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620,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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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政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四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禁止原告於兩造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署鼻律清經銷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原訴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另再變更先、備位請求為普通訴之合併,復就其先位之訴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及變更,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伊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4號請求確認獨家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第3項即系爭執行名義諭知:「禁止被上訴人(原告)於前開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予上訴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被告執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

惟系爭執行名義以兩造間所簽署「鼻律清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有效存續為條件,始得執行。

被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迄至107年3月7日止連續2年未下單,伊於同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失效,並於107年10月2日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商標及專利權移轉予訴外人徐靖喬,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該合約已經立即失效而終止,被告亦已停業,無營業之事實,顯不能履行系爭合約。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前案訴訟費用之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執行名義,且伊已清償,被告自不得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等語,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合約,於105年3月8日向原告訂貨後,原告於同年4月6日來函片面毀約,伊復於同年12月6日、107年10月29日向原告下單訂貨,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再供貨。

伊於106年1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於107年6月29日獲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系爭合約仍屬有效,期間10年,伊於訴訟期間不可能一再下單,自應扣除該期間。

縱認伊有2年未下單,亦屬非可歸責,伊無違反系爭合約,且可迅速回復營業。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博政與其配偶徐靖喬知悉受敗訴判決後,將原告之專利權移轉予徐靖喬,伊將另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且徐靖喬為原告股東,原告仍應繼續履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內服鼻濾清膠囊商品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如原告日後有開發使用「鼻律清」商標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被告亦為第一優先經銷公司,合約存續期間為10年。

兩造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存在等爭執,被告對原告起訴,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廢棄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簽署鼻律清經銷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存在。

」;

第3項諭知:「禁止被上訴人(原告)於前開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予上訴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自106年12月5日起停業,期滿後另再聲請停業至108年12月3日止。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博政與訴外人徐靖喬為夫妻,徐靖喬亦為原告股東,原告與徐靖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調字第1351號清償借款事件107年10月2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由原告將如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專利權移轉予徐靖喬,並交付證書原本,嗣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權利人變更登記,原告復於同年11月12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

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就該確定判決第2、3項之諭知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錢債權新臺幣4萬3,338元。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被告聲請執行前述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發函通知被告該部分無執行力,礙難准許;

就原告聲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因就訴訟費用未取得執行名義,無從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執行命令、系爭合約、臺北市商業處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紙本、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商標檢索系統及專利權利異動資料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1、139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合約因被告連續2年未下單訂購商品、伊之商標與專利權轉讓第三人而喪失,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該合約立即失效而終止,向後失其效力,已不存在,被告之請求權消滅,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合約約定之原告原有商標、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已經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讓與訴外人徐靖喬,惟否認有連續2年未下單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其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以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前揭規定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請求除去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生請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㈡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原告聲請執行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部分,於108年1月22日對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告於同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獲准,然迄未供擔保停止執行,且經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並於同年4月23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復於同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仍違約未履行,該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執行法院雖於同年3月18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報結,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㈢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署,其第7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除因以下規定而提前終止外,本合約有效存續10年。

本合約期滿90日前,任一方當事人均未表示不再繼續本合約時,則本合約續約10年,此後亦同。

但甲方(原告)喪失智慧財產權時,或乙方(被告)未能維持價格體系導致價格崩盤,連續兩年期間內未下單,本合約亦立即失效。」

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兩造對於該條所謂「立即失效」之真意,係約定該合約向後失其效力一節,均不爭執,則依該條規定,系爭合約因除期間屆滿而終止外,並因原告喪失智慧財產權或被告未能維持價格致崩盤、連續2年未下單等情事發生,向後失其效力而當然終止。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最後一次依系爭合約下單時間為105年3月8日,其後未再下單,系爭合約於107年3月7日因被告連續2年未下單而立即失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有依序於105年12月6日、107年10月29日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商品30粒裝8,000盒,該等訂貨單依序於105年12月8日、107年11月1日送達原告並受領等語,且提出訂貨單紀錄、訂貨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6、78、79、100至107、147至150頁)。

原告對於被告有寄交該等訂貨單及律師信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依序於105年3月8日、同年12月8日、107年11月1日向被告下單,並無連續2年未下單之情事。

況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向原告下單後,原告並未交貨,則被告已下單之狀態仍在持續中,於原告依約交貨前,不生未下單訂貨之問題,尚不能認為系爭合約已因此立即失效而終止。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停止營業,復業須相當時間,顯不能履行系爭合約等語,惟被告係自行選擇停業,並得隨時申請復業開始營業,非不能履行系爭合約,且與被告是否連續2年未下單為二事,系爭合約第7條並未約定於被告停業時,該合約立即失效,要不能認為系爭合約即因此終止。

原告執此主張,難謂可採。

㈤被告雖無連續2年期間未下單之事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智慧財產權即原告原享有之商標及專利權,已經於107年10月2日移轉予徐靖喬而喪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合約已經立即失效而終止,被告不得再本於該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得請被告履行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於前案訴訟同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經消滅。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執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無不合。

㈥被告抗辯徐靖喬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博政配偶及股東,且伊將就原告與徐靖喬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應繼續履約等語。

原告就徐靖喬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及股東,雖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

然徐靖喬與原告為不同人格者,原告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智慧財產讓與徐靖喬,即喪失該等商標、專利權利,契約依約終止,不因徐靖喬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及股東而有異。

至原告與徐靖喬成立調解,被告雖稱將提起撤銷訴訟,然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有據,且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徐靖喬間之調解已經判決撤銷,自不影響上開認定。

七、按強制執行雖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但以債權人之聲請合於程式、一般及特別要件,始得開始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債權人必提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實現符於執行名義記載之權利,始為合法,否則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執行程序。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欠缺執行名義,自不合法,除不能補正者外,法院應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聲請執行實現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諭知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之經銷關係存在及裁判費用負擔之金錢債權,然前者欠缺執行力,後者欠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雖尚未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固仍在繫屬中,迄未終結。

惟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僅以執行命令及函文通知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要件有所欠缺,並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即不生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應否撤銷執行程序之問題,亦不構成系爭執行程序之一部,且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經開始執行程序,當事人就合法與否有爭執時,亦僅得循聲明異議之程序謀求救濟,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於其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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