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又原告起訴時,三重客運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博仁,嗣於民國
- 三、另原告原主張鄞歌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及遲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鄞歌偉受僱於三重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其於
-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逾19萬1,819元部分,原告於住院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5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鄞歌偉、三重客運連
-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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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張周智美
訴訟代理人 詹信坤
被 告 鄞歌偉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鄞歌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7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鄞歌偉侵害其權利,而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被告如單指其一則稱其姓名)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案之原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經命合併辯論(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09頁),並諭知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三重客運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博仁,嗣於民國109年1月6日更易為李博文,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179頁),並經李博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177頁),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原主張鄞歌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及遲延利息(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三重客運應賠償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7號卷第7頁),嗣數度更正請求金額及利息請算日,並表明為連帶請求(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192頁、第210頁、第230頁、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第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鄞歌偉受僱於三重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其於107年3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3號前公車站牌處,竟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業已完全下車,旋將公車後車門關閉,原告斯時正欲下車,但因行動緩慢雙腳尚未完全離開公車臺階下車,即因後車門關閉而跌落地面,而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雙下肢乏力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2萬7,527元、住院看護費92萬4,200元、居家外勞看護費84萬1,751元、交通費用2萬3,750元、慰撫金123萬元等損害,共計324萬7,2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萬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逾19萬1,819元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另外進行復健治療或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之必要,且原告並無至諸如中醫科、中傷科、針灸、新陳代謝科、內科部消化科、神經科、眼科及不分科別治療之必要;
就住院看護費用逾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且無法證明無法自理期間;
就居家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需有專人照護至111年2月17日及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未舉證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逾3,000元部分,原告所稱住院與回診期間多有重疊,且其中多屬無關科別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至於慰撫金部分顯有過高;
又三重客運對於鄞歌偉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本身行動較一般人緩慢,卻未及出聲提醒鄞歌偉,致其依一般乘客行為模式決定關門及啟動車輛,故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㈠鄞歌偉係三重客運之公車司機,於107年3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3號前公車站牌,本應注意公車靠站後欲再起駛時,應待乘客完全下車後,始得將公車車門關閉並起駛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業已完全下車,隨即將公車後車門關閉,適有原告欲下車,但因行動緩慢雙腳尚未完全離開公車臺階下車,即因後車門關閉而跌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雙下肢乏力等傷害。
㈡鄞歌偉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已賠償原告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鄞歌偉駕駛公車行至站牌時,疏未注意原告尚未完全離開公車臺階而關閉車門,致原告跌落地面受有傷害一節,且鄞歌偉先前已於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坦認犯罪(見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卷第52頁),則其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應堪以認定,又鄞歌偉為三重客運之受僱司機,於駕駛公車之際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則三重客運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三重客運雖辯以已盡監督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選任時已盡注意義務,舉辦職前訓練、安排考核、講習課程、進行心理測驗及藥物檢驗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112頁),自不足採。
㈡被告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萬7,527元、住院看護費92萬4,200元、居家外勞看護費84萬1,751元、交通費用2萬3,750元、慰撫金123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萬7,52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而其中住院開刀費用為18萬6,755元,至於復健回診費用雖於109年3月18日以書狀表明為4萬2,484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88頁),然與前開住院開刀費用合計並不相符,且嗣後當庭表示仍以108年9月9日準備三狀所列金額為準(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117頁),故復健回診費用乃以4萬772元計算(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19頁),先予敘明。
②經查,被告並不爭執住院開刀費用18萬6,755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47頁),此部分自應准許;
而復健回診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無進行治療之必要,且住院期間亦不需另外進行復健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惟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則已明白回覆稱因健保無法長期住院,故住院期間會安排進行門診醫療復健療程,及依原告傷勢,眼科及新陳代謝科之就診較無相關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19日108附醫北院行字第1080002742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28頁),足見原告住院期間仍有進行門診治療之必要,眼科及新陳代謝科之醫療費用則無從列入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
被告復辯稱原告住院期間並無至其他醫療院所看診之必要一節,原告主張係為轉院繼續進行治療,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57頁、第276頁),尚無從採信。
