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764,2020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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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周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林武源
林武進
林武信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禹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被 告 林桂長
黃玉琴
林陳淑敏
林文煒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林顏梅
杜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五七號調整租金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林桂長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捌元部分、關於被告林顏寶玉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關於被告林陳淑敏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桂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拾貳元,及自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顏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陳淑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書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757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法第14條之1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主張不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30 頁)。

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顏梅、杜林素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蘇玉路,蘇玉路死亡後,由訴外人蘇歐桂等9 人共同繼承。

於80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12人,惟僅由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及訴外人林武村等6 人向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最高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發回更審,該案被上訴人始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再行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炳煌、林桂長、林貴富、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為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本件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為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426條之1 規定,租賃關係分別由房屋受讓人即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之受讓人即現共有人繼受,系爭確定判決之調整後租金請求權亦同,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提起租金請求暨執行之當事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追加原告暨其繼承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非完全相同,未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張幼,卻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杜林素娥為聲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違法且不當。

又本件執行聲請人具當事人不適格,屬執行程序違法及不當,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查扣新臺幣(下同)145 萬360 元,並支付轉給予被告訴訟代理人高秀枝律師,此乃因無效執行程序而取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5萬3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為原出租人即訴外人林紅英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出租人地位,原告應給付租金予被告全體;

又執行法院已將原告所繳納之租金案款通知被告領取,足證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給付,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1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顏梅、杜林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調整後租金請求權應由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繼受,被告未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張幼為聲請人,又以非共有人之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為聲請人,且依系爭確定判決,杜林素娥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認有強制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同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且含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又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㈡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165 萬1,140 元,嗣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復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及地上權為執行標的,並於原告清償145 萬360 元後,又追加請求原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49萬5,42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二)狀記所附同意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4至20、243 至2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㈢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林紅英所有,林紅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蘇玉路興建房屋,其後林紅英之子即訴外人林林、林添壽、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取得系爭土地後,於39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予蘇玉路。

蘇玉路死亡後,其繼承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予林紅英之繼承人,林紅英之繼承人以其全體為原告(即林顏梅、林武村、林素娥、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或追加原告(即訴外人林炳煌、林桂長、林桂富、林登發、林登旺、林登全),並以蘇玉路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即訴外人盧春生、蘇歐桂)或追加被告(即訴外人蘇榮華、蘇永裕、蘇榮昌、蘇榮吉、蘇文哲、王蘇富美、蘇美欽、李蘇美亮),依基地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調整租金,並命蘇玉路之繼承人全體按每6 個月為1 期給付租金予林紅英之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80年7 月1 日起按6 個月1 期調整為16萬5,114 元,被告及追加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而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可採。

然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3年間由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得系爭房屋房屋及其地上權,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至20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757 號卷(下稱司執字卷)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072100 號函為證。

是原告因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依前開民法第426條之1 之規定,原告應繼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基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繼受該基地租賃法律關係承租人之地位,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命基地租賃之承租人按6 個月為1 期給付出租人租金,原告且因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而繼受該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依首揭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00 頁),故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自屬當然。

㈣又系爭土地原係林紅英所有,林紅英於61年4 月3 日死亡後,由林紅英之繼承人林添壽(已於79年8 月15日死亡)、林炳煌(已於84年4 月6 日死亡)、林桂長、林桂富(已於91年10月2 日死亡)、林林(已於73年1 月9 日死亡)共同繼承。

其等之繼承人為:⒈林添壽死亡後,由林添壽之繼承人林顏梅、林武村(已於104 年4 月27日死亡)、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共同繼承,而林武村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共同繼承。

⒉林炳煌死亡後,由林炳煌之繼承人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文正(已於105 年5 月29日死亡)、林美華、林美雲、林美齡共同繼承,繼承人林美華、林美雲、林美齡均已拋棄繼承,而林文正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林昕儀、林倢瑀共同繼承。

⒊林桂富死亡後,林桂富之繼承人林正宗、林正煉、林碧珠、林碧惠均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林桂長、王林紅哖(已於93年4月8日死亡)共同繼承;

王林紅哖死亡後,王林紅哖之繼承人王高宏(已於88年10月12日死亡)、王照子(已於昭和16年4月24日死亡)、王秀美(已於85年7月26日死亡)、王高助、王照子、王貴妙、高采薇,故由王高宏之子女王辰豪(已於103 年8 月23日死亡)代位繼承、由王秀美之子女王健仲、王育玲、王育珍代位繼承、並與王高助、王貴妙、高采薇共同繼承,惟除王辰豪外,其餘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王辰豪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黃玉琴單獨繼承。

⒋林林死亡後,林林之繼承人林登發(已於94年12月22日死亡)、林登旺(已於102年5月1日死亡)、林登全(已於101年9月5日死亡)、闕林春子共同繼承,而闕林春子已聲明拋棄繼承;

林登發死亡後,由林登發之繼承人林陳淑敏、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共同繼承;

林登旺死亡後,由林登旺之繼承人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共同繼承;

