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573,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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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張振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張文鳳
張炳欽
楊銀盛
楊雅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龍
被 告兼 張炳豐
張陳碧美之
承受訴訟人
張炳煌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游銀河
被 告兼
張陳碧美之
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黃鼎國
被 告 陳又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被 告 陳美茵
陳正鋼
唐正忠
陳玉惠
陳玉美
陳玉芬
陳美子
鄭福禎
鄭旗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福禎
被 告 鄭阿發
鄭丁芸
許鄭麗珠
鄭麗美
張西河
張建祥
張珅瑔
張玲慧
葉興河
葉俊男
葉永福
葉興海
賴科維
賴博綸
賴科帆
葉梅玲
張桂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麗香(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紅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原判決第2 頁第15行、│原記載          │
│第3 頁第20行、第5 頁├────────┤
│第24行              │張坤瑔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張珅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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