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廠牌
- 二、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4,0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辯以:
- 一、被告於107年6月22日當日已依系爭車輛之車型更換適用之
- 二、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平日由原告配偶鍾慶裕使用
-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2日擅
-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 ㈡、查原告所舉原廠納智捷公司之結帳試算單,於維修建議欄雖
- ㈢、又縱認系爭車輛係因滲漏機油而導致引擎等受損,惟關於滲
-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日故障拋錨,係因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許英菊
訴訟代理人 鍾慶裕
被 告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被 告 葉駿騰
張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廠牌為納智捷LUXGEN;
出廠年月為民國101 年1 月),自購入後即由原告配偶鍾慶裕使用與處理修繕保養事宜,原告配偶於107 年6 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旗艦門市(下稱新焦點麗車坊公司)更換機油及機油濾清器(即機油芯),並請該門市店長即被告葉駿騰、修繕技師即被告張哲銘依原告配偶所提出先前在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下稱車百匯公司)之結帳清單所載料號逕行更換。
惟嗣後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凌晨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故障,經原告配偶請道路救援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廠納智捷公司建國服務廠修繕,始發現係機油濾清器滲漏機油所造成,又雖機油濾清器座(即機油芯座)有撞擊痕跡,然經詢問原廠修繕人員該撞擊痕跡是否為新撞擊痕跡,其表示並非新撞擊痕跡,其解釋如新撞擊痕跡不可能只擦撞機油濾清器座,機油濾清器毫無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7 年間並無發生交通事故逕行修繕等問題;
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日經被告等換回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20T黃標後,並未發現有滲漏機油情形,可見確係機油濾清器不符導致滲漏機油。
本件系爭車輛原使用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20T黃標,然被告公司人員竟於未告知原告配偶之情形下,擅自改用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66T黃標,且未善盡修繕保養職責,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又被告葉駿騰、張哲銘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等未善盡監督之責,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13條至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包括: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1萬7,179 元、衍生其他費用12萬0,840 元(含檢修費1 萬1,840 元、停車費1 萬5,000 元、車輛折損費10萬元),及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每晚輾轉難眠,均依靠藥物治療,致使精神耗弱、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撫卹金30萬元,以上合計74萬4,019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4,0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當日已依系爭車輛之車型更換適用之機油濾清器即PF166T,且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親簽維修工作單;
而安裝於系爭車輛之PF166T機油濾清器亦無瑕疵,此有檢測報告為證,該檢測報告未經原告爭執;
退步言之,PF166T機油濾清器縱有瑕疵或不適用之情形,亦屬ACDELCO 機油濾清器之品質或設計範疇,被告係依據ACDELCO 廠商之指示更換系爭車輛之機油濾清器,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保養維修時並無異狀,係於107 年6 月22日「之後」,因不明物品(可能係路面反彈之物品)撞擊機油濾清器座,致機油濾清器變形,無法與機油濾清器密合而滲漏,進而致使毀損,實與被告更換PF166T機油濾清器無因果關係;
且縱認(假設語氣)系爭車輛係可歸責於被告致滲漏機油而致引擎運轉缺乏機油毀損,惟原告自107 年6 月22日「之後」駕駛系爭車輛長達數千公里,滿載多達5 公升之機油,於此段期間緩慢滲漏需時長久,原告具備汽車駕駛執照,有能力及充裕之時間發覺機油滲漏情形(如停車位充滿油漬、儀表板因機油儲量低於下限而亮燈示警等),原告卻全然無動於衷,直至系爭車輛多達5 公升之機油全數滲漏完畢並拋錨於路邊,實有與有過失之情。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平日由原告配偶鍾慶裕使用與處理修繕保養事宜,原告配偶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更換機油及機油濾清器,當日由被告公司門市店長即被告葉駿騰、修繕技師即被告張哲銘處理,系爭車輛經更換之機油濾清器為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66T黃標,嗣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發生故障拋錨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被告公司107 年6 月22日維修工作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107 年8 月2 日簽認單,及原廠納智捷公司107 年8 月2 日、6 日、27日結帳試算單及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3、21至22、17至19、7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於107 年6 月22日擅自改用不符之機油濾清器,且未善盡修繕保養職責,致系爭車輛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13條至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所舉原廠納智捷公司之結帳試算單,於維修建議欄雖載有:「此車因外廠機油芯漏油,導致渦輪受損吃機油冒白煙及引擎內部機件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該等記載僅係原廠之維修建議,非經訴訟中囑託鑑定,復據被告等爭執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確係滲漏機油所致」(見本院卷第56頁),是否得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之故障拋錨確係因滲漏機油所致,已非無疑。