林登全死亡後,由林登全之繼承人林許儉、林志豪、林彥守、林志明共同繼承,林彥守則已聲明拋棄繼承。

⒌上開事實,有司執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謄本、林紅英、林武村、林炳煌、林桂富、王林紅哖、林登發、林登旺及林登全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1 年11月19日士院景家宜101 年度司繼字第1356號通知(聲請人林彥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84年5 月11日84年度繼字第254 號通知(拋棄人林美華、林美雲、林美齡)、本院家事庭91年12月30日士院儀家偵91繼字第530 號通知(聲請人林子睿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93年7 月23日北院錦家事93年度繼字第544號函可參,且未見原告加以爭執,堪認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昕儀、林倢瑀、林桂長、黃玉琴、林陳淑敏、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均為被繼承人林紅英之再轉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渠等均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應均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①林桂富為被繼承人林紅英之繼承人之一,而林桂長則為被繼承人林桂富之繼承人之一,詳如前述,故林桂長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0,計算式:1/5 ×1/2 =1/10)。

因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向林桂長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並於104 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林桂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而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至20)及司執字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為憑。

則原告就林桂長持有之執行名義,於此部分確有消滅林桂長請求之事由發生,林桂長於104 年4 月9 日起即已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已於104年4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林桂長則就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林桂長已無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4 年4 月9 日起、以原應有部分1/10計算之租金,即自該日起已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非債權人,僅得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共計3年3 月又8 日之租金合計10萬8,048 元{計算式:【(165114×2 ×3 )+(165114÷2 )+(165114×2 ÷365 ×8)】×1/10=10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準此,林桂長對原告於逾越上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林桂長為被繼承人林紅英之繼承人之一,詳如前述,故林桂長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 )。

又林張幼為林桂長之配偶,有司執字卷附之林桂長戶籍可稽。

林張幼於95年4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林桂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而為共有人,即林桂長自95年4月6 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就林桂長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於此部分亦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林桂長自96年2 月14日起即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林張幼既已於95年4 月6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林桂長雖就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林桂長已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95年4 月6 日起之租金,即其自該日起已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非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以應有部分1/5 計算之租金。

故林桂長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文正為被繼承人林炳煌之繼承人,詳如前述,故林顏寶玉原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應為1/15,計算式:1/5 ×1/3 =1/15)。

又林文忠、林文正已於96年2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而為共有人,即林顏寶玉自96年2 月14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就林顏寶玉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確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林顏寶玉於96年2 月14日起已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林文忠、林文正既已於96年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林顏寶玉雖就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前開說明,林顏寶玉實已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96年2 月14日起之租金,即其自該日起已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非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以應有部分1/15計算之租金。

準此,林顏寶玉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④林陳淑敏、林文煒、林秋湄、林邱蓉為被繼承林登發之繼承人,詳如前述,故林陳淑敏原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應為1/ 60 ,計算式:1/5 ×1/3 ×1/4 =1/60)。

又林文煒、林秋湄、林邱蓉已於97年6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而為共有人,即林陳淑敏自97年6 月9 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就林陳淑敏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確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林陳淑敏自97年6 月9 日起,已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林文煒、林秋湄、林邱蓉既已於97年6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5 ,林陳淑敏則係就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林陳淑敏已無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97年6 月9 日起之租金,即其自該日起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非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以應有部分1/60計算之租金。

準此,林陳淑敏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⑤至被告抗辯執行法院已將原告所繳納之租金案款通知被告領取,足證被告依法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惟此僅係執行法院將原告清償之款項支付轉給予被告,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為債權人乙節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尚乏所據,應無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杜林素娥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4 至156 頁),為被告所否認。

惟杜林素娥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臺灣高等法院以林顏梅、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曾於林添壽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由,判決「視同上訴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林武村分得部分,改由視同上訴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4 頁),然此僅涉杜林素娥、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內部間就杜林素娥依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應如何分配之爭議,況杜林素娥、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均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人,顯見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對杜林素娥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亦無爭議,原告據此否認杜林素娥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應無可取,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違法及不當且支付轉給145 萬360元予被告,此乃因無效執行程序而取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

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查:㈠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給付145 萬360 元予被告乙情,有被告所提之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同意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保款款支出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49至252 頁),且為原告所肯認,惟據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執行陳報狀記載:『「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因消滅時效,債權人不得請求租金」、「債務人尚未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期間租金計算式:計算期間:101 年6 月7 日至104 年4 月8 日共1036日,每日租金計算:165,114 元(每期6 個月)÷182.5 日=904 元,該期間租金總額:904 元×1036日=936,544 元」、「債務人(即原告)已經持有系爭土地1/10共有權期間租金計算式:期間計算:104 年4 月9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共632 日,每日租金計算:904 元×0.9 =813 元,該期間租金總額813 元×632 日=513,816 元」,債務人應給付租金總額963,544 元+513,816 元=1,450,360 元」』,有司執字卷附之原告民事執行陳報狀可參,顯見原告雖給付145 萬360 元予被告,惟該金額已扣除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租金部分,縱系爭執行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原告既未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此部分款項等語,應無可採。

㈡又因林桂長以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5 、林顏寶玉以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1/15、林陳淑敏以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0,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則系爭執行程序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已於前述,則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原應有部分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桂長給付29萬72元(計算式:0000000 ×1/5 =290072)、林顏寶玉給付9 萬6,691 元(計算式:1450360×1/15=96691 )、林陳淑敏給付2 萬4,173 元(計算式:0000000 ×1/60=24173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於法未合,且乏所據,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4月16日分別送達林桂長、林顏寶玉、林陳淑敏,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桂長給付29萬72元、林顏寶玉給付9 萬6,691 元、林陳淑敏給付2 萬4,173 元,及均自108 年4 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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