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69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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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王琬華律師
陳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伊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查扣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存款共計121元、美金118.46元、人民幣335.52元及外匯定期存款5筆計美金2萬3,000元及人民幣4萬元,及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共計1萬5,324元及人民幣14萬2,914.29元(內含定期存款人民幣14萬2,484元),且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號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嗣被告對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事件受理,於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納裁判費,並於108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伊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同意,生被告撤回起訴之效力。

又經伊對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被告雖提起抗告,然嗣撤回抗告,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裁定經廢棄確定。

伊因被告上開惡意聲請假扣押並據以執行伊之財產,受有下列之損害:㈠伊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款遭假扣押無法動用,致母親醫療花費須向親戚借款達60餘萬元以支應,損失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0萬元。

㈡伊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人民幣、美元外幣定存因遭假扣押而無法再續存2年,依兩家銀行年息3.5%優惠存款利率計算,迄今已損失10萬元利息。

㈢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假扣押期間無法出售,於啟封後低價出售予親戚,損失至少50至100萬元。

㈣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身體不適,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伊委任律師進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元及抗告費1萬2,000元。

㈥伊原本信用良好,因財產遭假扣押而名譽受損,並遭富邦銀行拒絕貸款。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規定,就伊所受前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1,000元及自假扣押命令生效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於另案訴訟中,遭原告以書狀誣指以「恫嚇、欺瞞」等手段與之達成調解,使該案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兩造律師、開庭之庭務員及旁聽人士均聽聞前開足以貶損伊名譽之不實人身攻擊,而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又原告曾於調解成立後惡意拒絕給付、自承無資力且正遭受另案強制執行,伊為保全前開債權而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獲准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法官認定原告在書狀內對伊之人身攻擊為訴訟中之正當攻防,而判決伊敗訴,經伊評估後認無再爭訟之必要,始撤回起訴,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伊為假扣押之聲請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不該當侵權行為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要件,並無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就其主張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伊亦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其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裁定准許,被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查扣其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共計121元、美金118.46元、人民幣335.52元及外匯定期存款5筆計美金2萬3,000元及人民幣4萬元,及其於永豐銀行之存款共計1萬5,324元及人民幣14萬2,914.29元(內含定期存款人民幣14萬2,484元),且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號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嗣被告對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事件受理,於審理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納裁判費,而於108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其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同意,而生撤回效力。

及其對本院107年司裁全字第38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於抗告法院審理中撤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108年2月13日士院彩107司司執全吉字第264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卷二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

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若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令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前揭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其富邦及永豐銀行之存款無法動用向親戚借款,致損失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假扣押啟封後出售予親戚致損失至少50至10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向親戚借款及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親戚之事實,已難憑信,遑論其因此而受有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在富邦及永豐銀行之人民幣及美金定存,因無法續存2年,受有依定存優惠利率3.5%計算之利息損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定期存款到期非必續存,即使續存亦非無可能中途解約而無法獲取利息,況上開人民幣及美金定存,於本件假扣押未久之107年12月19日,即另遭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466號強制執行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3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吉字第264號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尚難認原告為獲得定存續約利息,為本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再原告主張因假扣押造成身體不適及名譽受損云云,均未舉證以明之,亦難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原告主張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元及抗告費用1萬2,000元云云,核屬其維護訴訟上權利所為之支出,尚難認係因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

另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而遭富邦銀行拒絕貸款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簡訊乙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觀其內容僅能明瞭其於107年12月10日經富邦銀行通知,申請之信貸未達該行提供信貸之條件,然究係何人申請信貸?未達銀行提供信貸條件之具體情形為何?是否與本件假扣押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舉證以明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1,0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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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鎮○○段0000│168平方公 │全部      │
│    │之0地號               │尺        │          │
├──┼───────────┼─────┼─────┤
│2   │苗栗縣○○鎮○○段00地│91.77平方 │60分之1   │
│    │號土地                │公尺      │          │
├──┼───────────┼─────┼─────┤
│3   │苗栗縣○○鎮○○段00地│0.07平方公│60分之1   │
│    │號土地                │尺        │          │
├──┼───────────┼─────┼─────┤
│4   │苗栗縣○○鎮○○段0000│321.79平方│60分之1   │
│    │地號土地              │公尺      │          │
├──┼───────────┼─────┼─────┤
│5   │苗栗縣○○鎮○○段0000│426.25平方│60分之1   │
│    │地號土地              │公尺      │          │
├──┼───────────┼─────┼─────┤
│6   │苗栗縣○○鎮○○段0000│38.02平方 │60分之1   │
│    │地號土地              │公尺      │          │
├──┼───────────┼─────┼─────┤
│7   │苗栗縣○○鎮○○段0000│344.35平方│60分之1   │
│    │地號土地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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