㈢、又縱認系爭車輛係因滲漏機油而導致引擎等受損,惟關於滲漏機油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於未告知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原使用之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20T黃標,擅自改用PF166T黃標,及未依專業在更換機油濾清器後作更嚴謹之測漏程序,而未發現系爭車輛因裝置不符之機油濾清器而滲漏機油等情,查:1、原告提出之車百匯公司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17日結帳清單,固顯示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更換機油濾清器前,係使用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20T黃標乙情(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並主張其配偶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維修時有提供該等先前之結帳清單,請被告公司人員依所載料號更換云云。
然被告否認原告配偶於107 年6 月22日提供先前車百匯公司之結算清單時,曾明確委請被告公司人員需更換與該清單所載一模一樣之料件;
又車主提供先前之維修清單,依常情可能僅為使維修人員知悉保養紀錄,從而判斷應更換之料件為何,難認維修人員即應逕依車主所提供先前之維修清單所載相同型號更換料件,而無依專業選擇適用料件之餘地;
況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7 年6 月22日維修工作單,明載系爭車輛當日更換之機油濾清器為「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66T . .黃標」,經原告配偶於維修後在其上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0、78頁),顯見原告配偶於維修當日已知悉更換之機油濾清器型號且未表示異議,尤難認被告公司人員有擅自更換與兩造約定型號不符之機油濾清器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人員於107 年6 月22日更換之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66T黃標,係適用於系爭車輛之機油濾清器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型號機油濾清器之外包裝,顯示適用車輛包括系爭車輛所屬之納智捷(LUXGEN)廠牌車輛(見本院卷第59頁);
並經證人即ACDELCO 機油濾清器經銷商人員張振家於審理中證稱:根據ACDELCO 提供的適用車型資料,系爭車輛是適用PF166T;
伊不清楚為何車百匯公司會幫原告更換PF120T,在PF120T伊等的資訊中,並無以PF166T取代PF120T的計畫;
107 年8 月2 日伊接獲被告公司來電告知裝置於系爭車輛的PF166T有滲漏情形,請伊到場了解,伊到場後發現在機油濾清器與機油濾清器座的接縫處有滲漏情形,因為被告公司販售出去的PF166T經消費者反應有瑕疵,所以伊才取回該等PF166T機油濾清器去製造商作測試,測試結果依卷附檢測報告所示(即本院卷第60至61頁),共有11個檢測項目,包括產品外觀及結構,受測的PF166T機油濾清器均為外觀無損壞,其餘項目均合格,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就是品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綦詳。
至於①原告雖舉ACDELCO 公司網頁,主張該公司之官網資料顯示PF166T機油濾清器,僅適用LUXGEN U7 2.2 於西元2013至2016年出廠的車輛(見本院卷第159 頁),系爭車輛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出廠,其出廠年份不符,故不適用云云,惟系爭車輛屬LUXGEN的7 系列2.2 渦輪引擎休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舉之上開網頁資料,顯示「LUXGEN、LUXGEN 7、SUV/2 .2T 、西元0000-0000 」,亦在適用車輛之列,原告以此節主張系爭車輛不適用PF166T機油濾清器,難認有據;
②另原告指稱其配偶於107 年8 月2 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公司,告知於107 年6 月22日至該門市更換之機油濾清器漏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時,經被告公司人員重新裝置PF166T並將系爭車輛發動使其引擎運轉測試,過幾分鐘後顯見有漏油情形,嗣經原告配偶要求安裝PF120T經測試後,並未發現有漏油情形云云,惟依證人即該日在場之被告公司廠長吳孟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鍾慶裕先生進來時反應機油滲漏,來之前他有回原廠作檢查,有加過機油,經伊等檢查結果機油濾清器座有滲漏情形,伊等先為他更換跟當初購買時相同型號的機油濾清器PF166T,更換後在原地怠速時並無滲漏情形,接著技師將車輛開出去行駛測試,回來檢修時發現有滲漏,因車主說想要更換為他之前在別廠更換的機油濾清器即PF120T,伊等就幫他更換為PF120T,更換後一樣在原地怠速時無滲漏情形,但因為引擎有發生異音,所以沒有再進行路試;
客人更換機油濾清器後,伊等的測漏過程一般是原地發動引擎作測漏,不會開出去,本件是因為客人反應有滲漏問題,所以才有開出去路上測試;
一般原地發動3-5 分鐘即會發現滲漏;
一般漏油的原因大概有機油濾清器車種不符、機油濾清器座不平整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再次回被告公司時,於使用PF166T時開出去路上行駛測試後固有滲漏機油之情事,然於使用PF120T時則因引擎異音而未開出去路上行駛測試,無從得知使用PF120T時於同樣情形下是否亦會有滲漏機油之情形,則原告以此節主張系爭車輛於使用PF120T時不會滲漏、於使用PF166T時會滲漏,而謂系爭車輛不適用PF166T型號之機油濾清器,亦難認有據。
3、再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回被告公司時,機油濾清器座有撞擊痕跡乙情,有系爭車輛於該日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附卷可稽,並據前揭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吳孟哲於審理中證稱:客人提供的原廠維修單上顯示機油濾清器座有撞擊,伊詢問客人是何時撞擊的,他說他也不清楚何時撞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衡諸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維修,迄至107 年8 月2 日故障拋錨已1 月有餘,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且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22日、8 月2 日之里程數各為18萬0808公里、18萬4939公里,相差達4000餘公里,有被告公司107 年6 月22日維修工作單、原廠納智捷公司107 年8 月2 日結帳試算單(見本院卷第10、12、78頁)附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內有頻繁使用之情形,不能排除有新發生損壞而致滲漏機油之情事。
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廠納智傑公司技師曾表示上開傷痕係舊傷,如新撞擊痕跡不可能只擦撞機油濾清器座,機油濾清器毫無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7 年間並無發生交通事故逕行修繕等問題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僅係原告之片面轉述,無從查證真偽等語,而原告提出之原廠納智捷公司之結帳試算單及報價單上,亦全無原告上開陳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2、17至19頁),洵難遽信;
且依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機油濾清器座之形體較機油濾清器突出(半徑較大),無法排除機油濾清器座因受到路面上異物如碎石等之撞擊,而僅傷及機油濾清器座,未傷及機油濾清器、或其他車輛部位之情形,本件原告以此節主張系爭車輛機油濾清器座之撞擊痕跡是舊傷痕,於被告公司人員107 年6月22日更換機油濾清器後,系爭車輛未有新發生損壞而致滲漏機油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故障拋錨,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於107 年6 月22日擅自改用不符之機油濾清器,及未善盡修繕保養職責所致,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