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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宏濤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以洪武義、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洪武義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洪武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而原告撤回對洪武義之起訴時,洪武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
而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飛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武義前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嗣洪武義為清償借款乃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被告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220 號卷第9 至1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之地位,訴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飛龍水電│臺灣土地銀行│DI0000000 │107 年1月28日 │200萬元 │
│ │股份有限│東板橋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2 │飛龍水電│臺灣土地銀行│DI0000000 │107 年10月15日│300萬元 │
│ │股份有限│東板橋分行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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