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謝雅閑
被 告 吳泰岳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中,關於「二、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4/1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4/1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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