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施嘉全
訴訟代理人 施文賢
施翠華
被 告 曾晉利
訴訟代理人 曾宇生
被 告 曾高廷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租約無效及返還土地,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菁頭字第4 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經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返還系爭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準此,聲明㈠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免徵裁判費;
至聲明㈡部分,係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系爭土地108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即:新臺幣(下同)10,600元×(4,936.12+3,805.93)平方公尺=92,665,730元(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35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故原告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665,73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665,7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7,49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