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 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各編號「假執行擔保金額」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二、被告鍾正得、鍾佳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 二、被告等人則以:被告等人之建物係當時地主於民國64年間興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1之
-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本件就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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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石愛玉
周國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素卿
被 告 劉綉蘭
駱義聰
廖新豐
訴訟代理人 廖寶煥
被 告 陳鶴
周温素
鍾正得
李世發
邱麗華
羅茂發
訴訟代理人 陳貴美
被 告 林黃素蘭
鍾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各編號「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各編號「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尚以林高素雲、吳文錫、賴振德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該3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書狀送達該3 人後,均未有異議而生撤回效力,是前揭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正得、鍾佳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被告等分別為附表1 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其等以各該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及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13 頁)㈠被告石愛玉、周國祥及劉綉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石愛玉、周國祥及劉綉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 元。
㈢被告駱義聰、廖新豐、陳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駱義聰、廖新豐及陳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3元。
㈤被告周温素、鍾正得及李世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周温素、鍾正得及李世發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7 元。
㈦被告邱麗華、羅茂發、林黃素蘭及鍾佳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及E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邱麗華、羅茂發、林黃素蘭及鍾佳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33 元。
㈨就㈠㈢㈤㈦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被告等人之建物係當時地主於民國64年間興建,並將之出售予被告等人或其等前手,因1 樓房屋廚房空間不敷使用,地主遂將後面擴建2 尺,並以價金8,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1 之建物有增建如附表1 「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及附圖所示A 、B 、C 、D 、E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及被告各該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61至94頁、第231 頁、卷二第42至43頁、第77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分別為附表1 所示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各被告均於其建物後方搭建增建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及附圖A 、B 、C 、D 、E 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卷二第72至73頁、第85至86頁、第9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1 樓部分,係因原建物廚房空間不敷使用,原建商地主遂將後面擴建2 尺,並以價金8,000 元出售予伊等,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惟查: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等人縱有與第三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此節尚無法引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復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所載之事實,而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1 「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各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者,僅限於其等各自建物延伸之增建部分(即如附表1 「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載),至占用附圖A 、B 、C 、D 同位置不同樓層之地上物,則無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占用如附圖A 、B 、C 、D 部分之各該被告,共同拆除其上各層地上物,超過被告有拆除權限之樓層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附圖E 部分之地上物(即水塔),被告邱麗華自承該水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羅茂發、林黃素蘭、鍾佳玲就該水塔有何拆除權限,是原告併請求該3 人共同拆除E 部分之水塔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等人分別以「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06 巷,最近之公車站牌為中華賓士站,距離240 公尺;
最近之便利商店為7-11,距離220 公尺;
最近之捷運站為昆陽站,距離650 公尺;
最近之傳統市場為大同公寓菜市場,距離1.2 公里;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參附表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表1 各編號「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就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幣別:新臺幣)
