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丙明為原告范賢明、范蓮芳兄弟,兩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房屋,係范光烽於94年4月24
- (三)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五、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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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范賢明
范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范丙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范賢明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范蓮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范賢明、范蓮芳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得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范賢明、范蓮芳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忠誠路址),有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第20頁),本院按前揭忠誠路址,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將起訴書繕本寄存送達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士調卷第127頁),再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寄送文書前揭忠誠路址,然經忠誠路址管理委員會代收後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各1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出境後,於108年2月21日入境,於108年5月2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限閱卷),原告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為公示送達,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丙明為原告范賢明、范蓮芳兄弟,兩造父親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過世後,兩造與母親范王淑齡、兄弟范明憲共同繼承范光烽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房地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於102年6月7日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嗣於104年5月26日,在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辦理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4年6月23日附表一編號6之忠義街12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鄭雅今,在繼承之所有不動產共有期間,五位繼承人就繼承之所有不動產租金收益,依法均有依應繼分比例收取租金權利,被告范丙明於99年6月起至104年6月23日收取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萬5000元,被告共收取375萬4833元,扣除押金18萬,總計收取357萬4833元(詳如附表二),范王淑齡放棄租金所得,原告、范賢明、范蓮芳、范明憲4位各應受分配金額為89萬3708元(計算式:357萬4833元÷4=89萬3708元),依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律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系爭房屋,係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過世後,兩造與范明憲共同繼承,並於102年6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由被告、原告2人、范明憲共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暨不動產明細表、建物暨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士調卷第53頁),且范王淑齡就系爭房屋放棄租金收益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言詞辯論筆錄、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原告與兩造、范明憲就系爭房屋於繼承之共有期間,確得享有四分之一之租金收益。
(三)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6年5月31日作證時證稱:管理忠義街房屋,收取租金自99年6月開始,到距今兩三年前即104年5月和解筆錄那時為止,後來房子賣掉,房子壞掉時可扣抵租金,沒壞掉時約定6萬5000元租金,我等大家來對帳還沒分配忠義街租金等語(士調卷第120、122、124頁),而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20日由原告2人、被告、范明憲與鄭雅今、林俊賢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於104年6月23日交屋,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玉山銀行信託契約、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交屋費用結算明細表、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查(本院卷第41至54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地位,繼續收取租金每月6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89萬3708元(計算式3,754,833-180,000=3754,833;
3,736,333÷4=893,7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所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擇一請求之委任關係,自無庸論,附予說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本院於108年5月9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9日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經過20日發生效力)即108年5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89萬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第392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門牌號碼 │
├──┼────────────────────┤
│ 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樓車位 │
├──┼────────────────────┤
│ 2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
├──┼────────────────────┤
│ 3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
├──┼────────────────────┤
│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
├──┼────────────────────┤
│ 5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
├──┼────────────────────┤
│ 6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
└──┴────────────────────┘
附表二(忠義街124號1樓即系爭房屋租金計算表)
┌─────────┬──┬─────┬──────┐
│租賃期間 │月分│每月租金 │合計金額 │
├─────────┼──┼─────┼──────┤
│99.06-99.12 │ 7 │65,000 │ 455,000 │
├─────────┼──┼─────┼──────┤
│100.01-100.12 │ 12 │ 65,000 │ 780,000 │
├─────────┼──┼─────┼──────┤
│101.01-101.12 │ 12 │ 65,000 │ 780,000 │
├─────────┼──┼─────┼──────┤
│102.01-102.12 │ 12 │ 65,000 │ 780,000 │
├─────────┼──┼─────┼──────┤
│103.01-103.12 │ 12 │ 65,000 │ 780,000 │
├─────────┼──┼─────┼──────┤
│104.01 │ 1 │ 65,000 │ 65,000 │
├─────────┼──┼─────┼──────┤
│104.05-104.6.23 │1月 │ 65,000 │ 114,833 │
│臨時戶承租 │又23│ │ │
│ │日 │ │ │
├─────────┼──┼─────┼──────┤
│ │小計│ │3,754,833 │
├─────────┼──┼─────┼──────┤
│扣除押金180,000 │ │ │3,574,8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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