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747,2020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王聖然
被 告 陳清德
楊茵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麟
陳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陳清德及楊茵娜(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二、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三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其等均係從事證券業之營業員,陳清德從91年11月間起,以客戶買賣股票融資為由,指示楊茵娜與其聯繫,陸續向其借款,兩造間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日息,原告遂將借款存入楊茵娜指定之陳清德或訴外人楊茵霞帳戶,被告之還款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存入原告指定帳戶,是本件之借款人為陳清德,迄至105年11月間借款金額合計29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雖陸續還款,惟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247萬2768元未償還,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將借款匯入陳清德帳戶無意見,然本件之借款人為楊茵娜,因楊茵娜客戶融資而需資金調度,遂向原告借款,自91年起均依約還款,嗣因楊茵娜之王姓客戶於95年12月間違約,該客戶行蹤未明,原告亦知悉此情,遂由陳清德代理楊茵娜與原告於95年12月間協議,未清償之債務以180 萬元計算,其中80萬元約定日息萬分之6 ,100 萬元無息,俟80萬元本息還畢後,開始每月還款1 萬元(下稱系爭96年協議),楊茵娜自96年1 月19日開始依照協商數額還款,迄至105 年10月份已依約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楊茵娜: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2、原告主張陳清德向其表示需資金以周轉之事,並由楊茵娜與其聯繫,楊茵娜僅為陳清德之代理人,係爭借款之借用人為陳清德等情,並提出匯款予陳清德、訴外人楊茵霞之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本件之借款人為楊茵娜,陳清德前不知情楊茵娜向原告借款,直至楊茵娜之客戶違約,無法清償債務,始出面與原告商議系爭96年協議等語置辯。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被告,楊茵娜證稱:當初因伊之王姓等客戶需資金調度而向原告借款,期間未曾委託陳清德,並由陳清德出面與原告接洽借款之事,據其所知陳清德個人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核與被告陳清德證述:其未向原告借款,系爭96年協議之前亦不清楚楊茵娜有向原告借款,直至95年底因楊茵娜客戶違約無力償還借款,其始知悉楊茵娜向原告借款之事,並由其出面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系爭借款均係楊茵娜向原告所借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相符。

又依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1至155頁),匯款之名義人為楊茵娜、訴外人楊茵霞、楊醒弘,匯款地點確係在寶來證券內所設之華南銀行辦事處,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匯款地點在內湖,陳清德上班地點在臺北車站附近等情,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2頁)。

足見系爭借款均係由楊茵娜負責處理清償事宜。

再按於處理銀行轉帳事宜時,於標註欄位標註資料,通常係為供日後對帳查核之用,查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其上備註欄上記載為「楊茵娜借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6至57、59頁),且原告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對帳資料所附之資料檔,其標目為楊茵娜匯款給王聖然之證據,檔案內容有標有「楊茵娜還本金匯款金額」、「楊茵娜還利息匯款金額」之欄位(本院卷三第134至148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係認知借款人為楊茵娜。

另參酌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曾傳簡訊與陳清德「清德,我是王聖然,想跟您談,我因長期沒有工作,在外借了一些錢,因為家母重病後花費很大,想跟您談談,您有空請通知我,因為您的夫人有跟我說,他身體不好,所以我就沒有直接跟他說明困難。」

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

依上開文義,原告亦認關於借款事宜,應與楊茵娜商談,係因楊茵娜身體不適,方直接找陳清德商議,益徵原告主觀上亦認知借款人予楊茵娜。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資料,相互參觀,認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楊茵娜,不得僅以原告曾將系爭借款匯款至陳清德帳戶,即逕認陳清德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3、按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訴訟代理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借款係陳清德向原告借款,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自認之事項,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為楊茵娜之事實不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證據以為證明,業如前述,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銷前開自認(本院卷二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相合,自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認定事實,即不受該自認事項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兩造間存在系爭96年協議,且被告已依該協議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完畢: 1、楊茵娜抗辯:兩造於95年底因伊客戶違約未還款,經陳清德出面與原告協商,兩造經結算後,達成系爭96年協議,伊僅須償還180萬元,其餘部分原告不再向伊請求,其中80萬元部分,以日息萬分之6計算利息,另外100萬元部分為無息,於伊80萬元之本息清償完畢後,開始每月清償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

然為原告否認,並稱:當時原本要結算,嗣後並未結算,被告說一個月只能付1萬元,80萬元部分是被告自己用的,會付利息,其他是客戶所借,要付利息被告也付不出來,伊並未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

2、查被告陳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依證券業的常規,不會累計應付利息,會先結清利息,單筆還款有溢出本金多還的部分,就是利息等語( 本院卷二第74頁) ,核與原告陳稱:被告還的部分有單筆本金加利息的,也有先還利息再還本金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74頁) 相符。

復參被告依兩造借還款金額製作之還款明細表( 本院卷三第38至42頁) ,均可推算出償還之各筆款項之本金或利息。

是被告辯稱:借款之金額,均會結清利息,不會累計應付利息等語,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96年起之還款金額與方式,即與被告抗辯之96年協議之內容相符,而非以95年底向原告借款積欠之全部本金,依前揭之還款方式計算利息還款。

復參酌原告之前開答辯內容,原告顯然知悉被告要求僅80萬元計息,而其他無息每月還1 萬元之情,復於96年起被告改變原還款方式,清償80萬元本息,及至每月1萬元,至105年10月20日合計還款逾100萬元止(本院卷三第48頁),原告均未向被告就償還金額與方式具體表示異議,僅於105年10月14日傳送前揭簡訊予陳清德表示需要資金,想與其談談等語。

是以,苟兩造間確無系爭96年協議,何以原告於96年起至105年止,楊茵娜還款近10年期間,及於105年10月20日給付最後1筆1萬元後,均亦未具體明白向被告表示反對,並請求還款之意,反而僅係請求要與陳清德談談。

故被告所辯確有系爭96年協議並非無據。

又依原告不爭執傳送予被告之楊茵娜還款明細表,原告於96年起記載還款金額抵充本息之方式與金額,亦與被告所主張之系爭96年協議,80萬元以日息萬分之6計算利息,80萬元本息清償後,每月還款1萬元本金,不計息之方式相同(本院卷三第144至148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確有系爭96年協議之合意存在。

準此,原告與楊茵娜確有系爭96年協議存在,業如前述,而楊茵娜已依系爭96年協議給付款項而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院卷三第42至5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3頁),原告自不得再向楊茵娜請求返還借款。

3、原告雖主張:96年後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還款金額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241 頁),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楊茵娜自96年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還款期間長達近10年左右,原告有甚多時間及機會得向楊茵娜反應前開問題,並保存證據資料,惟原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即有疑義,是尚難以原告前開陳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陳清德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楊茵娜已依系爭96年協議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