┌─┬────┬────────┬──────────┬───┬───┬──────┐
│編│被告姓名│被告所有之建物 │應拆除之地上物 │本院判│假執行│免假執行擔保│
│號│ │ │ │命給付│擔保金│金 │
│ │ │ │ │之金額│ │ │
├─┼────┼────────┼──────────┼───┼───┼──────┤
│1 │石愛玉 │415 建號 │如附圖所示A 部分 │ 15元│2 萬元│4萬8,470 元 │
│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面積0.37平方公尺)│ │ │ │
│ │ │路三段106 巷6 弄│第1層建物 │ │ │ │
│ │ │1 號 │ │ │ │ │
├─┼────┼────────┼──────────┼───┼───┼──────┤
│2 │周國祥 │416 建號 │如附圖所示A 部分 │ 15元│2 萬元│4萬8,470元 │
│ │ │同上巷弄1 號2 樓│(面積0.37平方公尺)│ │ │ │
│ │ │ │第2 層建物 │ │ │ │
├─┼────┼────────┼──────────┼───┼───┼──────┤
│3 │劉綉蘭 │417 建號 │如附圖所示A 部分 │ 15元│2 萬元│4萬8,470 元 │
│ │ │同上巷弄1 號3 樓│(面積0.37平方公尺)│ │ │ │
│ │ │ │第3層建物 │ │ │ │
├─┼────┼────────┼──────────┼───┼───┼──────┤
├─┼────┼────────┼──────────┼───┼───┼──────┤
│4 │駱義聰 │419 建號 │如附圖所示B 部分 │ 282元│31萬元│91萬7,000元 │
│ │ │同上巷弄3 號 │(面積7 平方公尺) │ │ │ │
│ │ │ │第1 層建物 │ │ │ │
├─┼────┼────────┼──────────┼───┼───┼──────┤
│5 │廖新豐 │420 建號 │如附圖所示B 部分 │ 282元│31萬元│91萬7,000元 │
│ │ │同上巷弄3 號2 樓│(面積7 平方公尺) │ │ │ │
│ │ │ │第2 層建物 │ │ │ │
├─┼────┼────────┼──────────┼───┼───┼──────┤
│6 │陳鶴 │422 建號 │如附圖所示B 部分 │ 282元│31萬元│91萬7,000元 │
│ │ │同上巷弄3 號4 樓│(面積7 平方公尺) │ │ │ │
│ │ │ │第4 層建物(即422 建│ │ │ │
│ │ │ │號增建部分) │ │ │ │
├─┼────┼────────┼──────────┼───┼───┼──────┤
├─┼────┼────────┼──────────┼───┼───┼──────┤
│7 │周温素 │423 建號 │如附圖所示C 部分 │ 201元│22萬元│65萬5,000元 │
│ │ │同上巷弄5 號 │(面積5 平方公尺) │ │ │ │
│ │ │ │第1 層建物 │ │ │ │
├─┼────┼────────┼──────────┼───┼───┼──────┤
│8 │鍾正得 │424 建號 │如附圖所示C 部分 │ 201元│22萬元│65萬5,000元 │
│ │ │同上巷弄5 號2 樓│(面積5 平方公尺) │ │ │ │
│ │ │ │第2 層建物 │ │ │ │
├─┼────┼────────┼──────────┼───┼───┼──────┤
│9 │李世發 │425 建號 │如附圖所示C 部分 │ 201元│22萬元│65萬5,000元 │
│ │ │同上巷弄5 號4 樓│(面積5 平方公尺) │ │ │ │
│ │ │ │第4 層建物(即425 建│ │ │ │
│ │ │ │號增建部分) │ │ │ │
├─┼────┼────────┼──────────┼───┼───┼──────┤
├─┼────┼────────┼──────────┼───┼───┼──────┤
│10│邱麗華 │427 建號 │如附圖所示D 部分 │ 272元│40萬元│117萬9,000元│
│ │ │同上巷弄7 號 │(面積9 平方公尺) │ │ │ │
│ │ │ │第1 層建物 │ │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E 部分 │ 121元│5萬元 │13萬1,000元 │
│ │ │ │(面積1 平方公尺,即│ │ │ │
│ │ │ │7 號後方水塔) │ │ │ │
├─┼────┼────────┼──────────┼───┼───┼──────┤
│11│羅茂發 │428 建號 │如附圖所示D 部分 │ 272元│40萬元│117萬9,000元│
│ │ │同上巷弄7 號2 樓│(面積9 平方公尺) │ │ │ │
│ │ │ │第2 層建物 │ │ │ │
├─┼────┼────────┼──────────┼───┼───┼──────┤
│12│林黃素蘭│429 建號 │如附圖所示D 部分 │ 272元│40萬元│117萬9,000元│
│ │ │同上巷弄7 號3 樓│(面積9 平方公尺) │ │ │ │
│ │ │ │第3 層建物 │ │ │ │
├─┼────┼────────┼──────────┼───┼───┼──────┤
│13│鍾佳玲 │430 建號 │如附圖所示D 部分 │ 272元│40萬元│117萬9,000元│
│ │ │同上巷弄7 號4 樓│(面積9 平方公尺) │ │ │ │
│ │ │ │第4 層建物 │ │ │ │
└─┴────┴────────┴──────────┴───┴───┴──────┘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愛玉負擔1%、周國祥負擔1%、劉綉蘭負擔1%、駱義聰負擔 │
│10% 、廖新豐負擔10% 、陳鶴負擔10% 、周温素負擔7%、鍾正得負擔7%、李世│
│發負擔7%、邱麗華負擔13% 、羅茂發負擔9%、林黃素蘭負擔9%、鍾佳玲負擔9%│
│,餘由原告負擔。 │
└──────────────────────────────────┘
附表3(不當得利計算式)
┌──┬────┬────┬─────────────────────┐
│附圖│占用該部│占用面積│被告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編號│分之被告│(平方公│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每月不當│
│ │ │尺) │得利數額,元以下4 捨5 入) │
├──┼────┼────┼─────────────────────┤
│A │石愛玉、│ 0.37 │28,960元×0.37平方公尺×5%÷12月=45元 │
│ │周國祥、│ │被告3人共同占用該部分,每人應分攤15元 │
│ │劉綉蘭 │ │ │
├──┼────┼────┼─────────────────────┤
│B │駱義聰、│ 7 │28,960元×7 平方公尺×5%÷12月=845 元 │
│ │廖新豐、│ │被告3 人共同占用該部分,每人應分攤282元 │
│ │陳鶴 │ │ │
├──┼────┼────┼─────────────────────┤
│C │周温素、│ 5 │28,960元×5 平方公尺×5%÷12月=603 元 │
│ │鍾正得、│ │被告3 人共同占用該部分,每人應分攤201元 │
│ │李世發 │ │ │
├──┼────┼────┼─────────────────────┤
│D │邱麗華、│ 9 │28,960元×9 平方公尺×5%÷12月=1,086 元 │
│ │羅茂發、│ │被告4 人共同占用該部分,每人應分攤272元 │
│ │林黃素蘭│ │ │
│ │、鍾佳玲│ │ │
├──┼────┼────┼─────────────────────┤
│E │邱麗華 │ 1 │28,960元×1 平方公尺×5%÷12月=121元 │
├──┴────┴────┴─────────────────────┤
│備註: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28,960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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