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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林欣瑜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璧華與被告王瀚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瀚進應將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王璧華。
被告林欣瑜應將前開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王璧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宗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家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另訴請撤銷被告王瀚進、林欣瑜間就訴外人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見107年度補字第427號卷第10頁),嗣後該部分已不再請求,並更正被告王瀚進、林欣瑜應依法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81頁),乃與主張詐害債權為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璧華、林欣瑜、王瀚進分別為母女、夫妻關係(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伊為王璧華之債權人,而王璧華名下原有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其竟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將其中出資額49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無償贈與予王瀚進,王瀚進復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贈與予林欣瑜,致影響王璧華之償還能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並命王瀚進、林欣瑜將系爭出資額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王璧華於101年6月25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王瀚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王瀚進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王璧華名下;
㈡林欣瑜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王璧華名下。
二、被告則以:王璧華名下雖有寰宇公司之出資額,卻為王瀚進、林欣瑜借名登記而來,經協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始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欣瑜所有,既非王璧華所有資產,自不得作為其個人債務之總擔保,亦不生侵害原告債權情事;
況且,寰宇公司連年虧損,甚且發生火災、機具全毀,實難認系爭出資額仍有價值存在,進而生損害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受讓王璧華之債權,為其債權人(107年度補字第427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㈡王璧華原有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嗣於101年6月25日系爭出資額移轉予王瀚進,王瀚進復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林欣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王璧華、王瀚進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讓與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彼此間就系爭出資額為無償讓與(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為王璧華之債權人,兩造亦不爭執如上,是以,王璧華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王瀚進,乃積極減少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王璧華、王瀚進間之無償讓與行為,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出資額乃借名登記,並非王璧華實際財產云云,並提出98年5月31日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然而,原告先前另案訴請撤銷王璧華、林欣瑜間無償贈與寰宇公司出資額5萬元一事,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408號撤銷贈與事件審理在案,且原告亦曾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36號進行偵查,果真有借名登記之事,被告應早已提出相關證據,惟核以該等案件中,被告均未提出前開協議書,於107年度士簡字第408號事件中更未曾提及寰宇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予王璧華,僅抗辯系爭出資額已無價值等情,有107年度士簡字第408號民事案卷、107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查案卷可資為憑,嗣於本件中竟改稱如上,並可提出前開協議書為證,明顯啟人疑竇,況且,王璧華自承自92年起財務狀況不佳,王瀚進及林欣瑜亦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182頁),王璧華既已長年財務困窘,名下財產隨時將遭債權人查封執行,王瀚進及林欣瑜明知於此,又焉有可能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王璧華名下,益徵所辯違背常情,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委難取信,自不可採。
⒋被告另以寰宇公司長年虧損,系爭出資額已無價值,且業經聲請解散公司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3頁),惟林欣瑜聲請解散寰宇公司一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卷可資為憑,又寰宇公司截至108年9、10月間仍有營業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更遑論王璧華對寰宇公司之5萬元出資額,先前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鑑價價值為5萬元,嗣由原告以30萬元承受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系爭出資額仍有相當財產價值存在,被告抗辯已無價值而未損及原告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王璧華、王瀚進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王瀚進、林欣瑜回復原狀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王璧華、王瀚進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其請求王瀚進應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王瀚進嗣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林欣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瀚進、林欣瑜均已知悉王璧華財務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82頁),卻仍無償受讓系爭出資額,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林欣瑜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則原告據此請求命林欣瑜回復原狀,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璧華、王瀚進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為無償贈與,而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該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命王瀚進、林欣瑜返還系爭出資額予王璧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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