是以,原告所主張復健回診費用4萬772元,尚應扣除開刀住院期間107年3月30日、4月10日、同月12日、19日至他院所之費用(即108年9月9日民事準備三狀(二)復健回診費用編號1至5)共計2,492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以及於108年3月16日及同月21日眼科、5月10日及6月6日新陳代謝科(即108年9月9日民事準備三狀(二)復健回診費用編號37、151、154、158)之醫療費用共計490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113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後,應為3萬7,790元(計算式:40,772-2,492-490=37,790)。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2萬4,545元(計算式:186,755+37,790=224,545)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住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而支出住院看護費用92萬4,2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雖辯稱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核以原告前開住院每日看護費用自2,500元至3,200元不等,尚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難認有不合理之情;
被告又以原告並未證明無法自理期間云云,惟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避免跌倒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8年12月19日108附醫北院行字第1080002742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28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確有看護必要,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故原告所請住院看護費用92萬4,200元,亦應准許。
⒊居家外勞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聘用居家外勞費用84萬1,751元,並提出需工確認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收費明細表、資料簽收卡、監護工、幫傭薪資表、聘僱許可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第175頁、卷二第69頁)。
②被告雖辯稱並無居家看護必要云云,然查原告行走雖有改善,有時步態仍不穩,有跌倒風險存在,有人24小時在旁照料較為安全,但無法據此判斷至111年2月17日前可否獨立行走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8年12月19日108附醫北院行字第1080002742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28頁),足見原告迄今仍須人24小時照護,且該函雖無法判斷原告是否仍需看護至111年2月17日,惟參酌原告為32年6月生,現今年事已高,又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雙下肢乏力等傷勢,已達輕度身心障礙,經評估長期臥床,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227頁),堪可認定其於日後一定期間內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依照聘僱居家外籍勞工之期限及支出費用請求及預為請求,尚屬可採。
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實際支出之費用云云,惟原告已就仲介費及聘僱許可規費共支出1萬9,500元,業經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16頁),且外籍看護業已簽收薪資(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69頁),薪資表上載明月薪(1萬7,000元)、加班費(分別各為2,268元、2,835元)、健保費(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足可證明原告確已支出,至於特休加班費每年3,969元,原告並未舉證業已給付,自不能列入計算,是以,自108年3月1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3月31日為止共計13個月,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居家外勞看護費用共為29萬2,363元(計算式:17,000×13月+2,268×9月+2,835×4月+1,047×13月+2,000×13月=292,363),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11年2月17日共計23個月尚未到期之看護費用,則屬預為請求,依據原告前開給付外籍看護之薪資、加班費(平均為2,457元,計算式:(2,268×24月+2,835×12月)÷36月=2,457)、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則每月平均支出費用為2萬2,504元(計算式:17,000+2,457+1,047+2,000=22,504),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該部分金額應為49萬5,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所請求居家外勞看護費用,於80萬7,118元(計算式:19,500+292,363+495,255=807,118)之範圍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參以原告受傷之狀況,需他人隨時照料及陪同回診,顯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其主張須由家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前往前往就醫(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31頁),應屬合理,惟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
②其次,就支出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照配合就醫次數169次扣除其中重疊74次,剩餘95次以每次250元計算(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94頁),被告雖不爭執交通費每次以250元計算(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118頁),然辯稱該等看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云云,惟此部分已詳述於醫療費用部分,而除開刀住院期間至他院所之4次看診(107年3月30日則為開刀入院,故該日交通費用不予剔除),以及於眼科、新陳代謝科之4次看診,均經認定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再對照原告開刀住院日期,其中107年5月18日、同年7月11日之看診(即108年9月9日民事準備三狀(二)復健回診費用編號27、55)亦與住院期間重疊,而不應列入計算,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85次就診(計算式:169-74-10=85),並支出2萬1,250元(計算式:85×250元=21,250),此部分應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其賠償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而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每月收入為租金約4萬元,鄞歌偉則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職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尚有親屬需扶養,三重客運105、106年所得均逾億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一第2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並因此住院多日、長期臥床,至今仍須他人24小時照護,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併考量加害狀況、三重客運之營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267萬7,113元(計算式:224,545+924,200+807,118+21,250+700,000=2,677,113),又兩造均不爭執鄞歌偉已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賠償原告70萬元,此部分自應扣除,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7,113元(計算式:2,677,203-700,000=1,977,113)。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行動緩慢卻未出聲提醒,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113頁),然鄞歌偉為司機,負責駕駛公車供乘客搭乘往來,車輛起動停駛及車門開關,均由其全權掌控,從該角度觀之,司機本應注意乘客是否上下車完畢,始可關閉車門行駛,而非課與乘客提醒司機之行為義務。
今原告固然行動緩慢,然其是否已安全下車,縱未出聲提醒,仍屬鄞歌偉所負注意義務之範圍,自不能以其未予提醒而認定亦有過失,故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鄞歌偉、三重客運連帶給付197萬7,113元,及自總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見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二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查原告前對鄞歌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嗣撤回刑事告訴,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乃就鄞歌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
是本件雖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揆之前揭規定,仍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
爰按兩造勝敗比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5,255元,計算方式為:22,504×22.00741043=495,254.76431672。
其中22.00741043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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