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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陳珍瑩
被上訴 人 江培鈞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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