認定自己已因受贈而成為淡水鋼鐵等2 公司之股東,自難謂原告係贈與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予被告。
再依張玉青證述:伊沒有看到原告向被告要證件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張瑞娟證以:印象中,原告應係單獨跟伊說過戶股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固可知張玉青、張瑞娟未親見原告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過程。
惟本件依前述間接事證,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殊難徒以張玉青、張瑞娟未親見上開過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為成立,不因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而異,復悉敘如上。
是被告所辯前詞,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不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且公司如有應變更登記之事項,依法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亦非股東個人得提出申請。
是原告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變更登記為張黃雪子所有,將登記其名義之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變更登記為張文芳所有,核原告之真意,應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淡水鋼鐵等2 公司出資額,分別變更為原告之名義(如提出股東同意書,表彰同意轉讓出資額之意等,使公司得續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調解卷第15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淡水鋼鐵有限公司出資額30萬元,其中15萬元變更為張黃雪子名義,其餘15萬元變更為張文芳名義;
將登記其名義之裕盛鋼鐵有限公司出資額30萬元,其中15萬元變更為張黃雪子名義,其餘15萬元變更為張文芳名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黃雪子278 萬6,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將民族路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如附表三所示)移轉登記予張黃雪子;
暨將登記其名義之淡水鋼鐵有限公司出資額30萬元,其中15萬元變更為張黃雪子名義,其餘15萬元變更為張文芳名義,將登記其名義之裕盛鋼鐵有限公司出資額30萬元,其中15萬元變更為張黃雪子名義,其餘15萬元變更為張文芳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調取淡水鋼鐵等2 公司之財務報表與稅捐資料,待證事實為原告積欠其多年股利、股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惟被告對原告並無因公司法第228條之1 、第230條規定所生股利、股息等盈餘分派債權存在,無從與張黃雪子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抵銷,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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