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65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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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張鈺瑄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李富吉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 告 李賢德
李賢明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惠堂
陳映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李錢

張李美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欽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分歸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共有,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

㈡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分歸被告游期淯所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分歸被告張李美月所有;

㈣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分歸被告李錢所有;

㈤如附圖二所示 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李麗卿原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予游期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2頁),游期淯並代李麗卿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游期淯承當李麗卿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復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水泥造3 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請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區域分割為原告所有,以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共有;

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游期淯所有;

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張李美月所有;

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李錢所有;

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李錢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共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游期淯所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張李美月所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李錢所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一所示F 部分分歸兩造共有。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游期淯、張李美月、李錢各50萬元。

㈢上開㈠、㈡聲明,請求優先考量㈠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游期淯則以:系爭土地與其他9 筆農地一併作為租佃耕地使用,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之協議;

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取得面積為1,517.25平方公尺,未逾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

又倘認無分割之限制,附圖三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歸部分均有臨現成之道路,實不宜耗費土地及金錢而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另闢道路以供通行;

又附圖三所示方案各筆土地均能保持相同之地勢,亦便於引水使用,而能為有效之土地利用,且為考量日後與相鄰土地整合使用,被告分得之土地間不應間隔原告之土地;

再者,系爭房屋為原告非法興建,且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並已進入執行拆除程序,復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認定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自不應再列為原告分割利益之考量,亦不宜以暫存之系爭建物作為經濟考量之因素;

另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將來整合鄰近土地之困難,且原告分歸E 部分之土地較靠近聯外之通道,經濟價值相較於被告而言較高,而有不公平,請考量全地共有人利益,採取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

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共有;

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游期淯所有;

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張李美月所有;

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李錢所有,編號E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錢、張李美月則以:本件分割方案請求採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理由同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游期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1 -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 年7 月8 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2461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可言;

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游期淯雖抗辯系爭土地與另9 筆土地曾一併作為租佃耕地使用,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之協議云云,惟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游期淯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其等所稱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既否認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自無從僅以系爭土地曾與其他 9筆土地一併作為耕地出租之情事,逕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游期淯抗辯系爭土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且存有共有人間不分割之約定云云,均非可採。

原告訴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判斷如下:⒈原告雖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勢為緩坡,由左向右(西向東)上升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原告亦陳明民事起訴狀附圖標示B 之右側土地(對照附圖一為編號A )坡度變化較為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附圖一分得編號B 、C 、D 、E 者,地勢較為一致,然分得編號A 者,地勢反而較有起伏變化,而不利於使用,且對分得編號A 者亦不公允,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抗辯採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部分:⑴此二方案交互比對可知均以長條形之方式由左至右縱向切分成數筆區域,對照前開地勢之說明,無論採取附圖二、三之方案,分得各筆區域之地勢較為一致,均有利於分歸各區域之共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⑵然此二方案差異者在於原告應分歸部分究係附圖二之編號E ,或係附圖三編號E ,其中附圖二編號E 之區域,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圖中虛線區域),且查,訴外人李長成與李欉於42年間,與訴外人張合安簽立耕地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合安;

嗣張合安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其子張金龍及張正義繼承租約,並由張金龍興建系爭建物,而張金龍死亡後,再由原告及訴外人張碧蘭繼承租約及系爭建物;

李長成與李欉死亡後,各由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李錢、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等情,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下稱第17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56 號(下稱第456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耕地租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堪認原告及其家族長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又原告為使系爭建物具有占用權源,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金寬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楠正以買賣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金寬再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47、63-64 頁),足見原告曾盡相當之努力為使系爭建物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雖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李錢、張李美月對原告、張正義、張碧蘭提起拆除系爭建物之訴訟,經第1776號判決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經第45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裁定維持),原告終究未能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使系爭建物成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然於考慮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除顧慮被告方面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使用收益之效用外,自應於可能範圍兼顧、維護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固有利益及其長期使用之情形,是於採取附圖二方案,原告分歸之E 部分,除能保全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而不致打破原告居住該處多年之安定狀態,且被告所分得之A 、B 、C 、D 區域均有臨外聯絡道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各被告仍可就其分得區域繼續為使用收益,反觀附圖三所示方案,將造成系爭建物未能坐落於原告分歸之區域,況被告長久以來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如此對於原告造成之不利益,遠大於被告所得之利益。

再者,附圖二編號A 、B 、C 、D 之各被告所分歸之區域順序,與被告提出附圖三編號A 、B 、C 、D 分歸區域順序均為相同,本院斟酌被告既同意附圖三之各區域分得之位置,則就附圖二之各區域位置,即應循附圖三之位置順序即可,尚無需再以抽籤方式以定其位置,被告抗辯就附圖二之方案應重新抽籤決定各被告分歸位置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依附圖二方案取得編號E 之區域,將造成被告日後整合鄰近土地之困難云云,然查,被告所稱鄰近之土地,係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不論採取附圖二、三所示方案,被告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取得各附圖中編號A 所示區域,均已將137 地號土地與139 、147 地號土地隔開,且附圖三編號D 分歸被告李錢部分,並未與137 、147 地號土地相鄰,本院審酌被告既同意附圖三所示之方案,顯見被告對於將來是否得以整合137 、139 、147 地號土地已有共識,則附圖三與附圖二間之差異,僅係附圖二之編號A 區域左上方插入編號E 區域,而附圖二就 137 、139 、147地號與編號A 、B 、C 、D 之相鄰位置,核與附圖三並無甚大差異,由此可知被告既已同意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即無從以與相鄰土地整合開發為由,遽論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造成被告整合共有之鄰地困難,是被告抗辯附圖二有整合相鄰之共有土地困難云云,洵屬無據。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E 區域,較靠近聯外之通道,經濟價值較高云云,惟查,參以被告同意採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其中編號A 區域與附圖二編號E 區域均有較靠近對外聯絡通道之情,而被告對於附圖三所示方案均陳明不用互為價金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何以改為附圖二所示方案時,就原告分得之編號E 區域卻存有價值落差之問題,是本院認被告既已就附圖三所示之方案表明各區域不生經濟價值高低之問題,而無需為價金找補,則於採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時,分歸編號E 之原告,亦無庸對其他被告為價金找補。

至原告主張應對其他部分被告為價金找補分割方案云云,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而定分割分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自明。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
┌───┬──────┐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
│李富吉│1/6         │
├───┼──────┤
│李賢德│1/6         │
├───┼──────┤
│李賢明│1/6         │
└───┴──────┘
附表2
┌──────┬────────┐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原告        │1/8             │
├──────┼────────┤
│被告李富吉  │1/6             │
├──────┼────────┤
│被告李賢德  │1/6             │
├──────┼────────┤
│被告李賢明  │1/6             │
├──────┼────────┤
│被告游期淯  │1/8             │
├──────┼────────┤
│被告李錢    │1/8             │
├──────┼────────┤
│被告張李美月│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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